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高永豐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吳佳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藉故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地段142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1/2過戶予被告,嗣後被告再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完成其詐騙行為(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爰先位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備位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訴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核原告先位請求之依據核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備位請求之依據,亦因上開不動產關係涉訟,亦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