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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訴訟代理人 莫筑涵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將本金之請求變更為「1,188,527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業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1650萬元,然原告於和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此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證。

㈡次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發之執行命

令,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被告已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債權於4,388,570 元範圍內、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債權於5,457,632 元、第三人臺中市政府之A債權於673,607 元、B 債權於192,232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故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除上開50萬元支票外,被告實際上已收受10,613,916元(臺灣智慧卡公司部分合計3,682,391 元,南投縣政府部分合計6,175,401 元,臺中市政府A 債權部分合計677,022 元,臺中市政府B 債權部分合計79,102元),再加計對原告動產拍賣所得1,918,

279 元及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原告於和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之部分,被告已實際受領合計總額共18,409,711元(詳見原證2 之計算表)。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可知,被告對原告僅有1650萬元債權,其餘

請求均業已拋棄,足見被告受領超過1650萬之部分合計1,909,711 元(18,409,711-16,500,000 ),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527 元及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88,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及條件如下:㈢上訴人願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6 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可知原告願意簽發50萬元支票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嗣後有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自難謂依系爭和解筆錄必然導致被告收悉該支票。又原告雖稱依桃園地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被告已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4,388,570 元、南投縣政府之5,457,632 元、臺中市政府之673,607 元及192,232 元之債權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故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被告實際已收受10,613,916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 計算表所示「㈡原告對於第三人債權於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範圍內已撥款予被告」及「㈢被告對原告動產拍賣所得」部分,均未載明其所依憑之強制執行案號為何,尚無從得知究竟原告所主張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存在,亦未可知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與本件有何關聯,則原告執原證2 計算表泛稱其受領金額若干,而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件兩造與第三人陳映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在101 年5 月16日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及條件如下:㈠上訴人於本件和解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伍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已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誤。㈡上訴人願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284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 號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向前開三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金額視為上訴人以為給付。㈢上訴人願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㈣應給付之總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剩餘金額於被上訴人履行後開三至五項完畢後14日內雙方再為會算找補,找補同時被上訴人出具撤回上開㈡強制執行聲請狀交付上訴人。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合約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六、三方請求均拋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桃園地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自101 年6 月起至10

2 年12月止,被告已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債權於4,388,570 元範圍內、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債權於5,457,632 元、第三人臺中市政府之A 債權於673,607 元、B 債權於192,232 元範圍內取得該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故本件被告實際上已收受10,613,916元(臺灣智慧卡公司部分合計3,682,391 元,南投縣政府部分合計6,175,401 元,臺中市政府A 債權部分合計677,022 元,臺中市政府B 債權部分合計79,102元),再加計對原告動產拍賣所得1,918,279 元及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原告於和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被告已實際受領合計總額共18,409,711元,故被告受領超過1650萬元之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02 年12月10日通知兩造到院訊問(按原告為該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該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原告代理人陳稱:「好運到有限公司A 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1650萬元。和解筆錄內容一的㈠㈡㈢㈣雙方陳報皆已履行完畢。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所載。」等語,被告代理人亦陳稱:「就和解筆錄內容的㈠㈡㈢㈣雙方皆已經履行完畢沒有意見。我們還是主張本件債權本金仍為新台幣40,393,224元。因為上開和解筆錄之後還有延伸損害賠償訴訟,故債權尚未確定。本件債權已受償新台幣17,688,527元…」等語,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於103 年12月

8 日以桃院勤俊字第32849 號通知第三人及所有併案債權人,就該院於103 年5 月18日所發桃院勤99司執俊字第32849號執行命令,關於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A )債權部分,應自收受本通知之日起予以撤銷,其說明二並載明:「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傳訊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債務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到院,兩造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所載,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A )部分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0元,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A )陳報巳受償17,688,527元,惟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

A )就債權有所爭執,稱會提起撤銷訴訟,本院遂依雙方之合意,就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A )扣得之契約給付款暫時不移轉直到撤銷和解訴訟終結為止。嗣依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所示,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A )業於103 年

5 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繼續審判,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函所示,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A )因未繳裁判費,其與債務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已於103 年8 月12日遭裁定駁回,故併案債權人好運到有限公司(A )視為未提起撤銷和解訴訟,就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此有桃園地院102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同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8 日以桃院勤俊字第32849 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3 年5 月28日院欣民順102 續2 字第103000960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至204 頁),可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1650萬元,被告已受償17,688,527元,應屬無疑,則被告受償超過1,188,527 元部分(即:17,688,527-16,500,000=1,188,527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