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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被 告 林國隆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0.2186公頃、同小段10之230 地號面積0.2806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竹字第51號)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230⑴(面積510 平方公尺)、10-230⑵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茶園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同小段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7-1⑴(面積21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不服調處,而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10月20日北府地籍字第1052018184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所有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耕地租約究否仍有效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7-1地號土地)及10-230地號(下稱10-230地號土地)內之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17-1地號、10-230地號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9 頁,即如附圖一、二)檢送本院後,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及10-230地號土地關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竹字第51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7-1地號土地、10-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230⑴(面積510 平方公尺)、10-230⑵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茶園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7-1⑴(面積2,18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自56年1 月1 日起就17-1地號(面積0.2186公頃)及10-230地號(面積0.2806公頃)之土地內(下合稱系爭土地),將兩造註記於臺北縣三峽鎮三竹5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自始未曾參與簽約或換約手續。且觀諸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中所記載17-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並非農、漁、牧地,顯見縱使該土地係供耕作使用,亦非為耕地租用,屬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誤以17-1地號土地為耕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經被告片面申請而准予數次續訂租約至

109 年12月31日,自不生合意續租之效力,原告乃依民法第

450 條第2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又縱認系爭土地仍屬耕地租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17-1地號土地及10-230地號土地斜坡部分之雜木成林,被告基於造林目的種植各種造林樹種,顯已變更耕作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其原訂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且不因換訂租約,及出租人繼續收租,而使業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故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縱被告於10-230地號土地少部分承租範圍種植茶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爰依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表示。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移除,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及10-230地號土地關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竹字第51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7-1地號土地、10-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230⑴(面積510 平方公尺)、10-230⑵地號土地(面積

150 平方公尺)之茶園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附圖二所示連同暫編地號17-1⑴(面積2,18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56年間起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貴美與

原告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作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自56年

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租率約定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 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375 者得按其原有約之規定計算,並簽訂系爭租約,嗣林貴美死亡後,由被告承租,兩造均依耕地三五七減租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之規定,每6 年期限屆滿前辦理續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是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按時依約繳納地租(即甘藷租),顯見兩造確實簽訂耕地租約,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在案。原告既未申請收回,而被告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則系爭耕地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租約且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要屬無據。

㈡17-1地號土地原告雖辦理總登記,惟觀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並無法得知登記日期為何日,而依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地政機關是於62年9 月7 日收件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於70年間始經臺北縣政府以70年2 月14日70北府地四字第32118 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另10-230地號土地原告是於62年9 月7日送件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直至70年間始經臺北縣政府以70年2 月14日七十北府地四字第32118 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號公告確定為山地地保育區,並於80年間編定為農牧用地,直至87年10月31日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始訂於56年間,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每6 年續約,現租賃期限應至109 年12月31日止,則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耕地,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耕地」之範圍而受影響。則系爭土地自不能因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原告收回17-1地號土地,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項規定辦理補償。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有茶樹、以各式各樣之樹木如相思樹

、尤加利樹、楓樹、油桐樹等等具有經濟價值樹木(此部分係因86年度溫妮颱風造成林肯大郡案後,政府單位鼓勵農民造林並提供樹苗種植)。而系爭租約並未限制被告僅能種植茶樹,何況除茶樹之外其餘樹木復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雖被告以採茶收益維持家庭生計,自不能謂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顯屬無據。又原告係以

104 年10月7 日存證信函,以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催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然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不符,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臺北三峽市(即改制後之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登載資料,原告與被告間就17-1地號土地(登載面積為0.2186公頃)、10-230地號土地(登載面積為0.2806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51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以每6 年為1 期,並於期滿每6 年續約1 次(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

㈡17-1地號土地、10-2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使用地類別登記為地目為「林」、「旱」;其他登記事項為「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約,且17-1地號土地並非耕地,兩造間縱成立租賃契約亦為一般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現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排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成立耕地租約,惟被告一部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當然無效,抑或被告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亦以準備書㈡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之茶園作物,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移除茶樹等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一般土地租賃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⒉有關17-1地號土地(面積0.2186公頃)部分:

⑴經查,兩造就17-1地號土地(登載面積為0.2186公頃)存

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三峽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登載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應堪認定。惟因17-1地號土地於臺北縣政府62年9 月7 日總登記時之地目即登記為「林」地,而編定使用種類及備考亦記載70年2 月14日70北府地四字第32118 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見17-1地號土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應適用之「耕地」甚明。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貴美於57年與台灣農林公司海山茶場大寮分廠所簽立之耕地租約書,該地目亦記載為「林」地(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17-1地號土地於租賃關係成立之初即屬「林地」,而非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則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就17-1地號土地代原告與被告續定租約,並登載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亦非得發生耕地租約之效力,仍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無誤。是兩造於51年1 月1 日就非農地之

17 -1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既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就17-1地號土地主張與被告成立民法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亦有規定。查兩造就17-1地號土地(登載面積為0.2186公頃)既屬民法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原約定租租賃期間已於61年12月31日屆滿,又無其他續租期間之約定,此有兩造簽立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為憑,而被告繼續為17-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每6 年辦理續租1 次,有臺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其間原告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從62年1 月1 日起視為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

⑶另被告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等規定辦理續租,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亦依被告所請,將17-1地號土地部分,租期登記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 年5 月21日新北峽民字第1042094610號、臺北三峽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登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89頁),然兩造間租賃契約實屬為私權關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所為續約登記之,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 號行政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 號行政判例要旨可資參考,不具判定兩造間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原告亦無與被告偕同辦理登記,顯見兩造要無就17-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將自62年1 月1 日起屬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應為一般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應可採信。至被告主張兩造就17-1地號土地已簽訂耕地租約,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定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係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業如前述,自不因辦理耕地租賃登記而生變更兩造間私權之法律關係之效果,是被告據此主張17-1地號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容有誤解,不可採信。

⒊有關10-230地號土地(面積0.2806公頃)部分:

⑴查10-230地號土地於62年9 月7 日總登記之地目為「旱」

地,嗣於70年4 月13日始加註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加註山坡地保育區,並於80年5 月24日補註地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原臺灣省政府農林水持局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

101 頁、第43頁),而林貴美於57年與台灣農林公司海山茶場大寮分廠所簽立之耕地租約書所示,10-230地號土地之地目亦記載為「火田」地(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兩造間就10-230地號土地部分於簽約時,即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

⑵至該土地雖於上開時點嗣後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然此

並不影響兩造間存在耕地租約關係甚明,且地目變更亦僅涉及出租人就耕地租約有無法定終止事由,並非得謂耕地租約即變更為民法上之租賃契約,而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

⑶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230地號土地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於法未合,不可採信。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移除茶樹等作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⒈有關17-1地號土地(面積0.2186公頃)部分:

⑴原告就17-1地號土地係與被告成立一般不定期土地租賃契

約,且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之租賃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不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之情事為必要。

⑵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租約當事人之一方將使租約消

滅之意思向他方表示,即屬之,非必以表明「終止」之文字為必要,且意思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以默示之方法為意思表示即可。查原告主張分以104 年10月7 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67 號存證信函及106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日:106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所示回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且衡酌原告已於起訴前,多次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且歷經調解、調處等過程,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表達終止租約的意思,應認原告已於相當期間前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⑶從而,原告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請求確認17-1地號土

地(面積0.2186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1⑴(面積0.2186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中提及「將17-1地號土地、10-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230⑴(面積510 平方公尺)、10-230⑵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茶園等作物移除」等語,其聲明中似認17-1地號土地有種植茶樹等作物而請求移除,惟據現場勘驗照片及空照圖所示,17-1地號土地上雜草樹木叢生,且無通行道路可以進入,被告應無種植茶樹等作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移除茶樹等作物,應有誤解或誤繕聲明內容,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應於駁回。

⒉有關10-230地號土地(面積0.2806公頃)部分: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856號裁判要旨參照)。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為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

且其不為耕作者,不論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述條款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尤以減租條例因早年農業政策之所需,規定出租人必須容忍租賃期限屆滿後,其所有土地,無限制繼續續租予承租人,倘若容許承租人得以依其個人主觀能力,即為部分耕作,而任令其餘耕地荒蕪,不僅為地力之浪費外,相對出租人必須承受所有權長年被法律限制之利益而言,顯失平衡。此外,若耕地是否有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若發生爭議,應由出租人就客觀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若出租人已經舉證證明耕地有不為耕作之事實後,因其不為耕作之原因,僅有承租人較為清楚,自應由承租人就是否不可抗力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⑵10-230地號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說明如前

。而原告則主張縱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0-230地號土地具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法可終止10-230地號耕地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230地號土地上種有茶樹、尤加利樹、相思樹、油桐樹等經濟價值之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3

1 頁)。查10-230地號土地為耕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乙節,已詳述如前,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土地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10-230地號土地之空照圖、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116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97至

117 頁),足見10-230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10 -230 ⑴、10-230⑵地號土地有種植茶園作物外,其他部分未見有任何耕作跡象或農作物存在,呈現荒蕪廢耕狀態,有上開空照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依上開現場相片所示,10-230地號土地確為雜草、樹木叢生,雜草、樹木之高度顯非短時間長成,顯見已有長時間荒廢未耕作之實。佐以被告自陳:17-1地號土地,伊沒有在種植東西,因為樹林已經長很大,要砍也不能砍,樹木是在80多年的時候伊跟伊叔叔一起種植的,之後就沒有再種植耕作,現在是滿山都是雜樹,因土地斜坡超過30度以上政府說不能開發,所以就沒有在耕作。10-230地號土地,土地斜坡的部分在80幾年之後就沒有再種植,與上面情形一樣。平面的部分有50年前種植的茶樹,伊一直都有在採收等語,有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99至117 頁)。綜合上情,被告自80幾年起,顯然已有持續1 年以上未於所承租之10-230地號面積內全部耕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10-230地號土地無不可抗力之情事,而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堪以認定。

⑶復被告辯稱:除種植茶樹區域外,其餘10-230地號土地區

域有養地種植尤加利樹、相思樹、油桐樹等經濟作物,並無不耕作云云。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固謂「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可知農作物,原則上係指可供食衣原料之植物者,例外始肯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於供承租人出售之情況下,亦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基此,被告於10-23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樹木種類,皆非可供食衣原料之植物,且未按植栽品種分門別類擺放,亦未標示各式品種,更未專門整理,雜亂無章,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與一般園藝經營業者明顯有別,被告亦未提出有出售營利之情,顯非出於農業經營甚明,因此,被告抗辯:種植尤加利樹、相思樹、油桐樹等經濟農作物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固主張土地斜坡超過30度以上,政府禁止開發種植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此是否為不可抗力之事由,須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綜上,被告將10-230地號土地大範圍之用於非耕作使用,

縱有小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亦非自任耕作(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原告亦以此為由以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表示,自屬有據。而兩造間就10-2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已然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倘須收回系爭土地,須給付補償云云,然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倘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並未成立耕地契約,業如前述,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之問題;又就10-230地號土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與上開補償規定不符,被告亦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況補償金與收回耕地10-230地號土地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7之1 地號(面積0.2186公頃)、同段10之228 地號(面積0.2806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竹字第51號)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10-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230⑴(面積510 平方公尺)、10-230⑵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茶園等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同段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7-1⑴(面積0.2186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