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楊永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高雲鳳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4 年11月11日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嗣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至配偶丁彥羣名下,而在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分隔成二部分,並將「鄰近昌平街82巷部分」(下稱靠近昌平街部分)出租予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吉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再將「鄰近潤泰台北富境公寓大廈部分」(下稱靠近潤泰大廈部分)出租予原告。關於原告所承租之靠近潤泰大廈部分,早於104 年9 月18日即已騰空返還予被告,並交付鑰匙,至於靠近昌平街部分,因雙方於104 年9 月18日約定應於105 年2 月前遷讓返還房屋,原告所經營之吉翔公司亦為此按月繼續給付被告租金。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仍有租約存在,卻於104 年10月8日向平面媒體(蘋果日報)投訴稱:「租約到期,原告霸屋不還,亦不續約。」此批露引來諸多新聞閱覽者上網留言,舉如「仗勢懂法律親戚是市議員就無法無天現在惡行惡狀全國皆知就看你那家店生意會有多好」、「背後有民代撐腰,若沒媒體揭發,恐怕此人會繼續霸佔一輩子」、「惡毒」、「黑心仲介」等負面用語。前開閱聽者係因閱覽被告向新聞媒體所為不實指摘進而為主觀上評論,固難驟論渠等評論應以律法相繩,惟考其緣由,係出自於被告昧於事實、無理指摘而生,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名譽受到強烈貶損!104 年11月11日被告以夫妻贈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再以配偶名義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但被告配偶始終無法舉證原告有所稱無權占有情事,益證被告前向新聞媒體投訴之內容,全係杜撰、虛捏所為。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2、被告明知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卻故意為不實投訴,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經審酌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為思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士,亦明知原告為當地職業代書非沒沒無聞之人,卻仍昧於事實陳述具有詆毀性言語,致平面及網路新聞閱聽者共見共聞進而留下如原證五之主觀評論,客觀上已嚴重戕害原告名譽。衡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僅請求1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3、另被告以不實指摘投訴於蘋果日報,造成平面及網路新聞廣大閱聽者共見共聞,其中又以網路新聞廣為流傳,造成瀏覽者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19日在該則網路新聞報導下方發表如原證五之閱覽後評論,原告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附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不違比例原則要求,應屬正當。
(三)被告稱雙方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已終止,並非事實:
1、被證1 租賃契約僅係吉翔公司就告近昌平街部分所訂,非原告就靠近潤泰大廈部分承租之租約,此參被證1 承租範圍及租金之記載僅「鄰近昌平街82巷部分」、「租金每月貳萬元」即明,可見兩造非均有簽定書面契約。在103 年12月31日後,原告繼續繳租,被告亦有收租;104 年1 月下旬,被告表示欲提高租金(由20,000元調整為23,000元),並要求重新簽定書面契約,斯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要調高租金,故僅欲再承租一年(包含原告承租部分及吉翔公司承租部分),兩造口頭約定後,原告於1 月21日匯款26,000元補足原約定20,000元租金之差額6,000 元(包含原告承租部分之3,000 元及吉翔公司承租部分之3,000元),自104 年2 月以後,原告分別匯款23,000元予被告。
2、惟因訴外人即二樓承租人鄭淑櫻於104 年8 月租期屆至後未再承租,被告於找到第三人有意承租一樓及二樓部分,乃欲向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以求能將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部分一併出租,原告表示僅能盡力配合,最遲搬離期限不會超過105 年2 月(即原已言明之一年期間)。104 年9月時原告先就自己承租靠近潤泰大廈部分騰清返還並交付鑰匙。被告對此稱:「原告雖有於104 年9 月18日返還靠近潤泰那一側之房屋鑰匙,但外面鐵捲門鑰匙卻未交還,致其仍不能實際使用該房屋。」云云;惟當日原告確實已交付靠近潤泰側之房屋鑰匙予被告,該串鑰匙圈上同時附有鐵捲門之遙控器,被告無不能開啟鐵捲門之情。否則,如依被告所辯,其既明知房屋外仍有鐵捲門,又對原告確實已交付靠近潤泰那側房屋之鑰匙不爭執,被告豈可能僅收受房屋鑰匙卻不向原告索取遙控器?
(四)被告稱原告遲至105 年5 月26日始交還房屋,亦非事實;蓋被告所指部分,承租人為吉翔公司並非原告,另案筆錄中有記載吉翔公司早於105 年1 月22日已騰空返還承租部分,該案中被告無故不出席調解程序,迄至105 年5 月26日始當庭收受鑰匙,乃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因素受領遲延,與吉翔公司或原告無關,被告自無權再請求105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被告稱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份之租金,吉翔公司確有繳納,足見被告所陳顯非事實。
(五)被告稱僅係將「租約到期,不還房屋」之事實與媒體知悉,非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然無稽:
1、原告於起訴狀已明載本件訴因係「被告以『租約到期,原告霸屋不還,亦不續約』之『非事實』事項,向媒體不實投訴」之舉(因),造成媒體作成不實事項之報導,並導致原告名譽之貶損結果(果)。起訴狀記載:「被告於明知上開情形下卻昧於事實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謠稱原告霸佔、拒絕返還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等語。換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明知兩造有協議就房屋之兩部分由原告再承租一年(因被告欲調漲租金各3,000 元)之事實,卻向媒體以「原告霸屋不還」等言論對原告為不實指控。本件訴因明確,何來有被告所稱「原告迄未說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究竟為何」之情?
2、被告辯稱本件報導為蘋果日報之行為,刊登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參原證4 報導之內容記載:「新莊民眾高小姐向《蘋果》投訴,......。」可知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均係根據被告陳述之情節,若此報導與被告投訴行為無關,則該報導內容從何而生?且依據證人于靜芳之證述:「(問:這篇報導標題以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之用語,且報導內容提到該店東卻霸佔店面不走,將近壹年仍未搬遷,也不續約等情,是否是證人根據當時被告的陳述及用語所撰寫?)處理投訴新聞,會先了解當事人投訴的內容,投訴人告知他的房子確實被店東佔著不還,約到期應該還給他,但是要不回來。撰寫內容依照投訴人的內容報導,標題是編輯下的,但是標題也是依照內容下的。」益證上開報導內容係證人依據被告陳述之情節而撰寫,被告之辯詞,實顯無稽。
3、被告稱蘋果日報為做平衡報導,於報導前有向原告求證,已給原告澄清之機會,藉此辯稱伊投訴行為並無侵權之可能云云;然上開辯詞乃原告以蘋果日報業者「同列為被告」時,蘋果日報之報導行為,是否同樣構成侵權行為之探討,與原告係以被告之「不實投訴行為」為訴因事實根本毫不相關。易言之,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乃被告向媒體所投訴之言論,究竟是否為事實,倘被告明知投訴之言論非事實,猶向媒體為投訴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當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與蘋果日報是否有善盡查證義務實屬二事。況我國民法或刑法對於個人名譽權之保護,乃著重於「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對他人為不實指控」,法文中非課予陳述之對象應在行為人為不實陳述後,負有澄清或說明之義務。本案被告不思其以不實事項向媒體投訴之舉已非正當,反苛求原告負有積極澄清說明義務,強稱原告有機會向媒體澄清,欲藉此卸除已造成他人名譽損害之責,顯屬詭辯,非可採也。
(六)原告103 年12月31日後有按月給付租金,且租金亦各調漲3,000 元,被告稱未要求調漲租金,顯無理由:
1、系爭房屋室內早已分隔成兩戶,原告先以吉翔公司名義承租一部分(靠近昌平街部分),嗣再以自己名義承租另一部分(靠近潤泰大廈部分),原告及吉祥公司「分別承租」之部分,由原告「分別」繳納租金;換言之,原告係繳納「兩份租金」,系爭房屋是否有隔間非應探究之爭點,被告卻稱:「座落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係一戶獨立建物而非二戶,係原告承租後將之分隔成兩戶」云云,經原告說明後,被告竟又於此無關本案爭點所在處一再打轉,實有混淆鈞院視聽之嫌,要非可取。況若隔間乃原告自己所為,原告反因此需繳納「兩份」租金,對原告有何利益?被告稱原告擅將房屋格成兩間分別承租,實在荒謬。
2、被告又稱:「自民國104 年1 月起原告所匯款項增加6 千元,係原告自行匯付,並非被告要求,否則,何以雙方未再書立書面契約」云云;然租賃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不當以簽署書面契約文件為必要,若關於租賃之必要之點已由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無異成立租賃關係。103 年12月31日後,兩造仍有繼續繳租、收租之事實,104 年1 月20日原告依過去租約匯款20,000元,翌日另匯26,000元租金,嗣被告欲提高租金並重新打約,原告僅欲再承租一年,兩造於口頭約定後,原告即於
1 月21日匯款26,000元,補足原約定20,000元之差額(包含原告及吉翔公司個別部分之3,000 元);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原告分別匯款23,000元二筆租金予被告,被告收到額外之6,000 元豈可諉稱不知?甚且,原告非至愚之人,若非經兩造協議,豈有可能自甘調高租金付與被告而無異議?依鈞院另案105 年度重簡字第102 號卷第23頁,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清楚記載:「本件系爭房屋之出租金額,係每月46,000元,而非20,000元。」可見被告亦自承46,000元係伊向原告收取之租金,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3、104 年9 月份之後,原告已先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部份(靠近潤泰大廈)騰空並交還鑰匙予被告,在此之後,原告僅需繳納以吉翔公司名義承租部分之租金;另對照原證9可知原告有繳納12月及1 月份吉翔公司租金,103 年12月31日之後,原告確有按月繳交租金給被告。被告辯稱:「
104 年10月間,被告早已將帳戶關閉,拒絕接受匯款,原告匯款不成後,......亦僅匯2.3 萬元,而非4.6 萬元。
原告為何只付一半的租金」云云,實在荒誕至極,不值一駁。
(七)被告昧於事實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而該不實指摘引起諸多閱覽者紛紛上網留言,舉如「仗勢懂法律親戚是市議員就無法無天現在惡行惡狀全國皆知就看你那家店生意會有多好」、「背後有民代撐腰,若沒媒體揭發,恐怕此人會繼續霸佔一輩子」、「惡毒」、「黑心仲介」等等負面用語,足徵被告不實投訴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辯以本件應以該網路留言者為被告,欲卸免自己不實言論方才係本件訴因所在,被告上開將全部錯誤全推由他人承受之舉,實在令人為之氣結。
(八)于靜芳證稱:「(問:請提示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10予證人,有標記匯款資料部分,被告向蘋果投訴時,是否有向你提到有繼續收取如原證10資料所示租金的事實?)他沒有出示這些資料,但是他有說對方有繼續付租金。」云云;然若對照被告於庭訊時所提出之當時投訴電子郵件,其中根本未有提及任何收租之隻字片語,此部分與證人所證述有異;況依證人之證述:「(問:原告是否有繼續給付租金,是否是你們在判斷所謂霸屋不還也不續約的標準之一?)本件投訴主軸內容在於合約已經到期,沒有還。並不是在於有沒有繳租金。我有問過這個繳租問題,但是報導主軸內容在於佔著不走。」、「(問:當時只要不是投訴人所投訴的報導主軸,縱使與事實認定有關,例如租金部分,也不在你文章撰寫的考量標準範圍內?)這些內容是投訴人告訴我們才知道的,我們處理投訴內容會去求證,會做平衡報導部分。只要投訴我們盡可能完整呈現,以及去求證。」顯然證人證稱並未於系爭報導本身提及到被告有向原告繼續收租之情節,否則證人為何會在系爭報導中以「原告亦不續約」稱之?倘證人當時真有聽聞被告表示有繼續向原告收租之事實,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證人亦不可能用「霸屋不還」來形容原告占用房屋?證人對於被告有向其表示仍繼續向原告收租之證述,顯係為了維護被告利益而故為反於真實之證述,此顯與上開投訴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外,且違反經驗法則至為明顯,難以憑採。再者,依被告歷來所辯意旨,均稱原告係「到期霸屋不還,亦不續約」,姑不論兩造有言明因調漲租金之故,由原告再承租一年,兩造實係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非被告所稱「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退萬步言,縱兩造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由原證10轉帳資料可知,原告均有按月如數給付租金,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不失為租賃契約之一種,本案當無被告所指「霸屋不還」或「租約不存在」之情節。被告一手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手向媒體投訴原告「霸屋不還亦不續約」之不實訊息,確實已構成侵權,益彰甚明。
(九)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見卷第16頁)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于靜芳到庭作證表示,媒體接獲投訴後,會進行調查、訪談、求證,而新聞標題係編輯所下、出刊前並不會給投訴人確認內容,可見媒體接受投訴,本會進行相關查證,並非「投訴人如何說,就原文照刊」。因此,原告以媒體刊登內容,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然無據。況依被告原始投訴內容,主要係針對原告租期屆滿、不肯歸還房屋,亦不肯簽約之行徑,文中並無任何「霸占」、「霸屋」字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媒體刊登內容負責,忽略媒體本身對於報導內容,均經過查證程序後始為意思表示,媒體之意思表示非被告所能操控,自無作為要求被告負責之理由。
(二)兩造租約時程為103 年12月31日雙方租約屆期終止(被告已提前於10月15日告知不續約),但被告多次催討房屋,原告均拒絕歸還;104 年10月22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房屋,原告拒絕返還;同年11月19日被告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房屋;105 年5 月26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始於新北地院開庭中返還房屋鑰匙。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係一戶獨立建物,原告承租後將之分隔成二戶,104 年9 月間原告曾交還一側之房屋鑰匙,但另一側之房屋鑰匙,直至被告配偶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14 號)後,原告始於105年5 月26日委由律師交還,該期間之房租(104 年11月至
105 年5 月,共計七個月)原告迄未支付。
(三)起訴狀所附原證2 僅係被告詢問「明年2 月以前可以房子還我嗎?」非即承諾讓原告使用到105 年2 月,原告據此主張雙方有105 年2 月前歸還之約定云云,顯無足取,遑論原告並未於105 年2 月歸還系爭房屋。再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配偶「無法舉證無權占有而撤回......云云」,然實係因原告已於105 年5 月26日委託律師當庭交還鑰匙被告配偶依然可以聲請法院履勘現場,以釐清占用之事實,並至少可主張105 年1 月至5 月返還鑰匙當日之不當得利,僅因基於與人為善之想法而撤回起訴,絕非原告所稱有始終無法舉證之情形。
(四)被告向媒體投訴之行為本身並非侵權行為,況媒體在報導之前,也曾向原告查證,原告身為專業地政士,如有任何正當理由,何以未向蘋果日報提出雙方有所謂「口頭租約一年」之事實存在?顯然所謂「口頭租約」乃原告臨訟杜撰,並非真正。況倘原告是時能提出有所謂「口頭租約」之事證,網友自然不會對他提出批評;原告起訴狀所提「遭受名譽損害」係就網友留言而來,網友留言之內容,顯與被告投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倘認受有損害,應自行向留言之網友請求,非向被告索討。是以,原告迄今所指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均為媒體報導內容,而此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屬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迄未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其次,原告租約到期不返還房屋乙節本屬事實,被告將此一事實告知媒體,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五)兩造租約之所以分成二部分,係因原告要將租金列入吉翔公司之費用以降低稅負,此由租約首頁「承租人」欄位填寫「楊永昌」,租約之末頁立約人填寫「吉翔公司」之事實可看出。實際上,原告係吉翔公司負責人,吉翔公司並無其他人可決定是否搬遷,基此,拒絕搬遷者為原告,與事實相符。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或吉翔公司前,雖曾有隔間,但原告承租後即將隔間拆除,自行重新隔間。因此,遲至105 年5 月間原告交還鑰匙時,屋內既有之隔間仍屬原告所為。
(六)兩造租約自98年間起,即使係續約,均會以書面方式簽署。103 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前,被告早已告知原告不再續租,僅因信賴而未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豈料原告身為地政士,反而利用此一情形,於104 年1 月起仍繼續付租金,意欲產生不定期限租約之效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屢向原告要求返還,原告卻一再拖延,原告狀稱「被告要求調高租金」云云,並非屬實,蓋104 年1 月起原告匯款增加6,000 元,並非出自被告要求,否則何以雙方未再書立書面契約?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返還房屋,何來要求「提高租金」之理?從而,自104 年1 月起,雙方早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卻一再拖延拒絕返還房屋。104 年9 月原告雖曾交還隔間後一側之鑰匙,但內部因仍有隔間設施,並未騰空,自難謂其已返還房屋。至於原告所稱「調解程序」,係被告配偶起訴要求遷讓房屋訴訟之調解程序,被告配偶委託律師到庭,原告表示交還鑰匙的條件為登報道歉及賠償損失,非無條件交還鑰匙。104 年10月間被告將帳戶關閉,拒絕接受匯款,原告匯款不成後,利用曾替被告交易不動產之資料,找到被告另一於聯邦商銀之帳戶而自行項匯入,且僅匯款23,000元而非46,000元。原告為何只付一半的租金?因為房地產不景氣,原告想用一半的租金,佔用半邊店面繼續營業,沒想到被告配偶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只得悻悻然在法庭上交還鑰匙。倘另案被告配偶無法舉證,原告委託之律師又何須主動「交還鑰匙」?承審法官於該案楊永昌「主動返還鑰匙後」,才開始要求就是否騰空「負舉證責任」。
(七)「霸」字具有「堅拒」之意,與所謂「侵害名譽」本有相當之落差,例如:「春秋五霸」、「霸氣」、「王道與霸道」等,其意義在於形同具有相當之強勢,並無貶損名譽之意。被告向媒體投訴原告屢經催討依然遲遲不肯返還房屋之情形,並非直接要求或控制媒體記載「霸屋不還」四字。況該四字並無貶損名譽之情形,就房屋另一側之鑰匙,原告於被告配偶提出訴訟後數月,始委託律師當庭返還鑰匙,倘無「霸屋不還」,理應早就自動歸還鑰匙,何需等到訴訟後數月之後才歸還?再原告所稱「先歸還一側」,但此一房屋係共用一扇鐵捲門,鐵捲門一旦降下,兩側均涵蓋在內。因此,即使原告先將一側鑰匙歸還,受制於鐵捲門之開啟與關閉,亦難以使用該側,單是進出即有困難;再從店面另一側觀察,此店面玻璃門設施均係原告所設置,非如原告所辯「承租時已有」。原告交還鑰匙時,該玻璃門面、騎樓天花板、內部隔間等均未清除,乃至於外牆招牌,亦未拆除,根本未回復原狀。
(八)被告非熟諳法律之人,只能不斷要求原告搬遷,原告不予理會,不得已只好向媒體投訴;反觀原告身為地政士,已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倘有所謂「被告調高租金」之情事,焉可能不與被告簽立租約?此舉乃原告面臨公司營運困境且戰且走之策略,倘房仲公司可以繼續營利,就繼續繳交不當得利,反之若營運不下去,隨時搬走就可以不付租金,原告完全無視被告權益,甚至於媒體採訪查證時,依然拒不回應,無非是自信其所設計、規劃之不定期租約外觀效力牢不可破,否則倘有與投訴內容不符情事,當理直氣壯作出回應。至於原告稱退租需加盟總部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被告向媒體申訴當時,亦未向加盟總部提出任何解約要求。
(九)綜上,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10月8 日因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向平面媒體(蘋果日報)投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聞影本(見卷第21頁、114 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投訴之事,惟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以其所經營之吉翔公司名義承租一部分(靠近昌平街部分),再以自己名義承租另一部分(靠近潤泰大廈部分),二間原約定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屆至後,原告仍自104 年1 月以後繼續給付租金,惟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而依卷附蘋果日報104 年10月16日以「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為標題所為報導內容略以:接獲新莊高小姐投訴,6 年前將店面租給代書楊永昌,開設全國不動產新莊副都心加盟店,去年底租約到期,高小姐想收回店面,但對方仗著熟知法律,並和市議員何淑峰有親戚關係,霸佔店面不走、也不續約。. . . 新莊民眾高小姐向《蘋果》投訴,7 年前在昌平街買下35坪店面,隔年租給代書楊永昌,店面劃分2 隔間,開設全國不動產新莊副都心加盟店,楊永昌以個人、房仲店頭名義簽下2 份租約,租金各2 萬元,每月房租共4 萬元,但在去年12/31 租約到期後,高小姐10月告知店東期滿後,收回房屋自用,店東卻霸佔店面不走,將近1 年仍未搬遷,也不續約。. . . 高小姐生氣說,「去年楊先生表明,若解約會賠全國不動產總部好幾百萬元,希望我通融幾個月再搬,後來他就一直以『總部還沒回應』理由拖延,甚至避不見面。」上個月到店頭找楊先生,還遭他嗆聲:「絕對不會簽租約。」詢問律師後發現,楊代書熟知法律,想依「不定期租賃」及《土地法》100 條,有保租客規定,強賴著不走,且楊代書是新莊區調解委員,又是新北市市議員何淑峰的妹婿,想求助、調解皆無門。她難過說,「我去找議員何淑峰協助勸說,回應冷淡,這是我辛苦所存積蓄買下的店面,是養老金,房子收不回來怎麼辦?難道不懂法律的老百姓,就得這樣被欺負嗎?」等情,並於報導最後針對租約期滿,房客仍繳交租金之不定期租約法律效果,由受採訪律師葉恕宏表示意見。
3、參以證人于靜芳即撰寫上開新聞報導之記者所證稱:處理投訴新聞,會先了解當事人投訴的內容,投訴人告知他的房子確實被店東佔著不還,約到期應該還給他,但是要不回來。撰寫內容依照投訴人的內容報導,標題是編輯下的,但是標題也是依照內容下的。. . . 但是他有說對方有繼續付租金。. . . 本件投訴主軸內容在於合約已經到期,沒有還。並不是在於有沒有繳租金。我有問過這個繳租問題,但是報導主軸內容在於佔著不走。. . . (問:你報導內容裡面有提到霸佔二字,請問霸佔是你們調查後的判斷,還是依據投訴人的投訴內容直接轉載?)投訴人採訪時告訴我們,所以內容是當初投訴人陳述。我是依照我親自採訪投訴人的部分去寫的。(問:你有無親自從被告的口中聽到霸屋不還這四個字?)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有無確實說出霸佔這二字,但是採訪內容就是在講霸佔不還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4、再參以被告以電子郵件所為投訴之內容:我七年前買了一個店面○○○區○○街)租給一個代書楊永昌(0000000000),他加入全國不動產仲介加盟店,租約簽至103 年12月31日到期,我在103 年10月社區時,告知約滿我要將房屋收回自用,當時他表示如果臨時解約,他會賠全國好幾百萬,希望我可以通融一下,再給幾個月!我當時想的確不要讓他太為難,問他需要多少時間延長,他一直回答盡快盡快!後來再去找他,他要嘛外出不在,不然就說下個月總公司才回覆!這樣施了幾個月,我們發覺事情不太正常,到店裡突襲了幾次才遇到他,他就傲慢地說他絕對不會簽租約的!我們也無權趕他走!我們一整個錯愕!後來請教朋友才知道這叫做不定期租賃,我們要不回我們的房子了. . . 代書其實是這方面的專業,我當然要怪自己的無知和大意!可是還是覺得被設計了!難道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嗎?. . . 」(見卷第120 頁),
5、綜上可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3 年12月31日到期後,僅再以口頭約定延後租約,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因此憂慮有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力,經要求原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未果,見原告仍繼續付租金,不願搬走,唯恐因不懂法律致無法要回房屋而向蘋果日報投訴,此核與上開報導中以「」所引由高小姐即原告陳述之內容相符;至上開報導中非屬原告陳述部分,則屬記者針對原告所投訴之不定期租賃糾紛事件,自行擬定報導主軸為合約到期,佔著不走後,截取投訴事件之部分片斷,例「在去年12/3 1租約到期後,高小姐10月告知店東期滿後,收回房屋自用,店東卻霸佔店面不走,將近1 年仍未搬遷,也不續約。」所自行拼湊組合之撰寫內容,再由編輯依該報導主軸下一個新聞慣見之聳動性標題「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是以此部分報導所提及租約到期,霸屋或霸佔不還等相關文字,或係摻雜了記者於採訪後依其本身對事件之理解程度及針對設定之報導主軸所為片斷事實之陳述及主觀評論,尚難遽認全係出自原告之投訴。況且,依證人于靜芳所證稱:(問:你們撰寫附件三報導,出刊前會給投訴人確認內容?)出刊前不會給投訴人看等語,亦知上開報導所述內容於記者撰寫後,並未經原告確認是否與投訴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報導內容係出自於被告昧於事實、無理指摘,已侵害其名譽,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應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見卷第16頁)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