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種坤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婉君被 告 連清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清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連清新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清新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連清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連清新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連清新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連清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清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元為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連清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程熙公司)、連清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本項給付中,有被告程熙公司或連清新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被告程熙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13,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宥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均應給付原告2,31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本項給付中,有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或連清新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宥程熙公司應再給付原告860,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105 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宥程熙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
171 元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程熙公司於104 年8 月1 日簽定竹節鋼筋成型加
工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並約定依原告承攬成型加工工程項目之鋼筋,以實際進工地之數量,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稅金,於每月5 日前送工資請款單,當月15日放款,簽發放款日之即期票。嗣原告陸續依約完成加工、交貨,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538,779 元,被告程熙公司雖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支付,然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故被告程熙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宥程熙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簽定竹節鋼筋成型
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 份加工合約書),並約定依原告承攬成型加工工程項目之鋼筋,以實際進工地之數量,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稅金,於每月5 日前送工資請款單,當月15日放款,簽發放款日之即期票。嗣原告陸續依約完成加工、交貨,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177,633 元,被告宥程熙公司雖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然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且被告宥程熙公司亦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故被告宥程熙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未給付。
㈢又被告連清新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支票,合計1,125,027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合計2,313,986 元,表明願負連帶給付之擔保責任,爰請求被告連清新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㈣原告爰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加工合約書、承諾書、民法第
505 條、第320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程熙公司、宥程熙公司及連清新為給付,並聲明:⒈被告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均應給付原告1,12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本項給付中,有被告程熙公司或連清新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⒉被告程熙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13,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宥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均應給付原告2,31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本項給付中,有被告宥程熙公司或連清新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被告宥程熙公司應再給付原告863,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程熙公司則以:㈠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因興建「海
上皇宮住宅大樓」工程,將前開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組立及鋼筋加工」等工作項目全部交由被告程熙公司承攬。嗣被告程熙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將前開工程項全部轉包予被告宥程熙公司,故被告程熙公司自無理由,亦無可能再將其中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應係為被告宥程熙公司之下包商,與被告程熙公司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嗣本件工程施作至104 年7 月間,在現場負責施作之被告宥程熙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連清新告知被告程熙公司,達欣公司已得知被告程熙公司將鋼筋綁紮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宥程熙公司,而達欣公司認為被告程熙公司此舉有違反前開承攬契約關於不得將契約之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惟若被告程熙公司係與兩家以上公司就不同工項訂約,則可認為是工程慣例上之分包,方不抵觸承攬契約等語。故被告程熙公司為不得罪業主達欣公司,被告連清新為續保被告宥程熙公司有承攬全部工程之利益,遂提議製作原告與被告程熙公司間承攬部分工項之合約,形成分包之外象,並促原告直接開立被告程熙公司名義之發票配合,並由被告連清新向原告取交發票予被告程熙公司,供被告程熙公司可向達欣公司交差;另為防達欣公司進一步之稽查,第一期工程款567,701 元即由被告程熙公司逕以現金匯予原告作成資金流向(帳戶由被告連清新提供),然原告仍應為被告宥程熙公司之下包廠商,其後開立予被告程熙公司之發票所載之工程款,仍為被告宥程熙公司所有,由其向被告程熙公司領取再支付原告。綜上,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並非被告程熙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其上印文更非被告程熙公司所有及用印,其上所載聯絡人即訴外人唐佑升亦非被告程熙公司之人員,兩造在被告宥程熙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前更從未有接觸或謀面,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亦係交付予被告連清新,足見原告明知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僅為「表面文章」,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無效之合約書要求被告程熙公司給付款項,自屬無據。
㈡被告程熙公司雖持有原告所開立104 年8 月至105 年10月之
發票數紙,然首期款項係因須製作資金流向,始由被告程熙公司逕匯原告,已如前述,另被告程熙公司雖於105 年2 月
1 日再匯款104 年11月之發票金額902,602 元予原告,惟此係因被告連清新之要求所為,此外,其餘各月份發票所載金額,則均由原告係自行向被告宥程熙公司請款,由被告宥程熙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之定作人係被告宥程熙公司,而非被告程熙公司,否則原告斷無向被告宥程熙公司請款並逕收受被告宥程熙公司工程款支票之理。又被告程熙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匯款原告110,805 元,係因被告宥程熙公司發生退票財務危機,而原告期被告程熙公司能予協助解決,被告程熙公司考量該期工程款既尚未支付被告宥程熙公司,原告復有施作之事實,為杜工程糾紛及符事理之平,而代被告宥程熙公司清償,並非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況且,若被告程熙公司若為支付原告工程款,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從未有以「客票」方式支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程熙公司交付被告宥程熙公司支票以為給付工程款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宥程熙公司為被告程熙公司之承攬人,被告程熙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宥程熙公司,則何以被告程熙公司會持有被告宥程熙公司之支票再轉交予原告?且如係被告程熙公司以被告宥程熙公司支票作為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工具,衡情最後之付款責任應由被告程熙公司負擔,斷無由被告連清新簽立承諾書予原告,為被告程熙公司償付支票之票款之理,遑論上開支票均無被告程熙公司之名義,故原告主張舊債新償云云,顯與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及事理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程熙公司簽訂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則
其寄發請款單之對象,按一般交易慣例,首視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倘無特別約定,理應直接向契約對造之被告程熙公司請款方屬正常,惟原告主張之請款程序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1 第10條付款方法約定,明顯不符。另原告與被告程熙公司是否具有承攬契約存在,亦與被告程熙公司有以原告發票申報營業稅捐無關,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程熙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與被告程熙公司之訂約經過,係直接與被告程熙公司訂約,未視被告連清新為代理人,則原告之主張並後顯屬矛盾,俱無可採。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宥程熙公司、連清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宥程熙公司簽定系爭第2 份加工合約書,被告宥程熙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177,633 元未給付;被告連清新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合計1,125,027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合計2,313,986 元,表明願負連帶給付之擔保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第2 份加工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115 頁、第248 頁至第253 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宥程熙公司、連清新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宥程熙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177,633 元,及被告連清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1,125,027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2,313,986元,應有理由。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程熙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給付等語,為被告程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熙公司間簽立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等語,並提出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為被告程熙公司所否認。
查被告程熙公司自陳其承攬達欣公司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組立及鋼筋加工項目,而於103 年11月5 日將前開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宥程熙公司,嗣本件工程施作至104 年7 月間,因達欣公司認為被告程熙公司有違反前開承攬契約不得將契約之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故被告連清新提議製作原告與被告程熙公司間承攬部分工項之合約,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程熙公司,由被告連清新取交發票予被告程熙公司,供被告程熙公司向達欣公司交差,並為防達欣公司稽查,由被告程熙公司將第一期工程款567,701 元匯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見被告程熙公司係為避免違反其與達欣公司之承攬合約,而同意被告連清新之提議,將部份工程與原告訂約,並交付工程款。復依原告所提出帳款資料(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被告程熙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2 日匯款567,671 元、104 年12月30日匯款968,309元、105 年1 月26日匯款1,024,062 元、105 年2 月1 日匯款102,602 元、799,970 元,足見在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簽立後,被告程熙公司除將第一期工程款567,701 元匯予原告外,尚有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參以被告程熙公司亦不否認於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簽立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以之報稅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程熙公司間確實簽立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原告前開所述,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程熙公司雖抗辯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非其簽立,且
該合約書之印章非其所有,其未與原告接觸云云。然公司訂立契約未規定應以何種公司印章為之,且公司有多組印章亦為常情,故實難僅以被告程熙公司否認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之印章,即為被告程熙公司有利之認定。況參酌前開訂約過程,被告程熙公司係為避免違反與達欣公司之承攬契約,而由被告連清新擔任連繫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之訂立,被告程熙公司實難推諉不知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之訂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㈢準此,原告與被告程熙公司間既已成立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
書,而原告亦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貨,惟被告程熙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1,538,779 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程熙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1,538,779 元,應有理由。
八、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依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程熙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1,538,779 元;依系爭第2 份加工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宥程熙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3,177,633 元;另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清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1,125,027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2,313,
986 元,則被告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1,125,027 元、被告宥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2,313,986 元,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款項1,125,027 元、被告宥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2,313,986 元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款項1,125,027 元、被告宥程熙公司與連清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2,313,986 元,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程熙公司、宥程熙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連清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程熙公司、宥程熙公司自105 年12月11日、連清新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程熙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 份加工合約書、第2 份加工合約書及承諾書約定,㈠被告程熙公司、連清新均應給付原告1,125,027 元,及被告程熙公司自105 年12月11日、被告連清新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程熙公司、連清新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程熙公司應給付原告413,752 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宥程熙公司、連清新均應給付原告2,313,986 元,及被告宥程熙公司自105 年12月11日、被告連清新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連清新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宥程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647 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
┌─┬─────┬──────┬───────────────────┐│編│月 份│金 額 │ 支 票 ││號│ │ ├─────┬─────┬───────┤│ │ │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 發 票 日 │├─┼─────┼──────┼─────┼─────┼───────┤│1 │105 年4 月│286,049元 │HB0000000 │286,049元 │105 年9 月15日│├─┼─────┼──────┼─────┼─────┼───────┤│2 │105 年5 月│496,433元 │HB0000000 │496,433元 │105 年9 月15日│├─┼─────┼──────┼─────┼─────┼───────┤│3 │105 年6 月│342,545元 │HB0000000 │342,545 元│105 年9 月15日│├─┼─────┼──────┼─────┼─────┼───────┤│4 │105 年7 月│216,710元 │HB0000000 │216,710元 │105 年11月1 日│├─┼─────┼──────┼─────┼─────┼───────┤│5 │105 年8 月│197,042元 │HB0000000 │197,042元 │105 年12月1 日│├─┼─────┼──────┼─────┼─────┼───────┤│合│ │1,538,779元 │ │ │ ││計│ │ │ │ │ │└─┴─────┴──────┴─────┴─────┴───────┘附表二:
┌─┬─────┬──────┬───────────────────┐│編│月 份│金 額│ 支 票 ││號│ │ ├─────┬─────┬───────┤│ │ │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 發 票 日 │├─┼─────┼──────┼─────┼─────┼───────┤│1 │105 年3 月│660,140元 │HB0000000 │660,140元 │105 年9 月15日│├─┼─────┼──────┼─────┼─────┼───────┤│2 │105 年4 月│548,683元 │HB0000000 │548,683元 │105 年9 月15日│├─┼─────┼──────┼─────┼─────┼───────┤│3 │105 年5 月│542,576元 │HB0000000 │542,576元 │105 年9 月15日│├─┼─────┼──────┼─────┼─────┼───────┤│4 │105 年6 月│562,587元 │HB0000000 │562,587元 │105 年9 月15日│├─┼─────┼──────┼─────┼─────┼───────┤│5 │105 年7 月│125,021元 │HB0000000 │125,021元 │105 年11月1 日│├─┼─────┼──────┼─────┼─────┼───────┤│6 │105 年8 月│346,131元 │HB0000000 │346,131元 │105 年12月1 日│├─┼─────┼──────┼─────┼─────┼───────┤│7 │105 年9 月│392,495元 │ │ │ │├─┼─────┼──────┼─────┼─────┼───────┤│合│ │3,177,633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