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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士欽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萬分之27)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北板他字第02031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5 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森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林擁璿、王翔威曾分別擔任潔森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潔森公司於

102 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林擁璿擔任主席,王翔威擔任紀錄。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林擁璿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有信用貸款150 萬元,並由王翔威擔任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潔森公司對被告亦有信用貸款400 萬元,並由林擁璿與王翔威擔任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股東臨時會上,林擁璿與王翔威對原告謊稱:潔森公司至開會當日(即102 年11月7 日)對銀行貸款餘額合計僅2590萬元云云,並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更換擔任潔森公司對被告及土地銀行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將在會議中通過選任原告為潔森公司之董事,且允諾以持股轉讓予原告作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價,藉此詐騙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誤認潔森公司全部債務僅有林擁璿與王翔威所稱之2590萬元,亦誤認林擁璿與王翔威所提供之持股,具有超過2590萬元之價值等情,因而同意換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對潔森公司財務狀況之資訊,長久以來皆來自林擁璿與王翔威,林擁璿與王翔威卻刻意隱瞞。直至104 年8 月間,潔森公司董事長丁英松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將就潔森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將此通知轉知原告,原告始知潔森公司之總債務金額,遠超過林擁璿與王翔威所稱之2590萬元,實際竟高達1 億4000萬餘元,且債權人除林擁璿與王翔威所告知以外,尚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尚有公法上之債務及其他民事債務。再者,潔森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特別變賣後,主要之廠房均被拍賣,再也無法營運,原告始知悉受林擁璿與王翔威詐欺,而為潔森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作為擔保。復依證人吳永添之證述可知,林擁璿與王翔威確有對原告詐欺之情事,亦未曾提供潔森公司之財務報表給原告。

㈡、林擁璿早於股東臨時會前之102 年4 月間,曾發函被告及土地銀行表示要變更保證人為原告之事,其動機可議。而同一時間接受到變更保證人函文之土地銀行,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即認為換保有疑義,而拒絕換保。被告及土地銀行所應循之相關對保流程、所獲悉由林擁璿與王翔威提供之資訊,應均相同,被告卻刻意忽略,造成原告遭詐欺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難謂被告無可得而知之情,是被告應對原告係遭詐欺而願換保一事可得而知。又王翔威持申請書交由原告簽署時,僅拿該申請書第2 頁予原告,並告知此係依照股東臨時會決議請原告簽署,原告當時並未見過申請書第1 頁之內容,係因信任王翔威之故,而於申請書上簽署。

然被告於收到申請書後,竟未向原告親自確認是否具體瞭解潔森公司債務現況,並在確實瞭解之後仍有為潔森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之真意。參考被告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被告於房貸借款時,有「銀行對保人」及「保證人」的對保親簽欄位,文件下方也有被告之名稱,以顯示此文件確係出自銀行,然對照申請書即被告所稱之對保文件,既沒有被告名稱、沒有「銀行對保人」及「保證人」簽名,文件之草率程度,顯而易見。再從證人王舒薇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提供物保後,要撤回對王翔威之訴訟,即對王翔威配偶財產之假處分,被告應有告知義務,上情均啟人疑竇。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受詐欺一事,應可得而知,且顯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以本件訴訟之提起,作為撤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應受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㈢、潔森公司依股東臨時會決議,向被告及土地銀行商討更換保證人事宜,因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未核准更換保證人為原告,故潔森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104 年度第1 次董事會(以下簡稱第1 次董事會)決議,由原告將股東因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轉讓予原告之股數「全數返還」。原告已按第1 次董事會決議,返還股份予其他股東,是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對價關係已不存在。退步言之,倘法院認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將其他股東股份全數返還,原本之契約對價關係已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亦應回復為無抵押權設定之原狀。再者,原告係因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取得抵押權人之地位,潔森公司之債務獲得擔保,原告取得潔森公司之股權移轉為對價,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第1 次董事會決議,要求原告將其因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取得之股數全數返還,原告亦已返還。原告與潔森公司間之補償關係,為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原因,補償關係之契約已經解除而溯及消滅,被告受領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股東臨時會及第1 次董事會中,有關銀行貸款餘額及擬更換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相同云云。然上開2 次會議之紀錄均非原告所做成,且會議紀錄完成後,原告均未曾接獲潔森公司之通知得以確認其內容。被告又辯稱:原告後續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潔森公司之債務,而不願意擔任潔森公司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乃因原告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族世家公司)負責人,自然不便以個人身分作為潔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經吳永添同意後,安排由其擔任潔森公司對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再辯稱:被告並非詐欺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行使撤銷權實屬錯誤云云。然依民法第116 條規定,被告係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法律行為之債權人,而為被撤銷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實屬有據。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本件訴訟之提起,作為撤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云云。然被告並非詐欺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行使撤銷權實屬錯誤,縱原告遭林擁璿及王翔威詐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仍未合法撤銷。退步言之,原告為貴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對於市場交易及公司操作均具有相當經驗,且依一般常識,欲成為公司之股東,怎可能不知悉或加以查證該公司所負全部債務,即便是銀行實務上貸款予公司,亦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該公司之資產暨負債情形,更何況原告將成為潔森公司之最大股東,應會更加審慎了解潔森公司之負債狀況及股票價值,以作為投資之判斷,故原告稱其遭林擁璿與王翔威詐欺,誤認渠等之股份價值超過2590萬元,方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顯為推託之詞,實不可信。況系爭抵押權僅係擔保潔森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並未擔保潔森公司之其他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使原告因而受潔森公司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縱使原告確遭林擁璿與王翔威詐欺,潔森公司總債務金額高達1 億4000萬餘元,亦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無涉。

㈡、原告雖主張:林擁璿曾於102 年4 月間,發函向被告表示要變更保證人為原告之事,其動機可議云云。然依該函內容僅載明「本公司今邀請業界有力人士入股,以改善本公司財務結構,並確保償還貴行債務之能力;經董事會於今(102 )年3 月18日決議通過,以增資方式處理與貴行之債務,並獲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長林士欽先生同意入股,成為本公司最大股東,其持股比率為64%」等語。事後被告與原告接洽,原告並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潔森公司之債務。而原告願意成為物上保證人之原因,被告僅知係因其已成為潔森公司之大股東,且潔森公司具有焚化爐執照,繼續經營應有利可圖。原告所稱「詐欺換保」等情事,被告均無所知。又依照原告所提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下簡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六、討論事項:㈠案由:說明⒈本公司至今日銀行貸款餘額分別為土銀蘇澳分行2040萬元、上海銀行400 萬元、林擁璿信貸150 萬元,合計2590萬元,擬改由股東林士欽全數連帶保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之說明載明「本公司在土銀-蘇澳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2590萬元,連帶保證人原為王翔威擬更換為吳永添,…。」等語,而股東臨時會與第1 次董事會中有關銀行貸款餘額及擬更換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相同,且亦與原告後續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潔森公司之債務,不願意擔任潔森公司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原告卻稱同一時間接受到變更保證人函文之土地銀行,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即認為換保有疑義,而拒絕換保,被告卻刻意忽略造成原告被詐欺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係因原告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潔森公司之債務,潔森公司亦申請每月清償債務6 萬1000元,被告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擔保,乃同意此協商方案。原告為潔森公司之大股東,提供物上保證並無可議之處,況土銀銀行蘇澳分行係不同意更換吳永添為連帶保證人,故2 家銀行所循之對保流程、所獲得之資訊當然不會相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其所稱之詐欺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吳永添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就該會議內容完全不知情,且就林擁璿與王翔威有無謊稱銀行貸款僅2590萬元以換取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亦不清楚,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擁璿、王翔威曾於泡茶室聊到銀行之債務,無法證明林擁璿與王翔威有何詐欺原告而致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再者,證人吳永添證稱王翔威帶被告員工來找原告,惟被告員工2 次拜訪原告時,王翔威僅第2 次拜訪時在場,故證人吳永添所言不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潔森公司之債務金額云云,然申請書有載明債務金額,且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即為債務金額1.2 倍,申請書前後頁次騎縫處亦有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另依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載明潔森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金額,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況被告曾經原告要求,提供潔森公司之還款試算表,顯見被告已使原告具體瞭解潔森公司之債務現況。原告於收受還款試算表後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原告所稱被告未向原告親自確認其設定抵押權真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說明所載「…經與土銀-蘇澳分行協商未果,該行不同意更換原債務保證人,…,因此,擬由林士欽全數返還股東分別折減之股數,…。」等語,顯見原告取得潔森公司之股票,係因其承諾將擔任或由吳永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後潔森公司與土地銀行協商不成,未成功更換連帶保證人為吳永添,方返還股票,是以原告取得潔森公司股票,非基於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不得以返還股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債權行為之效力,不會影響物權行為已經發生之效力,故縱使原告返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價,亦不當然導致已經完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成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違背物權之公示原則及無因性原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潔森公司(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林擁璿於101 年4 月22日至102 年11月7 日擔任潔森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本院卷第16至27頁所附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各

2 份為證】。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8至68頁、第128 至143 頁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1002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將影響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無非係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遭林擁璿與王翔威詐欺應予撤銷一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兩造間意思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物權行為(物權契約)。然原告所指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則是林擁璿與王翔威,核屬「第三人詐欺」而非「意思表示相對人詐欺」之情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原告始得撤銷之。詳言之,原告主張遭林擁璿與王翔威詐欺,應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林擁璿與王翔威詐欺方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限,原告始得撤銷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該「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願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其與林擁璿、王翔威間之約定關係,被告僅為抵押權人,衡情殊難想像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林擁璿、王翔威之協商過程與對價關係,自亦無從得悉原告有無遭林擁璿、王翔威詐欺,原告主張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土地銀行與被告同時接獲林擁璿申請變更保證人,土地銀行認有疑義而拒絕換保,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云云。惟土地銀行與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對於換保之考量因素未必相同,自不能僅以土地銀行拒絕換保,即遽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原告主張仍嫌速斷。準此,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之原因,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詞,要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故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取得潔森公司股份為對價,如今股份均已返還其他股東,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潔森公司對被告之480 萬元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有無取得潔森公司之股份,與被告無涉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能以原告返還股份為由,即遽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