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參酌依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105年9月14日之客觀價值為8,946,183 元(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6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尚不足8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2,5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