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黃政豐
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江建忠輔 佐 人 葉麗娟被 告 詹敏富上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建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
被告江建忠應給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各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敏富應自如附表編號三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承諺、江東榮及黃政豐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江建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忠得各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江承諺、江東榮及黃政豐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詹敏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敏富得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忠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詹敏富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請求被告江建忠應各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及5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各給付之金額為798,759元6角,及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5年11月19日,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各自82、83年起
即為原告江承諺、黃政豐、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所共有,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而原告黃政豐當時因經營失敗,恐遭債權人查封,而分別借名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各登記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另已逝共有人江建財應有部分10分之2由其子女繼承)。嗣原告江東榮已於105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返還上開借名登記部分10分之1予原告黃政豐,並以其女即原告黃嘉惠名義登記,則被告江建忠現登記之應有部分10分之3中,即尚有10分之1為原告黃政豐所有,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通知,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請求被告江建忠應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
㈡被告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藉由管理之便,將如附表編號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出租房屋),出租予被告詹敏富,約定租約每年一訂,每月租金40,000元,俟105年7月原租期屆滿,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17日以永和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表示不再續租,被告2人已於同年6月20日及21日收訖。
被告自出租迄今,從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以共有人每人每月租金8,000元進行分配,而全部侵吞入己。被告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算至105年7月止,達15年共180個月,以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計算,共計已收取720萬元,加上原告江東榮代墊款項50,974元,再減去被告江建忠已償還三峽鎮農會貸款595,715元、2,205,797元,及代繳納各項稅捐費用共計0000000元後,尚餘3,993,798元,原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建忠依原告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應有部分計算,尚應給付原告3人各798,892元6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詹敏富原租約租期已屆滿,原告江承諺、江東榮亦已上
開存證信函表示收回房屋之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或第455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請求被告詹敏富應自系爭出租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4人及被告江建忠暨另一共有人全體,並自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出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2人各8,000元,另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出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嘉惠、黃政豐各4,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黃政豐、江承諺、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之母黃市於79
年7月2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被告江建忠收取,迄103年11月止,至少手中尚有968萬元,此有江建忠親筆之計算表可參,故被告主張抵銷權並非可取。
⒉訴外人黃市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租金均由被告江建忠收
取,且系爭房屋擔保抵押貸款150萬元、350萬元,亦分別由原告江東榮配偶王過兮及大姊江富按月清償,直至85年始由被告江建忠接手自收取之租金中代償,自無以債作價買賣之可言,從原告黃政豐所借名之另1人即原告江東榮(各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3),已以「贈與為原因」返還10分之1予黃政豐並以女兒即原告黃嘉惠名義登記,足證原告黃政豐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正,可傳訊證人江富及王過兮作證即明。
⒊關於母親黃市以系爭房屋作擔保向三峽鎮農會貸款150萬
元及350萬元部分,被告雖自收取之租金分別償還595,715元、2,205,797元,但被告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月25日、96年7月止收取之租金,顯足以清償貸款,仍尚有餘額924,285元、474,203元,自不容再主張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應負擔10分之2、10分之3之借貸債務。至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江建忠主張其代繳數額,經其收取租金部分減除後,尚有餘額,況91年至104年兩造另姊江月雲及王過兮及原告江東榮、江承諺(即江政雄)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13659元,係由原告江東榮代繳,故被告江建忠主張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應負擔此部分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⒋按共有人得同意設置管理人,授權由管理人一人管理共有
物。又同意設置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其他共有人之行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由其中一人管理之意思,即可認定共有物設有管理人。次按租賃為管理行為,管理人出租所管理之共有物,並不逾越其管理之權限,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發生租賃之效力。系爭出租房屋之租約,係原告等共有人共同授權,由被告江建忠為管理人代表出租予被告詹敏富,嗣105年7月租期屆至前,原告江承諺、江東榮已於105年6月17日以永和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表示不再續租,被告已收受,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以出租人身分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江建忠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
⒉被告江建忠應給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各798,75
9元6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詹敏富應自系爭出租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2人各8,000元;另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嘉惠、黃政豐各4,000元。
⒋上開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黃政豐雖曾於8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10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建忠之事實,惟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依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公示方法,且我國就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即登記人員須就登記申請案之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內容相符、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權利有無爭執,以及登記申請案有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若審查無誤,始可予以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足證當初必是兩造間買賣契約等證明文件完備無訛,地政機關才會准予登記,何來「借名登記」之說?且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黃政豐主張兩造間於83年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借名登記,被告江建忠否認之,自應由原告黃政豐負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被告江建忠雖自90年8月起,將系爭37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詹敏富,每月租金4萬元,且自105年8月1日起,繼續以每月租金4萬元,將房屋續租2年予被告詹敏富,目前由被告詹敏富占有作為服飾店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黃政豐自83年1月20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建忠所收取之租金,自非有據。原告黃政豐既非房屋之共有人,其請求被告詹敏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被告詹敏富與被告江建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詹敏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黃市係於82年7月20日死亡,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
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黃市之繼承人,計有訴外人江月雲、江富、江彩鳳、江建財、原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及被告江建忠等8人,依繼承人間之約定,黃市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原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被告江建忠及訴外人江建財5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江月雲、江富、江彩鳳3人對於應繼債務不負清償之責。
㈣原告黃政豐因不欲負擔清償被繼承人黃市於生前於79年2月
、81年7月分別以系爭23號2樓房屋及系爭37號、37之1號房屋為擔保品向三峽鎮農會貸款150萬元及350萬元之責任,乃於83年1月間,「以債作價」,將其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換取在兄弟間,免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黃市遺留上開債務之責任,此即原告黃政豐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之真正原因,並非原告等主張之「借名登記」,故黃市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原告江承諺、江東榮、被告江建忠及訴外人江建財等4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應分擔之比例即各共有人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江東榮負擔10分之
3、原告江承諺負擔10分之2,被告江建忠負擔10分之3,訴外人江建財負擔10分之2。訴外人江建財已死亡,其繼承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又非本件原告,因此不在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對象中,而以原告江承諺及江東榮為行使抵銷權之對象。
㈤被告江建忠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⒈被繼承人黃市生前於79年2月間,以系爭23號2樓房屋為擔
保品,向臺北縣三峽鎮(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以下簡稱三峽農會)貸款150萬元,當時黃市年事已高,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黃市以子女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房屋為物上擔保,始同意放款。黃市乃商請次女即訴外人江富擔任名義上借款人、長女江月雲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貸系爭借款獲准,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最初係由訴外人江富及原告江東榮配偶即訴外人王過兮負責按月償還,時而向被告江建忠求援;至85年間,改由被告江建忠接手按月償還,其中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月25日全部清償止之期間,被告江建忠共償還三峽農會595,715元,被告主張依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0分之2、10分之3比例主張抵銷。
⒉被繼承人黃市生前於81年7月間,商請訴外人江富擔任名
義上借款人、訴外人江月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黃市所有系爭37號及37之1號房屋為物上擔保,向三峽農會貸款350萬元,嗣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最初係由訴外人江富及原告江東榮配偶即訴外人王過兮負責按月償還,且時而向被告江建忠求援;至85年間,改由被告江建忠接手按月償還,至96年7月30日全部清償,其中自90年12月起,至96年7月30日全部清償止之期間,被告江建忠共償還三峽農會2,205,797元,被告主張依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0分之2、10分之3比例主張抵銷。
⒊被告江建忠就系爭房屋於90年度至103年度已繳納房屋稅
合計為61,683元、於90年度至103年度已繳納地價稅合計485,746元、就系爭37之1號房屋於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已繳納之電費共2423元;於90年11月起至92年11月止已繳納之水費共2050元、於103年9月20日因修繕修系爭37號房屋頂樓加壓馬達而給付之費用為900元、於101年2月24日因修繕系爭37之1號房屋門窗而給付之費用為9450元。
被告主張依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0分之2、10分之3比例主張抵銷。
㈥原告不否認渠等有授權被告江建忠與詹敏富於104年7月29日
所簽訂租約之效力,但渠等已於105年6月17日以永和郵局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建忠、詹敏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江建忠、詹敏富分別於105年6月21日、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爭執被告江建忠與詹敏富於105年6月2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未經渠等同意云云。惟查105年9月19日以前,系爭37號房屋之共有人為原告江承諺、江東榮、被告江建忠及訴外人江建財,而原告江承諺、江東榮、被告江建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3及10分之3,是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授權被告江建忠出租系爭37號房屋之行為,不論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即屬採取多數決方式管理系爭37號房屋之行為。原告雖辯稱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建忠不願再出租系爭37號房屋給被告詹敏富。惟原告之存證信函於105年6月21日方送達被告江建忠,而被告江建忠與詹敏富間就系爭3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前一日即6月20日業已簽訂完成成立生效,當然不因原告嗣後送達之存證信函而溯及失效。退步言,終止授權被告江建忠繼續出租系爭37號房屋之行為,同具管理共有物之性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仍須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然原告江承諺、江東榮2人就系爭37號房屋不論共有人數或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逾半數,且原告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故終止授權被告江建忠出租系爭37號房屋之行為,顯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適法。故被告詹敏富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地位使用占有系爭37號房屋,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敏富應遷出並騰空返還為無理由。另原告黃政豐於83年1月20日後已非系爭37號房屋之共有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江建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敏富按月給付4000元部分,顯無理由。被告詹敏富基係合法使用占有系爭37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故原告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請求被告詹敏富分別按月給付8000元、8000元、4000元部分,同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黃市所有,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
後,依繼承人間之約定,系爭房屋全部由原告江承諺(原名江政雄)、江東榮、黃政豐、被告江建忠及訴外人江建財等5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2。
㈡依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形式上記載:原告黃政豐於
83年1月20日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被告江東榮復於105年9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之女黃嘉惠。
㈢被告江建忠自90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將系爭37號1樓房
屋出租予被告詹敏富經營服飾店使用,每年續約,每月租金4萬元,租金均由被告江建忠收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17日以永和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建忠、詹敏富於105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2人分別於同年6月21日及20日收受。依被告所提系爭37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記載:被告江建忠於105年6月20日以「江建忠、江建財、江東榮及江承諺」等人之「代表人」身分,與被告詹敏富續約2年,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系爭37號1樓房屋目前由被告詹敏富占有使用中。
㈣訴外人黃市於79年2月間,以系爭23號2樓房屋為擔保,向三
峽區農會貸款150萬元,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江建忠按月代為清償此筆貸款債務,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月25日清償完畢日止,共計清償595,715元。
㈤訴外人黃市於81年7月間,以系爭37號及37之1號房屋為擔保
,向三峽區農會貸款350萬元,黃市死亡後,由被告江建忠按月代為清償此筆貸款債務,自90年12月起,至96年7月30日清償完畢日止,共計清償2,205,797元。
㈥被告江建忠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系爭37號1
樓房屋稅(90年:4846元)、系爭37之1號1樓房屋稅(90年:3051元、91年:542元、92年:533元)、系爭23號2樓房屋稅(90年:9310元、91年:1701元、92年:1634元),合計21617元。
㈦被告江建忠代繳納稅義務人為「江月雲」、課稅標的○○○
鎮○○段○○○○○號等3筆」:93年度至103年度之地價稅合計382,408元。
㈧被告江建忠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系爭23號2
樓房屋稅(93年至94年:1745元、1717元)。納稅義務人「江建忠」:系爭23號2樓房屋稅(95年103年:1688元、1659元、1632元、1604元、1575元、1548元、1520元、1492元、1465元),合計17645元。
㈨被告江建忠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系爭37號1樓房屋稅(91年:1360元、93年:1328元、94:1310元)。
納稅義務人「江建忠」:系爭37號1樓房屋稅(95年至103年:1294元、1278元、1262元、1246元、1229元、1213元、1195元、1179元、1165元),合計15059元。
㈩被告江建忠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系爭37之1
號1樓房屋稅(93年:713元、94年:705)。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系爭37之1號1樓房屋稅(95年至103年:696元、687元、678元、669元、660元、652元、643元、634元、625元),合計7362元。
原告江東榮繳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系爭23號2樓
房屋稅(91年:2551元)。納稅義務人為「江東榮」:系爭23號2樓房屋稅(92年至104年:2508元、1745元、1717元、1688元、1659元、1632元、1604元、1575元、1548元、1520元、1492元、1466元、1198元),合計23903元。
原告江東榮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系爭37號1
樓房屋稅(91年:1360元)。納稅義務人為「江東榮」:系爭37號1樓房屋稅(92年至104年:1344元、1328元、1310元、1294元、1278元、1262元、1246元、1229元、1213元、1195元、1179元、1165元、1047元),合計17450元。
原告江東榮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系爭37之1號1樓房屋稅(91年:813元)。納稅義務人為「江東榮」:
系爭37之1號1樓房屋稅(92年至104年:802元、713元、705元、696元、687元、678元、669元、660元、652元、643元、634元、626元、643元),合計9621元。
被告江建忠於103年9月20日因修繕系爭37號房屋頂樓加壓馬
達支出費用900元;於101年2月24日因修繕系爭37之1號房屋門窗支出費用9450元,合計10350元。
被告江建忠繳納列帳月份自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系爭37
之1號房屋之水費1901元。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系爭37之1號房屋之用電電費2423元,合計4324元。
若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建忠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兩造均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至第項債權債務關係均得互為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黃政豐主張於8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建忠,究係借名登記或買賣關係?原告黃政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建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建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建忠給付原告江承
諺、江東榮及黃政豐各798,759元6角,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敏富自系爭37號房屋遷出,並交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敏富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各8,000元;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嘉惠、黃政豐各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黃政豐主張其為系爭3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5分之1,因當時生意失敗,恐房屋權利被查封而借名登記於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名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等情,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黃政豐不欲負擔被繼承人黃市生前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債務責任,乃於83年1月間「以債作價」之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建忠,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政豐自應就其與被告江建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江富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23號2樓、37號、37之1號三間房子「即系爭房屋」一開始是誰買的?)都是我媽媽買土地,我爸爸江振發建的…我知道37號1樓本人黃政豐有持分,五個兄弟都有分到。我最清楚的是37號1樓的部分」、「(為何現在謄本沒有黃政豐的名字?)因為黃政豐八十幾年做生意失敗,怕被查封,所以把名下財產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你如何知道此事?)…黃政豐說他生意出問題,想要把房子過戶掉,他們約到江東榮的家,我沒有去,黃政豐、江建忠、江東榮他們三人還沒有商量之前,黃政豐事先告訴我要把房子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後來他們兄弟約在江東榮家商談此事,事後黃政豐有告訴我就這樣辦…」、「是黃政豐告訴我說他要寄名給兩個人(即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你在黃政豐、江東榮、江建忠要處理這件事時,是否在場?)沒有。他們在臺北市江東榮家說,我在三峽」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7、88、89頁筆錄參照);證人即原告江東榮之配偶王過兮亦具結證稱:「原來黃政豐有建物持分,媽媽過世的時候就過戶給孩子。我知道黃政豐有把建物持分轉出去,因為黃政豐生意上有財務問題,兄弟怕他的持分被查封,黃政豐就說過戶給兄弟…。這些都是黃政豐自己決定的,在我家講的,當時江建忠、江東榮、黃政豐、我、江月雲在場,江富在三峽沒有來」、「(他們在現場談時講什麼?)媽媽過世,貸款要處理,不然房子會被查封,黃政豐說他生意有問題,所以要把持分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為何他不把持分給太太或小孩?)…那時因為媽媽過世後參年仍要繳貸款,黃政豐經濟差沒有繳貸款,又怕自己房子持分被查封,所以說那他的持分就先過戶給兄弟,以後再來算」、「(是否因為黃政豐付不起貸款,所以過戶給妳們來付貸款?)不是,是因為他財務緊急,所以才暫時寄名。反正貸款會繳完,繳完後仍有房租可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9、90、91頁筆錄參照)。證人江富證稱系爭房屋確係兩造兄弟共有,經原告黃政豐告知因其生意失敗,恐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被查封而欲寄名(即借名)予兄弟之事實,證人雖於其兄弟商談此事時未在現場,但在商談前後確實聽聞原告黃政豐談及此事,證人王過兮雖係原告江東榮之配偶,與本件有間接利害關係,但其所證事實,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與證人江富之證言大致相符,證人江富及王過兮之證言應認可採,足證原告黃政豐主張因生意失敗,恐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被查封,而與原告江東榮及被告協商,借用渠等2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江東榮主張前於105年9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屋因借名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黃政豐之女黃嘉惠,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2、75及78頁參照),誠與原告黃政豐之主張相符,雖同為原告,然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利害關係相佐,原告江東榮不僅自承原告黃政豐於83年間確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伊名下,甚至於105年9月間再將借用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黃政豐(指定登記於其女),若如被告江建忠所辯係因「以債作價」之原因登記於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名下,原告江東榮何必於多年後再行返還予原告政豐?益徵原告黃政豐主張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借名登記予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之事實,應堪憑信。
⒊被告江建忠雖抗辯原告黃政豐係「以債作價」之原因而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云云。惟與證人江富及王過兮上開證言明顯不符。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江富證稱:「37號1樓出租情形比較穩定,其他出租情形不穩定」、「(房子有貸款你是否知道?是誰去貸款的?誰繳貸款?)我知道,是我媽媽貸款的,一開始媽媽貸款,媽媽在繳貸款,媽媽過世後有標到,死會加活會有壹佰多萬的會錢,我以收到的會錢去付貸款,差不多有參年的時間,參年後是王過兮在處理房租及貸款,大約處理參年左右,後來才交給江建忠去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7、88頁筆錄參照);證人王過兮亦證稱:「…這三間房子有貸款,是媽媽在的時候貸款的,媽媽在時貸款是收房租來付。媽媽過世後參年,就由二姐(即證人江富)以房租去支付會錢,房子的貸款是由我們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三個兄弟去繳參年,參年後江建忠本來要我去收房租繼續繳貸款,但是我說距離太遠,所以由江建忠收房租及繳貸款」、「那時因為媽媽過世後參年仍要繳貸款,黃政豐經濟差沒有繳貸款,又怕自己房子持分被查封,所以說那他的持分就先過戶給兄弟,以後再來算」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9、90頁筆錄參照)。原告黃政豐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等人時,系爭房屋亦有穩定之出租收益足供支應母親之貸款,原告黃政豐何必「以債作價」?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當初協議究竟係以多少貸款債務數額抵充多少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金?作價之總金額約定為何等情,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⒋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原告黃政豐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而分別借用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名義辦理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黃政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江建忠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6頁參照)故原告黃政豐與被告江建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建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原告主張被告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將系爭37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詹敏富經營服飾店使用,每年續約,每月租金4萬元,租金均由被告江建忠收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出租房屋目前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江承諺(應有部分5分之1,82年8月19日登記)、江東榮(應有部分5分之1,83年1月20日登記)、原告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105年9月19日登記)、被告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3,83年1月20日登記)及訴外人江璽文(應有部分5分之1,105年7月5日登記),有卷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參(詳本院卷一第74、75頁參照),但原告黃政豐為系爭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5分之1,惟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江東榮及被告江建忠名下,原告江東榮已於105年9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原告黃政豐之女黃嘉惠,另應有部分10分之1則借名登記為被告江建忠所有,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江建忠將系爭37號1樓房屋出租所收領之租金利益,應為系爭全體共有人共享,被告江建忠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分別依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請求返還,以被告江建忠每月收領租金4萬元計算,被告江建忠此期間所收得之租金利益共計7,177,333元【(40,000×179)+(40,000×13/30)=)7,1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㈣被告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至105年7月31止,雖收領系
爭37號1樓房屋租金所得7,177,333元,惟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互為就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至第項債權債務關係予以抵銷後,被告江建忠應給付原告3人各793,606元,說明及計算如下:
⒈被告江建忠收領系爭房屋租金所得共計7,177,333元,原
告黃政豐、江承諺及江東榮得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江建忠請求抵銷之債權:㈣595,715元、㈤2,205,797
元、㈥21617元、㈦382,408元、㈧17645元、㈨15059元、㈩7362元、10350元、4324元,合計3,260,277元。
⒊原告江東榮代墊稅捐之債權(原告江東榮同意其餘原告黃
政豐、江承諺同享抵銷利益):23,903元、17450元、9621元,合計50,974元。
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再依原告黃政豐、江承諺及江東榮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江建忠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793,606元【(7,177,333+50,974-3,260,277)÷5=793,60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敏富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因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37號1樓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參照),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江承諺、江東榮於租期屆滿前即105年6月17日,以永和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建忠、詹敏富於105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2人分別於同年6月21日及20日收受,被告雖抗辯稱:被告2人富就系爭37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完成,不受嗣後送達之存證信函而失其效力且係善意占有人云云,然被告江建忠迄未舉證證明於簽訂新年度租賃契約時已得原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依原告江承諺及江東榮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足證被告江建忠於105年6月20日與被告詹敏富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實未得原告江承諺及江東榮之授權甚明,對於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詹敏富於收受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起,即已明知兩造就系爭出租房屋已有共有人授權與否之爭議,難認為善意占用人,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敏富自系爭37號1樓房屋遷出,並交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部分,不併予說明。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敏富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承諺、江東榮各8,000元;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嘉惠、黃政豐各4,000元部分,因被告詹敏富已按月將占有使用系爭37號1樓房屋之對價支付予被告江建忠,再無受有利益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敏富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洵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㈠原告黃政豐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建忠將系爭3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政豐、㈡原告江承諺、江東榮及黃政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建忠各給付793,6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敏富自系爭37號1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T30X0L2附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825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加強磚造2層樓 │二層:117.72 │ │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129地號 │化路23號二樓 │ │合計:117.72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2 │624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68.81 │平台:3.36│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061地號 │化路37之1號 │層樓 │合計:68.81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3 │625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80.56 │平台:8.00│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151地號 │化路37號 │層樓 │騎樓:17.52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合計:98.08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