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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舍平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2,及其上291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2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於民國102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原告為辦理購屋貸款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前妻即被告代為處理。詎事後得知,被告於辦理擔保系爭房地購屋貸款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竟趁機以其為權利人而於102年9月16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前經催促塗銷,惟無效果。㈡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原告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與被告間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等關係之存在,被告明知上情,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因兩造自始即無任何合意存在,且兩造亦無任何擔保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自始無效,其登記形式之存在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再者,因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系爭房地經原告申請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在系爭房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為限制登記,其記載內容為「102年9月16日板登字第2854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舍平,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李國棟,限制範圍:全部,102年9月16日登記」,惟原告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上開預告登記,顯然亦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上開登記,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6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02板登字第285430號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板登字第285440號,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之前夫,被告為原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當時係與其妹陳琬琪合購,並登記在陳琬琪名下;嗣因陳琬琪退出合購,被告即辦理貸款,返還合購款給陳琬琪,因原告貸款較被告方便,雙方乃合意將系爭房地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言明2年後為無條件返還登記,每月之房貸仍由被告繳納,原告因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保護被告,爰設定抵押權登記,此即為本案之由來。㈡詎原告屆期經催告不僅未為返還登記,尚且捏造事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此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可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中,可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2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16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於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載有限制登記,略為:102年9月16日板登記第2854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土地限制範圍為10000分之122;建物限制範圍為全部等語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為原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當時係與其妹陳

琬琪合購,並登記在陳琬琪名下;嗣因陳琬琪退出合購,被告即辦理貸款,返還合購款給陳琬琪,因原告貸款較被告方便,雙方乃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言明2年後為無條件返還登記,每月之房貸仍由被告繳納,為保護被告,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訊息、被告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屋協議書、Line聊天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88、97至99頁),並經證人陳琬琪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因為何?)我是100年買的,我跟我姐姐一起合買的,頭期款是我付的,貸款是姐姐在繳的,當初有裝潢也是姐姐付的,我102年時賣,我是賣給姐姐,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我前姊夫的名字,所有的金流都有匯款紀錄」、「(系爭房地是否由證人及被告姊妹二人合買,登記證人一人名義,之後證人將自己所有之權利出售給被告,而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是,因為我要上班,沒有時間去辦理那些手續就交給姐姐去處理」、「(所以證人並未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是」、「(是否可以確定出資款項是由姐姐支付給妳?)當初姐姐是說她沒有這麼多現金,要跟朋友借,我不知道她跟誰借,但金額有匯到我的戶頭,我才辦過戶」、「(姐姐跟妳結清的日期?)匯款紀錄是102年8月5日」等語在卷可稽(同卷第104至106頁),已屬有據,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則於原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效成立,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予以確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暨限制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6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02板登字第285430號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板登字第285440號,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購買人,當時係與其妹陳琬琪合購,並登記在陳琬琪名下;嗣因陳琬琪退出合購,反訴原告即辦理貸款返還合購款給陳琬琪,因反訴被告貸款較反訴原告方便,雙方乃合意將系爭房地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並言明2年後為無條件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反訴原告持有中,且每月之房貸仍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詎反訴被告屆期經催告卻不為返還登記,卻捏造事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訊息、存摺及簡訊等,企圖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指摘借名登記等情事,蓋:㈠反訴原告僅提出買賣契約書第1頁,故在反訴原告提出完整之買賣契約書前,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頁形式觀之,係以反訴被告為買方,而陳琬琪為賣方,且其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全部,就上開形式上之記載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其與陳琬琪合購並登記於陳婉琪名下,嗣因陳婉琪退出合購,反訴原告即辦理貸款返還合購款予陳婉琪云云不符。㈡反訴被告否認Line之真正,且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也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反訴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僅有第5頁,而其內容登載「繳費」、「放款」等項,並無法得知與本件有何關聯性。縱認貸款由反訴原告繳納,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㈣反訴原告所提簡訊4則,其內容雖有「趕緊撥個時間處理…」、「…無論如何也是要處理,你也不用背個貸款額度…」等語,惟從形式觀之,該4則簡訊均為反訴原告所發出,而非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又其內容所指「處理」,是否指系爭房地?是否返還借名登記?亦不得而知,因此,從上開簡訊內容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有,並非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而登記,是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8月23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登記反訴被告為所有權人;於102年9月16日以反訴被告為債務人即義務人、反訴原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限制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98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49、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購買人,起初係與其妹陳琬琪合購,並登記在陳琬琪名下;嗣因陳琬琪退出合購,反訴原告即辦理貸款返還合購款給陳琬琪,因反訴被告貸款較反訴原告方便,雙方乃合意將系爭房地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並言明2年後為無條件返還登記,反訴被告屆期經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伊於102年9月9日將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與反訴被告約定於2年後為無條件返還登記,反訴被告屆期經催告迄未返還等語,業據提出催告返還登記之簡訊為證(本院卷第54至57頁),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約定於2年後為無條件返還登記,反訴被告屆期經催告迄未返還,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