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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政豐

江承諺江東榮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3140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政豐,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各新臺幣(下同)798,759 元6 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0分之1 之價額為據(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為民事訴訟法地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稱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系爭不動產共計28

4.61平方公尺(825 建號:117.72平方公尺+624 建號68.81 平方公尺+625 建號98.08 平方公尺=284.61平方公尺),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系爭不動產附近大樓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58,0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650,738 元(284.61平方公尺×58,000元/ 平方公尺×1/10=1,650,7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825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加強磚造2層樓 │二層:117.72 │ │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129地號 │化路23號二樓 │ │合計:117.72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2 │624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68.81 │平台:3.36│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061地號 │化路37之1號 │層樓 │合計:68.81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3 │625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80.56 │平台:8.00│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151地號 │化路37號 │層樓 │騎樓:17.52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合計:98.08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