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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 告 李英豪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宗

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為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王月等人間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28日宣判。惟被告林王月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查,被告林王月之子女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戴林素霞、孫子女林美瑤、林慧貞、林明志、林燕伶、戴志維、戴佳玫、戴志銘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林王月之孫子女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等5人則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林王月之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由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為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