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千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雀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瑋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諒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其購買蔥紗,均已交付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完畢,而提起本訴,其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萬0,681 元整,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7207 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4 年7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銀蔥紗6,060 公斤、黑

蔥紗4,950 公斤、藍蔥紗3,100 公斤、粉紅蔥紗3,820 公斤、玫紅蔥紗165 公斤,而除銀蔥紗每公斤單價為275 元外,其餘每公斤單價均為315 元。嗣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104年7 月間共交付7,402.36公斤之蔥紗,買賣價金共245 萬0,

595 元,業經被告付款完畢。復於104 年8 月間共交付8,19

2.64公斤之蔥紗予被告,被告全數加以驗收受領,後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合計270 萬9,715元(含營業稅12萬9,034 元),惟被告竟僅給付營業稅12萬9,034 元,而就其餘款項258 萬0,681 元則迄未支付,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然被告既已支付前開營業稅款,顯見對於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數量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進行檢查後,亦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貨款給付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本件訂購單(即原證1 )下方雖記載:「色牢度要4 級;只

出A 級,保織保染,BC級恕不接受;請注意撚紗的品質、規格、比例,成份如有誤差造成任何損失,將有貴公司負責賠償」等文字,惟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記載,原告並未同意,故非雙方有關貨物品質之約定。原告公司之員工「張綺育」雖有於其上蓋章,亦僅表示已收到該訂購單,而非係同意訂購單上有關前開文字之記載,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色卡上已註記不保染、不耐酸鹼,而被告已從事紡織業務至少20餘年,前曾使用原告蔥紗,確認可使用後才大量下單,並經原告交付色卡,被告對原告蔥紗產品之特性原本即已瞭解。況前述色牢度須達4 級等事項係針對紗線之標準,並不適用於原告產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所交付之貨物遭其退貨20次

云云,惟此乃被告員工為圖併紗作業方便,常於每筒蔥紗尚有剩餘,即將之由機器取下,換上另一筒完整蔥紗,如此機器即可持續運作。嗣被告則要求原告收回尚有剩餘之各筒蔥紗,另行交付與所回收加總重量相當之一整筒蔥紗【如被告要求原告收回尚有0.01公斤之蔥紗共20筒,並要求原告另行交付0.2 公斤(0.01×20=0.2 )之蔥紗1 筒】,故非係因瑕疵而遭退貨,實係被告要求原告收回尚有剩餘之各筒蔥紗,另行交付與所回收加總重量相當之一整筒蔥紗。且被告因其產能不足,曾委請名為集松公司、信榮公司之廠商為其進行併紗作業,而集松、信榮就原告所交付貨物並無退貨情事,益徵並無因瑕疵退貨之情形。併參以被告原稱由退貨單(即被證1 )可知本件蔥紗品質不符約定品質,嗣又改稱退貨單中數量少者,係因被告使用剩餘之零散蔥紗彙整後交付原告,原告合併計算完整數量再交付被告,可見被告說法反覆。此外,退貨單數量較多者,亦非因瑕疵而退還,其中104年8 月17日之113.9 公斤,係因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後,被告表示其產能不足,無法即時將該等貨物用於生產,要求原告將該等貨物送交其配合廠商信榮公司、集松公司生產;10

4 年8 月22日之37.98 公斤、104 年8 月25日之20.09 公斤、104 年8 月31日之44.8公斤,係因工廠認為原告就該等產品所加之白蠟油較多,可能不適合於其機器生產,乃要求退還,並請原告另行交貨;104 年8 月31日之46.52 、50.35、52.95 公斤,係因被告於8 月底時接近出貨尾聲,集松公司、信榮公司毋須繼續生產,乃將剩餘之貨物交予原告取回,且於退還時亦均未稱係因氣味、脫膠而退貨。而原告就被告退還之數量,均已另行出貨,被告就原告另行交付之貨物並均加以收受,可知被告所謂本件蔥紗品質不符約定品質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藍蔥紗有脫膠、所織布料色牢度不

足,以及黑蔥紗有異味、甲醛超標之瑕疵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表示其客戶即訴外人駿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崴公

司)將原告蔥紗加工製作成衣外銷,經國外客戶表示衣物曝曬後有異味,惟被告所謂異味係於其將原告產品加工製成成衣、外銷、曝曬後所產生,且被告取得原告之蔥紗後,須由被告將之與其他紗線併紗,再交由其他廠商進行織布、下水、定型、出貨等程序,故縱認被告併紗後交付予其他廠商之貨物有色牢度不足、脫膠、夾紗、斷蔥,抑或成品衣物有異味,亦係被告併紗、織布、下水(如水中添加柔軟劑或其他物品)、定型、出貨(如定型須將布料烘乾,而定型後仍有溫度,如未待布料冷卻即進行包裝,亦可能形成氣味)等程序不當或所併其他紗線有瑕疵所致,與原告無涉。被告復辯稱所謂異味係因甲醛過量所導致云云,惟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所交付貨物須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5290標準,蓋此項標準之適用範圍係指衣服,於原告產品並不適用,況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提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亦無任何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係以毛織品(毛衣)之織造及人造織維買賣、撚紗及

各種絲原料之紡織、織造加工及買賣、紡織品原料買賣業務、布疋、成衣、服飾品買賣業務為業,則被告自有就原告所交付貨物加以檢查之能力。尤其,被告既須將原告蔥紗與其他紗線併紗,併紗過程須將原告紗線展開,如原告產品有瑕疵,被告於併紗作業程序中自可發現,故被告所謂稱原告蔥紗纏繞成捆難以逐一查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再者,被告所提出駿崴公司之傳真(即被證2 )無法證明與

原告產品相關,且係104 年7 月份之資料,尚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間之貨款無關;貨物瑕疵照片(即被證3 )、氣味測試報告(即被證5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即被證6 )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產品有瑕疵;駿崴公司請款通知單(即被證7 )、庫存照片(即被證8 )、請款單(即被證9 、10、11)則除無法證明原告產品有瑕疵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向駿威公司賠償相關修復及衍生費用,故難認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另駿崴公司之折讓證明單(即被證12)除無法證明被告遭客戶扣款而受有損害外,且開立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顯係臨訟製作,且其上加總之金額為272 萬0,495 元,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47 萬8,210 元亦有不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保證品質,以及原告所交付之貨

物有瑕疵,且如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事加以舉證,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0,6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購入之蔥紗係為出售駿崴公司加工製作貼身衣物之化

學纖維原料,駿崴公司要求原料色牢度須達3-4 級,被告訂購本件蔥紗時,訂購單亦已載明原料品質為「色牢度須達4級」、「只出A 級,保織保染,BC級恕不接受」、「請注意撚紗的品質、規格、比例成份如有誤差造成任何損失,將有(由)貴公司負責賠償」,且該訂購單上亦有原告公司之員工「張綺育」蓋章確認,顯見原告亦已同意該品質約定,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當應就其有完整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即有交付約定品質貨物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否則其請求貨款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交付之蔥紗,經客戶檢驗發現有脫膠、斷蔥等色牢

度不足之現象,且部分原料製作衣物後產生異味,事後檢驗其甲醛含量已超過CNS 相關安全規範。是原告並未交付約定品質之貨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交付上開數量之貨物,固據提出出貨單(即原證4 )、

對帳單(即原證5 ),惟被告受領貨物時,僅確認是否與出貨單所載重量(以公斤計算)相符,且被告僅為供應商並非紡織加工廠,並無檢驗之能力,各批蔥紗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需待客戶通知始能得知,況本件蔥紗纏繞成捆,經驗法則上難以逐一查驗,故被告雖簽收出貨單僅係確認數量,並非認可貨物符合約定品質,原告主張被告已全數加以驗收云云,顯不足採。且依對帳單顯示,原告自104 年7 至8 月陸續交貨,均有遭被告退貨之紀錄,且次數頻繁達28次(7 月份共8 次、8 月份共20次),足徵本件蔥紗品質確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形。

⒉駿崴公司先於104 年7 月21日傳真告知:「訂單NW1132…經

內部測試後,發現此組大貨水洗色牢度很差(估計只有2 級…),請務必改善此色牢度問題,並達到牢度要求4 級以上」等語,復於104 年7 月22日先後再以兩份傳真告知:「訂單NW 1132 黑/ 黑蔥;黑/ 藍蔥目前測試色牢度沒通過,後續數量請務必改善」等語,復再於104 年7 月24日先後以兩份傳真告知:「訂單NW1132~1132 請蔥片廠加強蔥片上的透明膠,以防在織的過程有脫膠現象,造成織布異常增加」等語,被告均於收到駿崴公司傳真之同日即轉寄傳真給原告,並通知原告改善,足證原告自104 年7 月起陸續交付貨物確有色牢度不足、夾紗、脫膠等品質低落之情形,惟原告至10

4 年8 月份仍未改善,如104 年8 月11日出貨單註記「藍蔥有掉漆現象,麻煩請注意」、104 年8 月12日出貨單註記「要加很多油(意指蔥紗過乾,加工時易斷裂,俗稱斷蔥)」、「夾紗嚴重」等語即明,且直至104 年8 月份仍退貨頻繁,益證原告始終未能交付約定品質之貨物。

⒊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公布CNS15290「紡織品安全規範

(一般要求)」之規範,與皮膚直接接觸之紡織品,其原料所含游離甲醛含量不得超過75ppm 。而原告交付貨物其中黑色蔥紗部分,經駿崴公司加工製作成衣外銷,國外客戶表示衣物曝曬後有異味,駿崴公司乃於104 年9 月間檢送至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UREAU VERITASCONSUMER PRODUCTS SERVICES(H .K .)LIMITED )進行氣味檢驗(Odour Test,即被證5 ),而依該公司104 年9 月24日之檢驗報告,原告交付之黑色蔥紗確有難以忍受之異味。經被告事後詢問得知衣物異味,可能係甲醛含量過高所致,經被告將原告所供黑色蔥紗原料,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測試,檢測後其游離甲醛含量竟高達217ppm,顯已逾越前開規範所定75ppm 之標準將近3 倍,是原告交付之黑色蔥紗違反國家標準,原告並未交付約定品質之貨物彰彰明甚。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全國公證檢驗測試報告,其中測試項目有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及多溴聯笨醚,該測驗亦僅係針對前開項目之檢測,並未檢測其他(如甲醛),即使未檢測出上開毒物,亦不代表原告交付之貨物不具其他毒物(甲醛)之瑕疵。

⒋又被告向原告所下之蔥紗訂購單,有銀蔥、黑蔥、藍蔥、粉

紅及玫紅等五色,所有向原告訂購之蔥紗,皆係與遠東紡織出產之紗線做併紗之動作,皆是經過相同程序之處理,然僅有藍蔥紗色有脫膠現象,所織成之布匹色牢度不足,黑蔥紗織成布匹有異味、甲醛超標,可證在併紗過程中,非原告出貨之紗線(即其他紗線)係無瑕疵問題,而係原告之蔥紗具瑕疵,方有脫膠、異味等問題。

⒌此外,色卡之用途係為確認顏色為目的,商業習慣上,亦不

會將色卡交付予客戶,僅係以色卡上之顏色供其參考,而原告所謂交付色卡亦僅是以其中之色票供被告確認所需訂購蔥紗之顏色,並未實際完整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僅僅是確認色卡之顏色而已,且原告所提出之色卡影本,僅有封面、頁首及頁尾,無法證明原告已告知其產品特色。

⒍綜上,原告並未交付約定品質之貨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

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㈢退步言,縱令原告形式上有交付約定數量之蔥紗,惟原告所

交付之蔥紗原料既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自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原告依前揭規定為修補或賠償之前,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而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蔥紗原料,遭客戶駿崴公司要求被告賠償相關修復及衍生費用,分述如下:

⒈國內客戶部分(針對色牢度不足之瑕疵):

⑴水洗費用4 萬3,960 元:

因原告所供黑色、藍色蔥紗之色牢度未達標準,紗料加工後產生吐色現象須進行水洗,客戶要求被告負擔水洗費用。

⑵故障胚19萬6,966 元及退紗6 萬7,631 元:

原告所供蔥紗有上述瑕疵,導致客戶將已紡織之半成品(俗稱故障胚)及部分原料退還,目前屯放倉庫無法售出。

⒉國外客戶部分(針對衣服異味之瑕疵):

⑴水洗成衣費89萬3,750 元:

被告客戶駿崴公司為成衣廠,其紡織工廠設於柬埔寨,駿崴公司將部分衣物外銷至美國客戶後,美國客戶即反應衣物有異味,駿崴公司遂於柬埔寨當地進行水洗加工,共計5 萬5,

000 件衣物送洗,每件費用美金0.5 元,折合為89萬3,750元(計算式:55000 ×0.5 ×32.5=893750)。

⑵空運費用63萬3,750 元:

因衣物有異味,趕不及美國客戶上架銷售,駿崴公司先從柬埔寨空運1 萬3,000 件已水洗完成之衣物給美國客戶,每件費用美金1.5 元,折合為63萬3,750 元(計算式:13000 ×

1.5 ×32.5=633,750 )。⑶美國客戶水洗費用78萬1,625 元:

美國客戶收受第一批貨物1 萬3,000 件,因衣服有異味需進行水洗所產生費用,每件費用美金1.85元(含水洗、熨平及運費在內),折合為78萬1,625 元(計算式:13000 ×1.85×32.5 =781625)。

⑷洗壞成衣費用15萬7,500 元:

因衣物異味無法清除,重複水洗造成衣物耗損,共350 件衣服報銷,每件價格為450 元,共計15萬7,500 元(計算式:

350 ×450 =157500)。⒊基上所述,原告供應有瑕疵之蔥紗,被告訂購後銷售予客戶

駿崴公司,客戶駿崴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並要求被告需負擔,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共計247 萬8,21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抵銷原告之貨款(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有貨款債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蔥紗,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共交付8,192.64公斤之蔥紗予被告收受,約定貨款共計270 萬9,715 元(含營業稅12萬9,034 元),被告業已開立票號HLA0000000號、發票日

104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9,034 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其中之12萬9,034 元,而尚有258 萬0,681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104 年8 月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上開支票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52頁、第11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原告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符合品質之蔥紗與被告,且原告交付物品有斷紗、脫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足、有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本件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不僅記載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蔥紗顏色、紗名、數量、單價之內容,且有載明「色牢度要4 級」、「只出A 級,保織保染,BC級恕不接受」等語,可見兩造間確有原告給付被告之蔥紗需為上開品質之約定甚明。原告雖稱:訂購單上內容係被告片面記載,原告並未同意,故非雙方有關貨物品質之約定云云。然查,原告公司之員工張綺育已於被告傳真之前揭訂購單上蓋章,且原告亦依據該訂購單內容計算出售被告蔥紗之種類及單價,並陸續交付被告蔥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不否認於收受上開訂購單後,並未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衡諸常情,原告倘不同意被告於訂購單上載有「色牢度要4 級」、「只出A 級,保織保染,BC級恕不接受」之內容,當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始出售蔥紗與被告,豈可能僅同意訂購單上之蔥紗種類及單價,然不同意其上所載之品質約定,堪認原告收受上開訂購單,並確認其內容後,業已同意訂購單關於蔥紗品質之記載。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所明文規定,故出賣人已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有依約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縱使貨物存有瑕疵,買受人乃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但尚難得以貨品存有瑕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查被告辯以:原告交付之蔥紗有斷紗、脫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足、有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造成被告遭駿崴公司求償247 萬8,210 元,因而為抵銷貨款之主張,但被告所稱遭駿崴公司求償之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與原告交付之蔥紗有關連之確切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僅單憑駿崴公司提出之水洗費用請款單、水洗成衣費請款單、空運費用請款單、美國客戶水洗費用請款單、洗壞成衣費用請款單、被告與駿崴公司間之折讓單等作為計算之依據(即被證7 、9 至11、12,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9 頁)。且縱被告係使用原告交付之蔥紗製成商品出貨與駿崴公司,然被告自承係將上開蔥紗與訴外人遠東紡織出產之紗線為併紗後,再織成布匹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見被告交付駿崴公司之商品已非原告交付之蔥紗原型,而係經被告加工製造所生,則被告加工製造之過程是否有疏失、瑕疵是否存於原告交付之蔥紗,均非無疑,被告未舉證明原告交付之蔥紗與其出售駿崴公司之商品具有何瑕疵具有關連,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貨款,即難採憑。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蔥紗有前揭瑕疵云云,雖提出駿崴公

司之傳真、瑕疵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網頁資料、必維國際檢驗集團104 年9 月24日測試報告及中譯本、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4 年12月4 日編號TFF4K440試驗報告等件為憑(即被證2 至6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為憑,然均為原告否認與其交付被告之蔥紗有關,而依駿崴公司傳真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知駿崴公司傳真內容雖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商品有色牢度不足、夾紗、脫膠、斷蔥等情形,然上開商品瑕疵與原告交付之蔥紗是否具有關連性,已非無疑,如前所述,且該傳真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係於原告104 年8 月間陸續交付8,192.64公斤蔥紗與被告之時間前,是上開傳真內容與兩造間所爭執之蔥紗顯非同一;又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未有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照片所示之布料、蔥紗,即為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所交付被告之蔥紗或與為該蔥紗所製成之物品;另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網頁資料、必維國際檢驗集團104 年9 月24日測試報告及中譯本、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4 年12月4 日編號TFF4K440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第122 頁至第123 頁),欲證明原告交付之黑色蔥紗有異味,且甲醛超標等情,惟上開測試報告是駿崴公司檢送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製作,該公司非屬兩造合意送測試、鑑定之單位,其內容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已有可疑,且駿崴公司所送測試之商品係被告加工製造所出售之商品,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蔥紗,是上開測試報告實難認定原告交付之本件蔥紗有上開瑕疵,至前揭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試驗報告,該項試驗乃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樣品而為檢測,然原告既已否認該試驗之樣品為原告所交付之本件蔥紗,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因該試驗報告而遽認原告交付被告之蔥紗有甲醛含量超標之情形,況兩造間就交付之蔥紗係約定「色牢度要4 級」、「只出A 級,保織保染,BC級恕不接受」之品質,已如前述,被告所主張之檢測標準是否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之一,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主張,自難認為被告所稱之檢測標準乃為雙方交易之內容之一部分,又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網頁資料所示,室內裝飾用等紡織品/ 與皮膚非直接接觸之紡織品之游離甲醛要求僅需低於300ppm,亦合於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結果即217ppm,兩造間之契約既無就甲醛含量有特別之約定,被告試驗報告結果亦非所有紡織品所不許,此益徵被告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交付之蔥紗未合於債之本旨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交付之本件蔥紗具有關聯性,本院自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於104 年8 月間陸續交付共計8,192.64公斤之蔥

紗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簽收確認,且被告嗣於原告交付上開蔥紗後,亦已給付原告上開蔥紗貨款中之一部分金額即12萬9,03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6頁、第116 頁),應可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蔥紗。至被告所辯稱原告自104 年7 至8 月陸續交貨,均有遭被告退貨之紀錄,且次數頻繁達28次(7 月份共8 次、8 月份共20次),足徵本件蔥紗品質確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形,但查,兩造間之退貨原因部分係就被告使用剩餘零散蔥紗彙整後交付原告,原告合併計算完整數量後再交付被告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僅就其所提出之104 年8 月17日退貨數量113.9 公斤、104 年8 月2 日退貨數量37.98 公斤、104 年8 月25日退貨數量20.09 公斤、104 年8 月31日數量分別為44.8公斤、46.52 公斤、50.35 公斤、52.95 公斤之退貨單作為原告交付物品有瑕疵之依據(見本院卷72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惟觀諸上開退貨單,僅載明退貨之品名、規格、數量,而未有任何退貨原因之紀錄,衡情兩造間可能之退貨原因甚多,且被告既為經營毛織品之織造及人造纖維買賣、撚紗及各種絲原料之紡織、織造加工及買賣、紡織品原料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必對於原告出貨之蔥紗品質是否合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知之甚詳,且為避免其後造成其將蔥紗加工製造後出貨給客戶有瑕疵,如有交付之蔥紗不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時,被告當無貿然加工製造之理,且應於原告提出蔥紗之出貨單與其確認、簽收時,被告即應拒絕收受或通知原告蔥紗不合於兩造債之本旨約定之情形,然被告卻未為之,顯見原告給付被告之蔥紗品質,應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蔥紗有品質不合於債之本旨等情,是其上開抗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所

為前開抗辯,因未提出相當反證以為證明無法推翻原告主張之可信性。故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8 月間之貨款共計258 萬0,681 元部分,應屬可信。而被告辯以原告交付之蔥紗有瑕疵而造成被告遭駿崴公司向其求償247 萬8,210 元,並以此向原告之258 萬0,681 元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蔥紗,被告復未舉證紗線有何瑕疵存在之情,俱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258 萬0,681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於00

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7207 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請求函詢駿葳公司是否有因商品退色、異味等瑕疵,

向被告求償247 萬8,21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蔥紗有其所述之瑕疵,已如前述,本院認駿葳公司有因商品退色、異味等瑕疵,向被告求償

247 萬8,210 元縱屬真實,亦無礙前揭認定,且本件事實已明,如前所述,故認上開請求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訂購單給付被告合於債之本旨之蔥紗,被告所提上開瑕疵抗辯,既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 萬0,681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