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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洪儷文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劉德壽律師被 告 洪德智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及被告甲○○為姐弟,被繼承人李桂英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逝世(參原證1),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被告則係因收養而成為被繼承人之擬制血親,被繼承人曾於99年12月8日立下代筆遺囑,內容詳載「立遺囑人李桂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巷○○號6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於本人百年之後以當時市價計算比例各2分之1給繼承人乙○○及甲○○。若其中一繼承人為上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者,應給付另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市價的2分之1。」等語(參原證2),可知被繼承人立下遺囑,認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各得2分之1公平分配;被繼承人此時雖高齡約90歲,但意識仍然清醒,並有代筆人簡曉筠、見證人高振戎、見證人林衍鋒律師等三人,親筆簽名於代筆遺囑之上,並按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指印,顯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故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二)惟,被繼承人一直以來皆由原告悉心照顧,被繼承人原戶籍設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眷舍中,並長年居住於此,原告每天前往該住所為被繼承人煮飯、打掃,風雨無阻,此情皆有鄰里為證;詎料,被繼承人立下上述代筆遺囑後,被告突然積極爭取照護被繼承人,而於100年6月間,不顧原告反對高齡達90歲之被繼承人生活有太大變動,且被繼承人生前患有糖尿病,皆由新店區耕莘醫院長期配合看診、治療,實不宜貿然遷徒,被告仍堅持將被繼承人接往離島澎湖同住,自此原告礙難知悉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被告亦不告知是否有讓被繼承人於澎湖繼續就診之情事,後於102年過年間原告前往澎湖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已不能行走,意識尚屬清楚;惟,105年2月原告與被繼承人電話通聯時,被繼承人已出現意識不清、不識來人且反覆言詞之情形,末於同年6月1日6時4分辭世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原告遭逢喪母之痛,傷心之餘,愕然發現,當初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所提之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全部持分移轉予被告(同原證3),此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顯有疑義,經詢被告,被告竟稱「我才是洪家子孫,妳已經嫁出去了,怎麼可能把房子留給妳。」云云,原告傷痛不已,為保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105年5月5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及論據如下: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應回復損害前之原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李桂英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已立下代筆遺囑(同原證2),欲讓原告及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皆能繼承2分之1所有權,被告卻為了將系爭房地全部納為已有,故意在被繼承人生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疑利用被繼承人神智已經無法明辨事理之機會,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告自己名下,致使原告現無法依代筆遺囑之內容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取得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持分,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可預期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本件被告應負回復原告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105年5月5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容屬有理。

2、被告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0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5年已達高齡94歲,於105年2月時,被繼承人已出現意識不清、不識來人且反覆言詞之情形,且於105年6月1日逝世時,骨瘦如材,體重僅剩30餘公斤,顯難認其於105年5月5日當時日,能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且其亦尚無可能清楚表意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代為辦理相關登記程序;而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如係代理人代理為之,則該代理人應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雖無代理權,惟於行為後,經本人承認者,對於本人始生效力,亦即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若未經授與代理權,而本人事後又未予承認者,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則本件中,被繼承人顯不可能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然而,本件亦非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故在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情形,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及前開論述,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對被繼承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105年5月5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之請求,容有理由。

3、承上(二),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去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已因原告拒予承認,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被繼承人李桂英死亡後,應由李桂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既非系爭房地唯一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無疑。

4、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權代理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原告訴之聲明乃為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懇請鈞院就原告所提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擇一有理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實感德便。又,本件情形並非特例,尚有實務案例可參,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其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有高度相似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即係以無效無權代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則改以排除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而要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維持事實審見解,懇請鈞院酌參(請參附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105年5月5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李桂英所有,而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105年5月5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李桂英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方面:被告甲○○為父親洪國財,母親李桂英的親生孩子(見戶籍謄本),非原告所稱:「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被告則係因收養而成為被繼承人之擬制血親」。父親和甲○○的小叔(父親的結拜兄弟)及母親李桂英三人共同住在台北,原告乙○○嫁出去以後,三不五時就往娘家拿錢,平日亦無和娘家父母同住。原告之工作為夜間看護員,到了早上下班時間,有時會前往娘家看母親,母親就會給原告吃早餐錢,讓原告去買早餐吃,母親日常生活都是叫便當吃。前兩年原告告知被告,有一位外勞要到被告澎湖家,待一天讓勞工局檢查,才知原告以照顧母親之名,請了一名外勞,之前一直轉借給別人使用,從來沒有用來照顧母親,被告認為此事是違法之舉,拒絕讓外籍勞工到住家被檢查。父親洪國財民國(下同)85年2月2日過世,小叔99年也過世,只剩母親一個人,後來母親因為風濕,行動不便,加上舊眷村100年6月要斷水斷電繳回,無法繼續居住,被告甲○○便將母親接回澎湖同住,照顧母親日常所需,五年來,母親行動不便,平時被告也常替母親去盧尚斌診所拿皮膚用藥及佳音眼科診所拿眼藥,其他身體狀況都還很正常。100年6月因舊眷村房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要繳回,被告夫婦兩人要前往台灣整理,便讓母親到澎湖惠民醫院暫住8天,那時原告拿一大袋藥(包含糖尿病用藥)交代院方給母親服用,但事後被告得知,院方表示母親不需服用那些藥,而且母親住澎湖的五年,也無服用糖尿病之藥。民國100年舊眷村房舍參與新北市「安邦新村改建基地」舊眷村改建計畫?100年3月11日辦理改建簽約和貸款(被證一),同年6月新店舊屋繳回拆除,新遷房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即系爭房地)?,簽約時改建計劃母親有和被告甲○○商量,母親要被告出興建房子之費用,這間房子就等於是被告出錢蓋,應屬於被告所有,等房子蓋好可以過戶,就以贈與名義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母親告訴甲○○說:「乙○○在去年(99年12月8日)帶幾個人到住處,在客廳裡寫一些東西,我人在客廳外面,他們拿過來,說是分房子的事,也沒跟我解說內容,就叫我蓋個手印,我覺得她可能在搞鬼,房子現在是你出錢蓋,還是早點過到你名下吧。」,但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母親李桂英之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禁止處分)「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有鑑於此,100年6月9日母親便和被告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到府上做代筆遺囑認證(被證二)將99年12月所立之代筆遺囑,聲明無效,予以撤回。聲明將系爭房地全部由長子甲○○繼承,母親李桂英分配眷村改建原為28坪型,軍方撥發80%輔購款為新台幣4,718,672元,長子甲○○出資自費增坪2坪614,287元。本人自備款房屋貸款1,000,000元,房屋裝潢、各項規費、管理費、水電等支出,均由長子甲○○出資支付。李桂英指定長女乙○○僅得繼承其特留分,輔購款4,718,672元之應繼分二分之一,1,200,000元;由長子甲○○出資支付。本人李桂英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全部由長子甲○○處理本人身後事。本人李桂英指定長子甲○○惟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李桂英口述,由代筆人顏美玲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原告應對反於登記外觀之事實予以舉證:

1、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於起訴書所云「被繼承人一直以來皆由原告悉心照顧,被繼承人原戶籍設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眷舍中,並長年居住於此,原告每天前往該住所為被繼承人煮飯、打掃,風雨無阻,此情皆有鄰里為證;詎料,被繼承人立下上述代筆遺囑後,被告突然積極爭取照護被繼承人,而於100年6月間,不顧原告反對高齡達90歲之被繼承人生活有太大變動,且被繼承人生前患有糖尿病,皆由新店區耕莘醫院長期配合看診、治療,實不宜貿然遷徒,被告仍堅持將被繼承人接往離島澎湖同住,自此原告礙難知悉被繼承人之身體狀?,被告亦不告知是否有讓被繼承人於澎湖繼續就診之情事,後於102年過年間原告前往澎湖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已不能行走,意識尚屬清楚;惟,105年2月原告與被繼承人電話通聯時,被繼承人已出現意識不清、不識來人且反覆言詞之情形,末於同年6月1日6時4分辭世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原告遭逢喪母之痛,傷心之餘,愕然發現,當初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所提之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5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全部持分移轉予被告,此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顯有疑義,經詢被告,被告竟稱「我才是洪家子孫,妳已經嫁出去了,怎麼可能把房子留給妳。」云云,原告傷痛不已,為保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之語云云,並非事實,其被繼承人係於神智清楚之情形下,所為之決定,且對於反於登記外觀之事實,依法理,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三)事實上,被繼承人早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意,只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禁止處分),需經過五年才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便於民國100年間,立下公證遺囑(被證二),105年3月中旬五年期滿禁止處分原因解除,母親便委託被告到戶政事務所,地所派黃春英辦事員到府上,為母親完成印鑑登記等相關事項,授權與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完成其贈與行為,屬於有權處分之行為。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母親李桂英於100年3月22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其基地,於100年3月24日禁止處分登記,105年5月5日塗銷禁止處分,復於105年5月5日將前開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桂英於105年6月1日死亡(見105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卷第41、71頁)。

2、訴外人李桂英99年12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李桂英(性別女,出生年月日:11年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一、立遺囑人李桂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巷○○號6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於本人百年以後,以當時市價計算比例各二分之一給繼承人乙○○及甲○○。若其中一繼承人為上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者,應給付另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市價的二分之一。二、立遺囑人李桂英百年後遺留之其他財產,概依現有法律規定處理。立遺囑人:手印,代筆人:簡曉筠,見證人:林衍鋒律師、。」(見105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卷第39、40頁,原證2)。

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100年度澎院民認贊字第001號認證書之100年6月9日代筆遺囑載明:「遺囑人:李桂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立代書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李桂英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2月份,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立代筆遺囑,本人李桂英聲明無效,予以撤回。本人李桂英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房屋及基地○○○區○○段0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0地號),全部由長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繼承。本人李桂英分配眷村改建原為28坪型,軍方撥發80%輔購款為0000000元,長子甲○○出資自費增坪2坪614287元,本人自備款房屋貸款0000000元,房屋裝潢各項規費、管理費、水電等支出,均由長子甲○○出資支付。本人李桂英指定長女乙○○(原名:洪玉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僅得繼承其特留分,輔購款0000000元之應繼分二分之一,0000000元,由長子甲○○出資支付。本人李桂英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全部由長子甲○○處理本人身後事。本人李桂英指定長子甲○○為遺囑執行人。開遺囑由李桂英口述,由代筆人顏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筆記、宣讀、講解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李桂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代筆人:顏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市○○里○○000號。見證人:林大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馬公市○○街○○○號、112樓之1。見證人:邱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澎湖縣○○鄉○○村○○0號之2。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立」(見105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卷第66-68頁,被證2)。

4、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係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需經過五年才能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訴外人李桂英於10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其基地,於100年3月24日禁止處分登記,至105年3月23日五年期滿,始能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105年3月23日前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4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161號函為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桂英於105年已達高齡94歲,於105年2月時,被繼承人已出現意識不清、不識來人且反覆言詞之情形,且於105年6月1日逝世時,骨瘦如材,體重僅剩30餘公斤,顯難認其於105年5月5日當時日,能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且其亦尚無可能清楚表意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代為辦理相關登記程序;而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則本件中,被繼承人顯不可能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然而,本件亦非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故在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情形,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及前開論述,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對被繼承人不生效力;及被繼承人辦理印鑑,戶政的人叫我媽媽蓋章,他就蓋章,我媽不識字,看不出來可以自行按指印,須由他人協助,其自由意志尚有疑義,無法證明是出於自由意志按捺指印等情。

2、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早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意,只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禁止處分),需經過五年才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便於民國100年間,立下公證遺囑(被證二),105年3月中旬五年期滿禁止處分原因解除,母親便委託被告到戶政事務所,地所派黃春英辦事員到府上,為母親完成印鑑登記等相關事項,完成其贈與行為云云置辯。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建物,於105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固不生移轉之效力,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縱合法成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如係代理人代理為之,則該代理人應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雖無代理權,惟於行為後,經本人承認者,對於本人始生效力,亦即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若未經授與代理權,而本人事後又未予承認者,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二)經查:

1、兩造母親李桂英於100年3月22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其基地,復於105年5月5日將前開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桂英於105年6月1日死亡(見105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卷第41、71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李桂英99年12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李桂英(性別女,出生年月日:11年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一、立遺囑人李桂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巷○○號6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於本人百年以後,以當時市價計算比例各二分之一給繼承人乙○○及甲○○。若其中一繼承人為上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者,應給付另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市價的二分之一。二、立遺囑人李桂英百年後遺留之其他財產,概依現有法律規定處理。立遺囑人:手印,代筆人:簡曉筠,見證人:林衍鋒律師、。」(見105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卷第39、40頁,原證2),有訴外人李桂英99年12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李桂英99年12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載明前開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市價的二分之一,若其中一繼承人為上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者,應給付另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市價的二分之一。

3、又訴外人李桂英100年6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100年度澎院民認贊字第001號認證,系爭100年6月9日代筆遺囑載明:「遺囑人:李桂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立代書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李桂英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2月份,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立代筆遺囑,本人李桂英聲明無效,予以撤回。本人李桂英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房屋及基地○○○區○○段0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0地號),全部由長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本人李桂英分配眷村改建原為28坪型,軍方撥發80%輔購款為0000000元,長子甲○○出資自費增坪2坪614287元,本人自備款房屋貸款0000000元,房屋裝潢各項規費、管理費、水電等支出,均由長子甲○○出資支付。本人李桂英指定長女乙○○(原名:洪玉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僅得繼承其特留分,輔購款0000000元之應繼分二分之一,0000000元,由長子甲○○出資支付。本人李桂英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全部由長子甲○○處理本人身後事。本人李桂英指定長子甲○○為遺囑執行人。開遺囑由李桂英口述,由代筆人顏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筆記、宣讀、講解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李桂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市○○里○○路○○號。代筆人:顏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市○○里○○000號。見證人:林大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市○○街○○○號、112樓之1。見證人:邱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澎湖縣○○鄉○○村○○0號之2。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立」(見105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卷第66-68頁,被證2),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100年度澎院民認贊字第001號認證書及所附100年6月9日代筆遺囑在卷可按。系爭100年6月9日代筆遺囑指明已取消99年12月8日代筆遺囑,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均係被告出資支付,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之事實。

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系爭台北縣○○市○○路○○○巷○○號6樓房地係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需經過五年才能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訴外人李桂英於10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門牌號碼向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其基地,於100年3月24日禁止處分登記,至105年3月23日五年期滿,始能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105年3月23日前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4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161號函為證。俟105年3月23日五年期滿,即書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呂林浩惠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隨即於105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手續,並於105年5月5日將前開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完成全部手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100年6月9日代筆遺囑指明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俟105年3月23日五年期滿,立即授權與訴外人呂林浩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委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屬可採。

5、又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澎馬戶字第1050002195號函載明:「三、經查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到府服務,辦理其母李桂英之印鑑登記及證明,受理後本所於105年3月17日派課員黃春英至李女士宅辦理完畢。四、據承辦人表述當時受理情形如下:當日見到李女士先表明其為轄區內戶政所之戶籍員,因李女士申辦印鑑不克前往戶政所辦理,其代表戶政所到府受理,首先以李女士之身份證核對其本人面貌無誤後,又詢問李女士是否要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李女士以點頭示意並答應是,確認其意願後並請其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李女士年事已高無法簽名,只能告知以右手拇指按指印,當時李女士右手穿戴手套,請其脫掉手套以方便按捺指印,李女士還告知他的右手拇指會疼痛,並告知請小心輕輕按捺並協助其完成,言語交談中裡李女士意識尚屬清楚,李民只表明要辦理印鑑並未提及為何辦理,黃員本於職權完成該民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三份,為求慎重也在過程中拍照存證。五、檢附本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及當日受理情形照片二張供參。」,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澎馬戶字第1050002195號函在卷可按,已指明訴外人李桂英於105年3月17日點頭示意並答應有意願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按指印時還告知其右手拇指會疼痛,並告知戶籍員請小心輕輕按捺並協助其完成,言語交談中裡李女士意識尚屬清楚等情,足見,訴外人李桂英意識清楚中於105年3月17日確有於105年3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手續更明。

6、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訴外人李桂英一同委託訴外人呂林浩惠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係訴外人李桂英委託訴外人呂林浩惠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並非訴外人李桂英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非訴外人李桂英委託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代理人,所以,被告並無代理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建物,於105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建物,於105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李桂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中和區 │安邦 │ │305 │建│7,695.25 │100000分之 ││ │ │ │ │ │ │ │ │472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4058│新北市中和區安│鋼筋混│6樓層:101.54 │陽台: │ 全部 ││ │ │邦段305 地號 │凝土造│合計:101.54 │12.17 │ ││ │ │--------------│12層樓│ │ │ ││ │ │新北市蘆洲區仁│房 │ │ │ ││ │ │愛路161 之11號│ │ │ │ ││ │ │3 號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安邦段4120建號 面積15546.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之472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