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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鑑傳瑞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謝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 段○○○○○○

○ 號羅芙宮公寓大廈(下稱羅芙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前因涉有疏於善盡管理責任,未妥善維護羅○○○區○○道鐵捲門及相關設施,致使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鑑廷言於103 年6月4日騎乘機車外出時,遭鐵捲門夾傷。被告明知鑑傳瑞於歷次和解磋商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竟於104年6月1

5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林口羅芙宮社區」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住戶和解???我何嘗不想和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6,299,841 元,沒錯,6,299,841 元…」等不實言論之文章,導致社區多數住戶誤認原告一家貪得無厭。被告前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公告於羅芙宮社區。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於羅芙宮社區各公告欄以A4

紙尺寸規格連續刊登1 週,並於羅芙宮臉書社團上連續刊登1週。

⒊上開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事發經過如下:

⒈104年4月間林口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對於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管委會請原告重新計算和解金額。

⒉104年4月27日管委會轉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有索賠6,299,

841 元計算方式之附件。又原告在此之前,已數次寄發電子郵件予管委會,因此,確認此郵件確為原告所發送,且原告於寄發郵件時曾打電話給管委會總幹事鄭世雄,要求管委會妥善處理。之後,被告於105 年5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管委會,表明原告索賠6,290,000 元,本件重回司法訴訟方能圓滿解決,顯見被告仍認為此時和解金額為6,290,000元。

⒊104年5月27日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成慰慈主持第5

次委員會,會中報告事項為原告索賠6,290,000 元附件之電子郵件,顯見管委會認為此時和解金額為6,290,000元。

⒋104 年6月14日被告收受刑事案件第2次偵查庭傳票通知,確

認因原告求償6,290,000 元,管委會無法同意,致繼續進行司法訴訟。被告遂將此意外事件無法和解之原因於羅芙宮社區臉書社團中貼文,並附上索賠計算之附件,以告知社區住戶被告身為前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所處之處境。

⒌和解金額多少事關社區共同基金,羅○○○區住○○○○道

的權利,被告遂於104 年6月24日出席第2次偵查庭後,於當日晚間6 點在社區臉書社團貼文,告知社區住戶訴訟事件要旨。同日晚間8點召開第6次管委會會議,原告參與會議,並表示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所載索賠金額有誤,被告知悉後,即未再對索賠金額發言。

㈡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引述原告於104年4月26日寄給管

委會之電子郵件附件,及同年5 月27日成慰慈主持管委會討論時之會議資料。該等文字並非不實,觀諸訴外人許瑞明與成慰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原告確曾以文書要求賠償,金額高達6,299,841 元,故被告縱曾張貼該等文字內容之文章,但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原告若事後更改和解求償費用,應以適當之方式告知被告或管委會,不應以其與第三方私下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為依據,即認已達告知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於羅芙宮社區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為事實,並為

公共事務,社區住戶有知此機車道事故法律訴訟情形,被告貼文用自無詆毀原告之語句,均以「受傷住戶的父親」稱呼原告,未直指其姓名及戶別,而社區多數住戶亦僅知有此事故,不知原告身份,被告實無詆毀原告之意。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後,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1日在羅芙宮社區臉書社團上發文道歉。因社區公告欄非被告同意即能公告,且原告所提之道歉啟示內容與事實顯有差異,請鈞院依事證及比例原則酌量裁判。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擔任羅芙宮社區管委會之第6屆主任

委員,前因涉有疏於善盡管理責任,未妥善維護羅○○○區○○道鐵捲門及相關設施,致使原告之子鑑廷言於103年6月4日騎乘機車外出時,遭鐵捲門夾傷。又被告曾於104年6月1

5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林口羅芙宮社區」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住戶和解???我何嘗不想和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6,299,841 元,沒錯,6,299,841 元…」等言論之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鑑傳瑞於歷次和解磋商時,所提出之和

解方案之金額均為840,000 元,竟於前揭時、地在「林口羅芙宮社區」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上述不實言論之文章,導致社區多數住戶誤認原告一家貪得無厭。被告前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即羅芙宮社區前文康委員許瑞明於偵查中證稱:

我曾與原告太太在Line對話,我跟她說我當時所知道的求償金額應該是80幾萬元,80幾萬元是我從接任委員到現在大約都是這個數字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1頁),復有羅芙宮社區103年11月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第33頁,該會議資料載明原告之索賠金額為840,182元),佐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584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亦陳稱:我在104 年4月27日收到原告電子郵件之前,我也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可能是840,000 元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82頁),經核相互吻合,足認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840,000元左右。

⒉原告於104年4月26日雖有寄送電子郵件給羅芙宮社區,並夾

帶其子受傷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一併寄送,而依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其中「金額B」部分確有載明6,299,841元,嗣羅芙宮社區於104 年4月27日再將該郵件連同附件轉寄給該社區安全委員(即被告)在內之所有管委會委員等情,固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及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在卷可憑(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5頁、第71頁)。然觀諸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除「金額B」之外,尚有羅列「金額A」部分,且「金額A」僅為936,163元 ,是原告此次所寄附件所列之賠償費用統計(預估)金額計有兩種金額,且與之前原告所主張之840,000 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相異,則原告之真意為何,即有疑義,自無從遽以該電子郵件附件即認原告已改為主張和解金額為6,299,

841 元。證人成慰慈於上開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方式,社區管委會主任鄭世雄有印出來分送各委員,我們沒有談這個傳來的金額,沒有用936,163 元及6,299,841元為和談基礎,都交給律師處理,104 年4月27日有轉發原告寄送電郵資料給管委會各委員並副知江百易律師,此為鄭世雄的工作日誌,是實在的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69至70頁),證人江百易於上開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就上開電子郵件傳送文件名單有江百易律師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72頁)。因此,羅芙宮社區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除於104年4月27日轉寄給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外,亦同時副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其後江百易律師旋於104 年5月4日將其對此之法律意見書傳真給羅芙宮社區,羅芙宮社區復於104年5月5日將江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包含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此有羅芙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上開電子郵件、法律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109至110頁、前揭他字卷第84至86頁);另證人鄭世雄於上開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27日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我當時是做紀錄,擔任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出席人員有簽到,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寄送的郵件有轉給各委員,並副知江百易律師均屬實,轉送原告寄送郵件的對象如他字卷第84頁所列人員名單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75至76頁)。而觀諸江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已於該意見書第2 點敘明原告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0,000 元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85頁),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江律師於收受羅芙宮社區所轉送之原告電子郵件暨上開附件後,亦同感疑問,遂應有進一步向原告方面確認其主張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始會於其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上敘明原告「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0,00

0 元」,核與原告具狀陳稱:江百易律師透過其助理向原告代理人確認求償金額為800,000 元後,即傳真並電郵法律意見書給羅芙宮社區等情相符(參見前揭他字卷第8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陳述應非虛構,應屬可採。衡以江百易律師業已針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出具其法律意見書,表示原告「目前」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0,000 元,並經由羅芙宮社區將此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包括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被告於前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伊於104 年5月4日即知該法律意見書(參見該刑事卷第84頁),從而,被告自無不知原告於當時真正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0,000元左右之理。⒊況且,江百易律師在當時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

護人,有關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究係若干,當與被告息息相關,以江律師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江律師勢必會將此等訊息清楚告知被告,若被告對索賠金額仍存有疑問,甚或認原告最新索賠金額實已改為6,299,841 元,自會與江律師有所討論,故江律師於取得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並經其瞭解後,仍出具原告目前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0,000 元之法律意見書,足見原告在當時並無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9,841 元之意,對此被告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向伊告知其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0,000 元,伊認為原告當時索賠金額已改為6,299,841元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成慰慈於前開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4年4

月27日我當主委的期間,與原告討論關於本件賠償的問題,原告要求賠償800,000 元左右,但沒有達成和解。也就是說有談到一個金額,但沒有達到和解,金額約800,000 元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68頁),足徵當時原告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0,000元左右。另觀諸卷附羅芙宮社區104年間管委會主委成慰慈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前揭他字卷第87至89頁),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週四)之對話中,業已陳明:

若雙方協議840,000 元或以下之金額,經兩造律師協調後,若可以即可和解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因其於104年4月26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暨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後,即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9,841元,其仍應係主張840,000元左右之金額,而成慰慈既係與原告對話之人,當亦知悉甚詳。其後,雙方於104 年5月2日(週六)之Line對話中,成慰慈向原告表示,其昨日(即104 年5月1日)已電聯江百易律師,但律師不在,其請江律師助理轉達要跟告訴人律師確認是800,000元,並給其書面資料,其即可據以在104 年5月17日召開羅芙宮社區臨時區大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88頁)。可見羅芙宮社區於104年4月26日收受原告所寄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對於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產生疑問,遂除將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轉寄江百易律師外,主委成慰慈亦曾電聯江百易律師(但律師不在),並請江律師助理轉達要確認原告方面之和解金額是否仍為800,000 元。嗣江百易律師始出具原告當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0,000 元之法律意見書,並將之傳真給羅芙宮社區。

⒌此外,證人許瑞明曾於104年6月17日以臉書私訊和被告對話

,渠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將被告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臉書貼文撤下,以免節外生枝,且告以原告前揭電子郵件所附附件除有600 多萬元之金額外,尚有一個是原本的80萬元(應為93萬餘元之誤),但為被告所拒等語,此除據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臉書私訊之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證人許瑞明於前開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有提醒被告,因為被告在臉書貼出600 多萬數字,我第一次看到內容時提醒被告,基於大家都是鄰居,是否不要把這些訊息貼在臉書,何況這600多萬是在4月底的e-mail,但5 月初時江百易律師的法律意見書有提到840,000 元,何況大家從頭到尾討論的都是80幾萬的數字,被告為何要在臉書說是600 多萬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73至74頁),並證稱:我有勸被告把這兩篇文章撤下來,因為所談的金額都是以80幾萬為基礎,根本沒有談600多萬的和解金額,被告不應該把不對襯資料及數字給住戶看,誤導輿論方向,我在6 月中應該是第一天看到被告貼文時,就勸被告將這個貼文撤下來,畢竟原告太太也在社團中,看得到這個貼文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74至75頁),可知證人許瑞明於被告張貼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貼文後,業已向被告提醒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所載金額並非僅有6,299,841元一種,尚另有800,000元之金額。可見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本甚有疑義,自不得遽以認定。然被告明知及此,且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江百易律師探求明確,被告竟仍執意逕以6,299,841 元作為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且經證人許瑞明勸阻不聽,接續兩次張貼臉書貼文,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

⒍綜上,羅芙宮社區管委會應已瞭解原告當時請求之和解金額

仍為840,000 元左右,被告當時身為羅芙宮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抗辯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引述原告於104年4月26日寄給管委會之電子郵件附件,及同年5 月27日成慰慈主持管委會討論時之會議資料,該等文字並非不實,原告若事後更改和解求償費用,應以適當之方式告知被告或管委會,不應以其與第三方私下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為依據,即認已達告知之責任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之上開行為被訴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4號及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在「林口羅芙宮社區」臉書網頁上張貼之上開言論,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此舉足以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台北工專進修二年專校畢業,陸軍官校專修班,裝甲兵學校第2 名結業,擔任過排長、訓練作戰官及副連長,之前但認日本三洋公司在台分公司副總經理,現為巨翼機電有限公司及久陽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執行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則自陳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55,000元,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4,000,000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約2,400,0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於本件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毫無認錯悔改之意,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言論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公告於羅芙宮

社區?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經查,被告係於「林口羅芙宮社區」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上述

不實言論之文章,且被告在前開刑事二審判決確定後,已於

105 年10月11日在羅芙宮社區臉書社團上發文道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之配偶亦將前開刑事二審判決全文刊登於羅芙宮社區臉書社團上(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之回復。況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以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

53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爰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之名譽雖有受損,然被告業已受刑事制裁,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名譽應已得受適當回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於羅芙宮社區各公告欄以A4紙尺寸規格連續刊登1 週,並於羅芙宮臉書社團上連續刊登1 週,實已屬過於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附件:

┌──────────────────────────┐│ 道歉啟示 ││ ││ 本人謝萬益對於先前時任羅芙宮社區之主委時,張貼於││本社區臉書社團,內容提及本社區住戶鑑傳瑞先生及其家人││,涉有要求以629 萬元高額和解賠償金等言論,均為不實之││指控,特向各位澄清上情。 ││ 為此,特就以上加重誹謗行為事實,以本道歉啟示向鑑││傳瑞先生及其家人致上最深歉意。 ││ ││ 立書人:謝萬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