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被 告 林鴻緒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人 姚萬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楊念慈律師被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鴻緒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管理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將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稅務資料,交付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緒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追加被告林鴻緒除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稅務資料外,尚須交付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變更聲明為:
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管理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將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稅務資料、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原本,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又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則書(二)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②被告林鴻緒應將原告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再於105 年6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四)狀追加被告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及姚萬貴,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②被告林鴻緒、南緯公司、台超公司、姚萬貴應將原告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交付予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交付原告之97年至104 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本係由孫燕煌所經營並擔任董事,因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
ADC )之投標,而與不具備承做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被告台超公司合作,簽立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成為投標廠商,並於95年12月19日得標。然履約過程因不順利,為解決問題,遂藉該二公司事權不一之困擾,於98年3 月31日由孫燕煌、原告、被告台超公司、被告林鴻緒及訴外人蔣晋泰共同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 條及第11條規定,孫燕煌同意將其在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別將640 萬、960 萬元讓與予被告林鴻緒、訴外人蔣晋泰,並由其二人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復被告林鴻緒及訴外人蔣晋泰於101 年12月31日將上開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
(二)被告及訴外人蔣晋泰於取得上開出資額後,由訴外人蔣晋泰擔任董事,因其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林鴻緒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嗣因被告林鴻緒有不適任事由,經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及104 年
3 月9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並於104 年
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0
4 條及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鴻緒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代行原告之董事職權,則其與原告間應為委任關係,既因解任而終止委任關係,孫燕煌接任原告臨時管理人後,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緒就管理原告狀況之始末向原告報告,並交付原告自97年度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文件資料,然原告多次發函促請被告林鴻緒出面辦理交接事宜並交付附件一所示資料,被告林鴻緒卻一再拖延,迄今仍未辦理交接及交付帳冊事宜,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文件。
(四)就被告林鴻緒持有系爭文件部分,被告林鴻緒雖否認其持有系爭文件,惟查: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鴻緒既為原告之前臨時管理人,其辯稱未持有原告相關文件,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2、依被告林鴻緒於104 年9 月11日以台北員山411 存證信函稱「本人重申本人知悉擔任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遭法院裁定解任後,因無交接對象,故將仲厚公司物品均留置於仲厚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內,本人並未帶走仲厚公司任何物品,包含仲厚公司登記印鑑大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見被告林鴻緒確實曾持有原告之物品。被告林鴻緒雖辯稱原告請求交付文件均係由原告公司持有中,然查被告林鴻緒既擔任原告公司之前臨時管理人,雖嗣後遭解任,然依民法第540 條、541 條之規定,被告林鴻緒即負有交還系爭文件及報告管理原告事務之義務,核與系爭文件是否已交付原告員工無涉,被告林鴻緒既負有移交系爭文件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文件交由他人,以卸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況且原告函催請被告林鴻緒交付上開文件後,被告林鴻緒即將原告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交其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孫燕煌委託第三人彭學聖前往向鄭穎律師領取,更可足證系爭文件仍由被告林鴻緒持有中。
3、被告林鴻緒就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就ADC 案於101 年
7 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每年均委託李錦隆會計師為會計查核,此在孫燕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640 萬元所提另案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林鴻緒曾提出上開契約影本及原告101 年與100 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足證被告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確實持有保管原告相關文件,否則被告何以可於訴訟提出為證?甚者被告亦任委任李錦隆會計師製作103 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該底稿即有原告所提供會計師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製造費用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營業稅申請書等文件,已足以益徵被告林鴻緒確持有系爭文件。
4、ADC 案件,原告依國防部要求在上海銀行世貿分行開立專戶,被告既自承其迄未交接,則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上開專戶存摺應為被告持有。
5、又被告台超公司與原告之另案訴訟,被告台超公司所提出廢砲彈處理機租賃合約書影本、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影本、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影本主張被告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與被告林鴻緒所簽立;又被告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臺南市政府訂立契約,被告林鴻緒自應就上開契約訂立經過、履行情形、財務狀況向原告為報告,並交還契約原本。
(五)就被告南緯公司、台超公司及被告姚萬貴部分持有系爭文件部分: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燕煌經台北地院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後,發函請求被告林鴻緒及被告台超公司提出系爭文件,經被告台超公司以104 年7 月22日台北圓山320 號存證信函回函陳稱相關文件係置於台北市○○○路○○○ 號6樓,原告可逕與被告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姚萬貴聯繫(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然被告林鴻緒辯稱原告大章係由被告台超公司所持有,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329 號)提出原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足證被告台超公司及姚萬貴亦占有系爭文件。
2、被告台超公司與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北簡字第12700 號),被告台超公司聲請傳喚黃發福,依黃發福證稱:「(問:于惠香結束服務之後,你有無去將
ADC 案相關會計財務憑證取回?)有,98年4 月以後我去于惠鄉會計事務所把憑證取回,移交給南緯公司陳靜娟,因為後續相關會計工作原告公司負責人蔣晋泰已交由陳靜娟處理。」、「(問:為何需要將原告公司的會計憑證交給南緯公司。)蔣晋泰口頭指示我交給南緯公司。」等語,足證系爭文件係由被告南緯公司所占有。
(六)併聲明為:①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②被告林鴻緒、南緯公司、台超公司、姚萬貴應將原告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交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鴻緒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0 年5 月31日起至
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部分:
1.原告雖請求被告林鴻緒以書面方式報告100 年間、101 年間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然查被告林鴻緒於100年間受法院選任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均係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管理仲厚公司之方法來代行董事職務,即原告公司業務由各部門內之人員負責製作、持有各項業務文件並執行各項業務,而原告公司事務每年經營之狀況均詳實反應記載於各業務文件、財務報告上,而被告林鴻緒於知悉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後,各類業務文件均仍由各部門人員掌管,被告林鴻緒沒有將仲厚公司之文件攜走占為己有,業已多次向原告表明。況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意旨重在,應在董事或經理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始能要求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揆諸上開判決,原告現請求被告林鴻緒明確報告約4 、5 年前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已有悖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2.末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並未限定受任人報告顛末之方式,僅以受任人提出報告為已足,原告請求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無據,故應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鴻緒應將原告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交付予原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未占有該物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復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倘被告否認持有文件,則被告持有文件此一事實,應由主張被告持有之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緒未持有文件應由被告林鴻緒負舉證之責,實無可採。
2.查被告林鴻緒前因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均盡力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詎料,因孫燕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
3 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然因未同時選任何人為接替之臨時管理人,被告林鴻緒當時並無任何交接之對象,且仲厚公司日常營運均有員工各司其職,被告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並未實際持有或保管公司文件,獲悉被解任後僅帶走自己之私章,並未帶走原告公司之帳冊等文件,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原本等,被告林鴻緒均未持有,故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交付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原本與原告,自無理由。
3.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以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曾受託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予原告臨時管理人委託之第三人彭學聖之事,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相關文件云云。惟查,鄭穎律師係受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交付仲厚公司之印鑑大章與斯時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委託受領之第三人,與被告林鴻緒無關,而上情應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所明知,蓋從被告台超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以台北圓山郵局32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應無法履行ADC案履約之故,由被告台超公司單獨履約,故相關帳冊可洽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曾收受仲厚公司之印鑑大章,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緒持有原告公司文件之事實。
4.原告復於民事準備二狀中表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審理中,原告曾提出ADC 案於101 年
7 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影本及原告101 年度與100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等,以此主張被告林鴻緒持有原告公司之文件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林鴻緒所具狀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及102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5頁),斯時被告乃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可向公司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檢附作為訴訟之用,上開102 年之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緒於104 年知悉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現在持有原告公司文件之事實之證明。
(三)就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參及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附表第二及三點所示華泰商銀支票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交付系爭如附件一所示文件等,訴訟性質亦應屬不適於執行者,是本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四)併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超公司及姚萬貴部分:
(一)被告姚萬貴部分,否認持有原告所主張之文件。又台超公司部分,96年間台超公司與原告共同投標國防部案件ADC案件,需要設立專案辦公室履行該案件,台超公司委由原告當代表廠商,ADC 案件專戶設在原告名下,該案契約約定營運支出均由專戶支應,國防部有來監督該案財報帳冊資料,目前ADC 案件尚在履約階段,台超公司負責帳務管理,當時雙方有簽權利轉讓合約書,由台超公司取得專案經營權,後來104 年2 月時,原告沒有領管人及員工,後來該專案都是台超的人員,台超公司是有權占有相關資料。又附件一部分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原告應先舉證有將文件交給蔣晋泰,台超公司因為要履行ADC 案件,書狀已經說明持有文件,只有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但雙方共同經營ADC 案件,台超公司負責財務管理工作,ADC 案契約規定業主即國防部隨時有權查驗帳冊資料,該案件有開專戶係在原告仲厚公司名下,所以被告台超公司僅持有上開傳票及發票等文件,其餘文件應由原告舉證在被告台超公司持有中。
(二)又被告台超公司因經營ADC 案,而持有仲厚公司97年至
104 年傳票正本及97至103 年統一發票正本,惟孫燕煌經營之仲厚公司製作之97年轉帳傳票正本,遭原告仲厚公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訴訟中否認真正性,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9 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三)再者,查自孫燕煌擔任原告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原告仲厚公司開始不招足員工來履行ADC 案其承諾之分配之工作項目,如設備之維修、員工之教育等,所有廢彈處理所需工作、費用均由被告台超公司實際來履約、支應。再者,孫燕煌明知被告台超公司為經營ADC 案所匯入原告仲厚公司名下專戶之代墊款項,雙方合作之初即約定待ADC 案履約完成每半年計價款撥付後,返還予被告台超公司,作為ADC 案營運資金之週轉,詎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否認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致被告台超公司無法完成原設定架構之資金週轉模式,面臨龐大壓力,影響ADC 案恐無法繼續經營,而上開種種行為均顯見孫燕煌經營之原告仲厚公司實際未履行ADC案合約,且其已無意願履行ADC 案合約,是如任由原告仲厚公司取回該等軍方隨時有權查核之傳票、發票資料,原告仲厚公司若不予配合提出供軍方查閱,將導致ADC 案遭軍方認定違約進而解約,致使被告台超公司承受巨大損害。
(四)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查孫燕煌與台超科公司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後,自98年起迄今,ADC 案均由被告台超公司實際經營履約,僅以原告仲厚公司名義對外為行為,而ADC 案之營業需購置何種器材設備?耗費多少成本?此均係被告台超公司耗費多年,投入相當人力方得知,實為經營ADC 案之營業秘密,ADC 案仍有再招標之可能,具一定之商業利益,不得任由孫燕煌以訴訟此等未投入成本之方式即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資訊。
(五)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南緯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件一相關文件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緯公司返還系爭文件,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南緯公司現正占有系爭文件」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原證48證人黃發福之供述相佐,並稱原證16存證信函中之地址為南緯公司台北辦公室,文件應在南緯公司佔有中等語。惟查:
1.被告南緯公司於101 年2 月之前,確實持有另一被告台超公司超過50%以上之股票,二者為關係企業,故台超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8年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後,實際控制原告公司營運財務,台超公司遂於98年4 月間,要求黃發福前往原告97年計帳士于惠香之辦公室,取回原告公司財務文件(此部分文件與原告所提附件一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南緯公司為上市公司,根據一般會計準則,關係企業之財務必須合併申報,黃發福遂將前述取得之文件轉交南緯公司陳靜娟,陳靜娟使用完畢後早已交還原告與台超公司共同設立之廢彈處理專案辦公室,並未留存保管;且南緯公司亦已於101 年2 月將台超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偉誠國際公司,南緯公司更無持有前述文件之必要性。
2.再者,台超公司並未否認持有原告公司之財務文件,此有台超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既係如此,為何原告仍向南緯公司主張返還,著實令人費解。
3.另原告以原證16存證信函中之地址為南緯公司台北辦公室佐其主張,要求南緯公司返還云云。實則,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於104 年12月間自南緯公司退休,其退休前業已擔任台超公司之董事長,103-104 年間仍有在南緯公司台北辦公室辦公(台北市○○區○○○路○○號6 樓),其是否因個人交付地點便利性考量,要求原告負責人孫燕煌在該址交付文件,南緯公司實不得而知,惟原告僅以交付地點反推南緯公司有占有文件之事實,似嫌武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南緯公司確實曾經投資台超公司,亦有短暫擁有原告仲厚公司部份財務文件,但使用完畢後確實已經交還原告與台超公司設立之廢彈處理專案辦公室,且南緯公司亦早於101 年2 月間全面退出台超公司經營,實無必要再取得原告仲厚公司任何財務資料。原告明知仲厚公司財務文件目前由台超公司占有中,確仍以姚萬貴約定交付之地點,草率說明南緯公司有占有之情事,濫用司法資源對南緯公司提告,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鴻緒前因原告仲厚公司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 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選任被告林鴻緒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嗣因被告林鴻緒有不適任事由,經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1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及104 年3 月9 日以
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並於104 年6 月30日以
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
六、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
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是否由被告等人持有中?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附件一文件、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是否有理由?
七、就「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
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是否有理由?」爭點:
(一)按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林鴻緒以書面方式報告100 年間、10
1 年間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然查被告林鴻緒於
100 年間受法院選任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行董事職務,即原告公司業務由各部門內之人員負責製作、持有各項業務文件並執行各項業務,而原告公司事務每年經營之狀況均詳實反應記載於各業務文件、財務報告上,而被告林鴻緒抗辯:其於知悉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後,各類業務文件均仍由各部門人員掌管等語,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緒有將原告仲厚公司之文件攜走並占為己有。
(三)況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或經理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始能要求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制執行上之困難,原告現請求被告林鴻緒明確報告約4 、5 年前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已有悖常理,且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尚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依上說明,自不足憑採,為無理由。
八、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是否由被告等人持有中?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附表一文件,是否有理由?」爭點: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未占有該物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就被告林鴻緒部分:
1.查被告林鴻緒辯以:其前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均盡力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因孫燕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然因未同時選任何人為接替之臨時管理人,被告林鴻緒當時並無任何交接之對象,且原告公司日常營運均有員工各司其職,被告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並未實際持有或保管公司文件,獲悉被解任後僅帶走自己之私章,並未帶走原告公司之帳冊等文件,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原本等,被告林鴻緒均未持有等語,有存證信函及上開民事裁定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第62頁),是被告林鴻緒既已否認占有上開文件,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鴻緒占有上開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林鴻緒確實有占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鴻緒交付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原本與原告,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雖以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曾受託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予原告臨時管理人委託之第三人彭學聖之事,主張被告林鴻緒持有保管上開相關文件云云。惟查,鄭穎律師係受被告台超公司之委託,而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與斯時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委託受領之第三人,核與被告林鴻緒無涉,且從被告台超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以台北圓山郵局32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應無法履行ADC案履約之故,由被告台超公司單獨履約,故相關帳冊可洽姚萬貴,此有存證信函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緒持有原告公司之上開文件之事實。至原告復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審理中,原告曾提出ADC 案於101 年7 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影本及原告10
1 年度與100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等,以此主張被告林鴻緒持有原告公司之文件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林鴻緒所具狀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及102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85 頁),斯時被告林鴻緒乃係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可向公司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檢附作為訴訟之用,上開102 年之情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緒現仍持有原告公司上開文件。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鴻緒持有上開文件,且上開文件亦非被告林鴻緒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緒交付上開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原本與原告,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並無理由。
(三)就被告台超公司及姚萬貴部分:
1.被告姚萬貴否認持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文件。又台超公司部分,96年間台超公司與原告舉證有將文件交給蔣晉泰,台超公司因為要履行ADC 案件,只有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其餘文件台超公司均未持有等語。是被告姚萬貴既已否認占有上開文件,及被告台超公司否認除原告公司之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外,其餘文件台超公司均未持有,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姚萬貴占有上開文件及台超公司占有除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外之其餘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提出之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台超公司持有原告仲厚公司存摺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台超公司持有除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以外之如附表一其餘文件及原告仲厚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又依系爭320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台超公司,其內容係:「ADC 專案之相關帳冊,本公司依權義轉讓合約書辦理續約及因應仲厚公司無法定理人情事,而由本公司單獨履約,相關資枓均置於台北市○○區○○○路○○○ 號6 樓,台端可直接洽姚萬貴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似指ADC 案相關帳冊可直接洽姚萬貴先生,然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台超公司,且台超公司亦陳稱僅持有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並未持有其餘如附表一其他文件及原告仲厚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是依該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姚萬貴持有系爭相關文件。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姚萬貴有占有系爭文件,及台超公司確實有占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除外)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姚萬貴交付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原本與原告,及請求被告台超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除外)予原告,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3.另被告台超公司自承確實占有原告公司之97-104年傳票正本、97-103年發票正本,惟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物品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品所有權人對其物品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本件自應由台超公司就其有權占有原告公司97-104年傳票正本、
97 -103 年發票正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而查,被告台超公司主張其與原告仲厚公司以類似合夥方式共同承攬國防部所轄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系爭ADC 案契約,共組經營ADC 案團隊5 年,並於101 年7 月30日續約5 年(續約契約編號GO01503L145PE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按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台超公司之契約比例為70 %,主辦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為ADC 案之經營者,仲厚公司所佔契約比例為30% ,受台超公司指示出任投標代表廠商,負責處理廢彈及與業主聯絡等業務工作之執行,並以原告仲厚公司名義開設ADC 案專戶,供履行ADC 案經營之用。查ADC 案成立之始原告公司與被告台超公司即協議設立ADC 案專案事業部,為履行合約所成立之獨立損益單位,亦為ADC 案所生業務之管理單位,又組織架構則以「專案事業部總經理」為最高主管,以下分設「計畫管制處」、「維修工務處」「拆解作業廠」「熱能量處理廠」等各單位,以維持ADC 案運作等情,有被告台超公司提出之95年11月「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經營管理計劃書」第三章營運管理計畫第一節組織架構內容內表示「本團隊於執行廢彈處理中心委託經營期間,與業務有關部分將依合約精神,成立專案事業部方式運作」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應堪信為真。
5.被告台超公司復主張:ADC 案第一年因廢彈工作進度遲延致遭國防部計罰違約金,為讓孫燕煌經營之原告仲厚公司不要干擾履約,改由被告台超公司處理全部事務,於98年
3 月31日,台超公司、仲厚公司、蔣晋泰、林鴻緒及仲厚公司原負責人孫燕煌,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並給付孫燕煌3075萬元(由貿馨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技術諮詢為由收受),將原告仲厚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予蔣晋泰及林鴻緒,並指派蔣晋泰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使被告台超公司得以援往例藉由原告公司之代表廠商身分,全權履行AD C案契約,此亦有權義轉讓合約書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89頁)。另被告台超公司以因原告仲厚公司自從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解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惟未同時指定接任之臨時管理人,致公司無法運作,原告仲厚公司底下員工亦離職,故AD
C 案專案事業部下之員工均為台超公司員工,ADC 案均為台超公司員工在執行,迄今亦然。雖嗣後於104 年6 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事裁定指派孫燕煌為原告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惟孫燕煌任原告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拒不招聘足額員工來履行ADC 案,相關設備維修、銷燬廢彈之執行等工作,均由被告台超公司員工承辦,實質上AD
C 案現由被告台超公司單獨履約,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乙份及台超公司員工作業情形照片數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應堪信實。
6.按ADC 案契約第9.2.2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即在甲方代理人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營運收入、孳息、乙方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專戶;營運所需費用,應由專戶支應。」、ADC 案契約第9.4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內,維持妥當之會計系統且保存適當之記錄及帳冊,乙方所備置之財務報表,應依中華民國法規、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前後一致之基礎,完整記錄各項細目…」、ADC 案契約第9.6.2 條規定:「…履約管理作業程序得規定甲方代理人有權隨時並以任何方式,偕同其所委託之顧問或適當人員,稽核、查驗、閱覽乙方任何部分或全部之業務、銷毀作業、品保、帳目及財務等情形,含乙方所提出之費用及其他各項支出或收入之單證,並有權要求給予影本或抄錄,乙方不得拒絕或妨礙,並應提供一切相關憑證、帳冊等資料,即甲方代理人要求之資料與為必要之協助。甲方代理人並得針對本廢彈處理中心過去作業情形及比較乙方履約情形,隨時律定檢查項目,並對於乙方之履約,定期或不定期予以檢查或抽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查原告仲厚公司除ADC 案外,無經營其他業務,其因受被告台超公司委任為ADC 案之代表廠商,
ADC 案之專戶設於原告仲厚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依上開ADC 案契約之規定,需提供專戶相關之記錄、帳冊、財報供軍方查驗,被告台超公司為負責ADC 案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現亦為唯一實際在履行ADC 案契約工作之人。職是,被告台超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需要持有與ADC 案經營相關之文件,尚堪憑採。
7.綜上,被告台超公司抗辯:因履行ADC 案,將原告仲厚公司97年至104 年傳票正本及97至103 年統一發票正本等文件置於專案辦公室管理,其係有權占有等語,依上說明,應屬可採。
(四)就被告南緯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緯公司為附件一相關文件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緯公司返還系爭文件,固據提出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存證信函中之地址為南緯公司台北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第325 頁)。然被告南緯公司則以:其於101 年2 月之前,確實持有另一被告台超公司超過50%以上之股票,二者為關係企業,故台超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8年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後,實際控制原告公司營運財務,台超公司遂於98年4 月間,要求黃發福前往原告97年計帳士于惠香之辦公室,取回原告公司財務文件;被告南緯公司為上市公司,根據一般會計準則,關係企業之財務必須合併申報,黃發福遂將前述取得之文件轉交被告南緯公司陳靜娟,陳靜娟使用完畢後早已交還原告與台超公司共同設立之廢彈處理專案辦公室,並未留存保管;且被告南緯公司亦已於101 年2 月將被告台超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偉誠國際公司,被告南緯公司更無持有前述文件之必要性,存證信函所指被告南緯公司台北辦公室,實則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於104 年12月間自被告南緯公司退休,其退休前業已擔任被告台超公司之董事長,103 、104 年間仍有在被告南緯公司台北辦公室辦公(台北市○○區○○○路○○號6 樓),其是否因個人交付地點便利性考量,要求原告負責人孫燕煌在該址交付文件,被告南緯公司實不得而知,惟被告南緯公司確實未持有系爭文件等語置辯,並據提出南緯公司101 年及
100 年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表乙份為證(見本院二第18至73頁)。
2.而查,被告南緯公司既已否認占有上開文件,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南緯公司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系爭320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台超公司,其內容係:
「ADC 專案之相關帳冊,本公司依權義轉讓合約書辦理續約及因應仲厚公司無法定理人情事,而由本公司單獨履約,相關資枓均置於台北市○○區○○○路○○○ 號6 樓,台端可直接洽姚萬貴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似指ADC 案相關帳冊可直接洽姚萬貴先生,原告僅以存證信函上所稱之交付地點在南緯公司即據以反推南緯公司有占有文件之事實,似嫌無據。又上開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案件之證人黃發福固證稱:「98年4 月以後證人黃發福去于惠香會計事務所把憑證取回,移交給南緯公司陳靜娟,因為後續相關會計工作原告公司負責人蔣晉已交由陳靜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9 頁),被告南緯公司則陳稱:陳靜娟部分係因林鴻緒為南緯公司財務經理,當初只是請公司員工陳靜娟協助幫忙,並充當聯絡窗口,南緯公司並未持有原告起訴所主張文件等語。況依證人黃發福之證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將會計相關憑證移交陳靜娟,然亦無法證明南緯公司確實持有系爭相關會計財務憑證。
3.綜上,原告迄未就被告南緯公司確實有占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原告97年至104 年度如附件一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南緯公司交付附件一所列之文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原本與原告,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緒應對原告就其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54
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附件一文件、股東名簿、公司章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件一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財產目錄 │├─┼─────────────────────────┤│4 │其他費用明細表 │├─┼─────────────────────────┤│5 │其他製造費用明細表 │├─┼─────────────────────────┤│6 │成本分析表 │├─┼─────────────────────────┤│7 │會計師簽證報告書 │├─┼─────────────────────────┤│8 │營所稅核定通知書 │├─┼─────────────────────────┤│9 │營業稅申報書 │├─┼─────────────────────────┤│10│傳票 │├─┼─────────────────────────┤│11│日記帳 │├─┼─────────────────────────┤│12│總類 │├─┼─────────────────────────┤│13│其他帳冊 │├─┼─────────────────────────┤│14│各科目餘額明細 │├─┼─────────────────────────┤│15│各類所得申報資料 │├─┼─────────────────────────┤│16│薪資印領清冊 │├─┼─────────────────────────┤│17│伙食加班清冊 │├─┼─────────────────────────┤│18│各項合約 │├─┼─────────────────────────┤│19│統一發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