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林高金杯
林祝青林玫伶林花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高修仁
高全勝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修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全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姜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全烟、高美惠、高美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修仁、高全勝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修仁、高全勝、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符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所成立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私有耕地租約鶯尖字第4 號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發生爭議後,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9 月6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71690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 頁)移送本院審理,並有上揭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至184 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林高金杯之配偶及原告林祝青、林玫伶、林花安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志揚所有,林志揚於4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高惷,雙方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嗣高惷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高論、高舟及高名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高論過世後,由高論之子即被告高修仁繼承系爭耕地租約,高舟過世後,由高舟之子即被告高全勝繼承系爭耕地租約,高名煥過世後,由高名煥之子女即被告高全烟、高姜金、高美玲及高美惠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又如附表一編號2 、4 、7 及1 、6 、9 、10所示土地,於86年11月17日已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一○住○區○○○道路用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自59年12月11日起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土地,自73年12月31日起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行水區」,故系爭土地均已非屬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農地」,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是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至遲自86年11月17日起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佃契約,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至103 年12月31日前仍然維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亦不因此屬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再林志揚於102 年2 月24日過世以前,被告即未繳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年度全期市有(縣有)放租耕地租佃開徵起迄日期及實物折征代金標準價格」,向被告請求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即新臺幣(下同)118,421 元,原告先後於10
4 年4 月12日、同年9 月4 日、105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0日向被告屢次催繳,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共支付30,000元後,拒不付清剩餘所積欠之租金88,421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且縱認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亦得依第458 條、第459 條等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並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鶯尖字第4 號」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高修仁及被告高全勝各應給付原告29,474元,被告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及高美玲各應給付原告7,369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42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或「畑」,即指耕地之水田與旱田,且於申請登記時,經臺北縣政府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則縱使系爭土地嗣後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類別,系爭耕地租約仍得繼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系爭耕地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已請求續訂租約,惟遭原告所拒,然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另系爭耕地租約成立時,原約定由佃農高惷繳納實物,之後林志揚因收受實物變價過程繁瑣,遂於50年間向高惷表示以實物時價核算租金,又因逐次計算並非便利,於60年間林志揚遂與高論、高舟、高名煥約定待將來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再與佃農就應繳付之租金結算總額一次繳付,亦即雙方已約定暫緩繳租,惟林志揚於102 年2 月24日過世時,被告不知繼承人為何人,且前已有暫緩繳租之協議,故未就繳納租金之事與原告聯繫,待系爭耕地租約屆期經鶯歌區公所通知兩造續訂租約,原告始以被告積欠2 年租金為由擬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當場並未表示不知上開暫緩繳租之協議,僅表示希望被告先給付林志揚過世後之租金,被告向鄰近佃農查訪租金行情,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兩年租金約為30,000元,被告即於104 年5 月間匯款至原告帳戶,則被告縱有積欠地租之情,亦未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達兩年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志揚所有,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惷,雙方並於42年7 月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後每6 年續約
1 次,嗣高惷過世後,由其子高論、高舟及高名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高論、高舟、高名煥過世後,則分由高論之子即被告高修仁、高舟之子即被告高全勝及高名煥之子女即被告高全烟、高姜金、高美玲與高美惠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於59年12月11日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土地,於73年12月31日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行水區;如附表一編號2 、4 、
7 及1 、6 、9 、10所示土地,於86年11月17日已依都市計畫法分別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一○住○區○道路用地。嗣林志揚於102 年2 月24日過世,其配偶即原告林高金杯及其女即原告林祝青、林玫伶、林花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且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而被告於林志揚過世以前即未繳租金,嗣於104 年5 月12日被告高全勝匯款10,000元,於104 年5 月15日被告高全烟、高美玲、高修仁分別匯款2,500 元、2,500 元、10,000元,於104 年5 月16日被告高美惠匯款2,500 元,於104 年5 月18日被告高姜金匯款2,500 元,以繳付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且均經原告林祝青收受等情,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暨所附新北市鶯歌區鶯尖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土地地籍圖重測異動清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1月2 日新北城都字第1052106582號函、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林祝青)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2頁、第74頁、第74之1 頁、第74之2頁、第75至77頁、第245 至247 頁、第248 至267 頁、第26
8 至270 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額已達兩年總額,故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應給付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18,421 元,扣除被告已匯款合計3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88,421元迄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40 條或同法第458 條、第459 條等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㈡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88,42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40 條或同法第458 條、第459 條等規
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1.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分別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一○住○區○道路用地、行水區,已非屬耕地使用,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成立之初,系爭土地原地目各為「田」、「畑」一節,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則依前揭說明,縱使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然於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前,原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亦即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明。
2.次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耕地租賃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關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土地法及民法雖均設有規定,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是出租人終止租約,僅限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文義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34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 號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40 條或同法第45
8 條、第459 條等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然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得依民法第440 條或同法第458 條、第
459 條等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尚非可採。
3.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云云。惟查,林志揚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高論、高舟、高名煥確曾約定暫緩繳租一節,業經證人即高論之子高修一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於42年間我的爺爺高惷與地主林志揚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高惷於62年過世後,由高惷3 個兒子即高論、高舟、高名煥繼承租約,於60年間由高名煥與林志揚聯繫,我當時30幾歲,在鶯歌尖山路的祖厝,有聽高論、高舟及高名煥三兄弟講將來等政府徵收土地或賣地時,再一起結算租金,之後78年間政府徵收土地時結算過1 次,政府有發補償金,三兄弟要跟地主結算時,有先跟地主談過並取得地主同意,再叫我幫忙算租金,83至85年間地主賣地時也結算過1 次,但我不記得有無參與,本件協調時原告說他們不清楚租金的事情,租約都是由林志揚自己處理,林志揚過世前的租金是林志揚自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又自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以觀,其上載明「志揚」、「欠租16年,每年租金稻米4477台斤,以4500斤計」、「4,500 ×16×10=720,00
0 V 」等字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受款人欄記載「林志揚」、票面金額欄記載「柒拾貳萬元正」、發票日欄記載「78年11月18日」等情,有上揭計算書及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第110 頁),經核各情與證人高修一前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高修一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更何況若非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志揚確曾同意佃農可暫緩繳租,於佃農十數載均未繳納地租之情形下,衡諸不動產價值高昂之一般社會常情,地主實無維持系爭耕地租約而不依法終止之可能,益徵林志揚與高論、高舟、高名煥間,確曾約定暫緩繳付地租,待日後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或地主出賣土地時,始以實物時價一併結算租金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有據。
4.再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林志揚過世前,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既有前開暫緩繳租約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林志揚過世前確有積欠地租之情形。又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應待租賃期限屆滿後始得收取地租,而林志揚係於102 年2 月24日過世,則原告僅得請求已屆期之102 至104 年度地租,嗣於104 年4月12日,原告雖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527至1533號存證信函稱被告已逾兩年未繳納地租,然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地租,有該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71 頁),至105 年5 月20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原告始稱102 年原出租人死亡後,承租人迄今未足額繳納租金,已達積欠租金2 年之總額,請佃農於7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有上開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再經原告於105 年
7 月14日,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13 號存證信函陳稱已於105 年5 月20日新北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時當面催繳,亦有該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可知原告迄至105 年5 月20日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已屆期之地租甚明。再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地目為「田」、「畑」之農地面積分別為1.3163甲、0.3909甲,各應收成實物稻穀4,477 台斤、甘薯1,020 台斤,惟系爭土地經徵收及分割後現面積合計5373.94 平方公尺,則依面積減少比例折算各應收成實物稻穀682 公斤、甘薯343 公斤,復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年度全期市有(縣有)放租耕地佃租開徵起迄日期及實物折征代金標準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各年度租金數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另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陸續匯款合計30,000元予原告林祝青一節,有卷附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林祝青)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已屆期之102 至104 年度地租,經扣除各被告所自行匯款支付租金之金額,被告高修仁、高全勝、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合計僅積欠地租2,9132元(計算式:102 年度地租18,230元+103 年度地租21,208元+104 年度地租19,694元=59,132元,59,132元-10,000元-10,000元-2,500 元×4 =29,132元),自難認被告所積欠之地租已達兩年總額,故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88,421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林志揚前與高論、高舟、高名煥間確曾有暫緩繳租之約定,嗣林志揚過世後,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已屆期之102 至104 年度地租,又各該被告已陸續自行匯款以先行支付租金,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高修仁尚積欠地租9,71
1 元(計算式:59,132元÷3 -10,000元=9,711 元),被告高全勝尚積欠地租9,711 元(計算式:59,132元÷3 -10,000元=9,711 元),被告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各尚積欠地租2,428 元【計算式:(59,132元÷3 )÷4-2,500 元=2,428 元】。再本件原告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自應負給付租金之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2 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修仁、高全烟、高美惠、高美玲(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此部分應迄106 年3 月5 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本件起訴書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高全勝、高姜金(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2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修仁給付9,711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全勝給付9,711 元,及自106 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姜金給付2,428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全烟、高美惠、高美玲各應給付2,428 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修仁給付9,711 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全勝給付9,711 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姜金給付2,428 元,及自106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全烟、高美惠、高美玲各應給付2,428 元,及自10
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高修仁、高全勝各應給付19,763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各應給付4,941 元及遲延利息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
440 條或同法第458 條、第45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全部面積│承租面積││ ├───┬───┬───┼────┼────┤│號│縣 市○ 段 │地 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 │新北市│尖山腳│ 709 │297.23 │297.23 │├─┼───┼───┼───┼────┼────┤│2 │新北市│尖山腳│ 706 │230.53 │230.53 │├─┼───┼───┼───┼────┼────┤│3 │新北市│尖山腳│ 708 │323.03 │323.03 │├─┼───┼───┼───┼────┼────┤│4 │新北市│尖山腳│ 614 │1207.08 │1207.08 │├─┼───┼───┼───┼────┼────┤│5 │新北市│尖山腳│ 275 │16.37 │16.37 │├─┼───┼───┼───┼────┼────┤│6 │新北市│尖山腳│ 651 │2521.27 │2521.27 │├─┼───┼───┼───┼────┼────┤│7 │新北市│尖山腳│ 663 │475.45 │475.45 │├─┼───┼───┼───┼────┼────┤│8 │新北市│尖山腳│ 278 │19.33 │19.33 │├─┼───┼───┼───┼────┼────┤│9 │新北市│尖山腳│709-1 │50.78 │50.78 │├─┼───┼───┼───┼────┼────┤│10│新北市│尖山腳│651-1 │232.87 │232.87 │├─┴───┴───┴───┴────┼────┤│合計 5373.94 │5373.94 │└──────────────────┴────┘附表二:
┌──┬────┬────┬────────┬─────┬─────┐│年度│契作作物│ 產量 │ 單價 │ 租額 │ 總額 ││ │ │(公斤)│(新臺幣/公斤)│(新臺幣)│(新臺幣)│├──┼────┼────┼────────┼─────┼─────┤│ │ 稻穀 │ 682 │ 21.5 │ 14,663 │ ││102 ├────┼────┼────────┼─────┤ 18,230 ││ │ 甘薯 │ 343 │ 10.4 │ 3,567 │ │├──┼────┼────┼────────┼─────┼─────┤│ │ 稻穀 │ 682 │ 23.1 │ 15,754 │ ││103 ├────┼────┼────────┼─────┤ 21,208 ││ │ 甘薯 │ 343 │ 15.9 │ 5,454 │ │├──┼────┼────┼────────┼─────┼─────┤│ │ 稻穀 │ 682 │ 22.48 │ 15,331 │ ││104 ├────┼────┼────────┼─────┤ 19,694 ││ │ 甘薯 │ 343 │ 12.72 │ 4,363 │ │├──┴────┴────┴────────┴─────┴─────┤│合計59,1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