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105年度之傳票、薪資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閱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48條之規定,有權向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原告於今年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交付帳冊閱覽,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你去告啊」,未給原告閱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民國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民國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1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乃訴
外人鄭王燕芳借用其名義而登記,已由鄭王燕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帳冊文件等資料,顯無理由。
2原告所請求查閱之相關簿冊,係被告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始依法編製之文件,而目前105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相關帳簿並未製作完成,原告斯時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關簿冊,顯屬無稽。
3原告為爭家產,所提起之民、刑訴訟不下百件,原告明知其
請求查閱之相關簿冊之編製,係依會計年度為之,卻仍於105年會計年度尚未終了前,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耗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進而導致家族紛爭不斷,連帶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係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之父鄭智仁自71年11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至今,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對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均知之甚詳,原告竟刻意忽略其父而不向其父詢問被告公司經營情形,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相關簿冊,在在足徵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出資額係訴外人鄭王燕芳以原告之名義借名登記等語,然查,訴外人鄭王燕芳對原告所提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鄭王燕芳無法證明其與本件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四、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被告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查閱之相關簿冊,係被告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始依法編製之文件,而目前105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相關帳簿並未製作完成,原告斯時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關簿冊,顯屬無稽等語。經查,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民國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文件要等到106年5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被告公司委託記帳業者曾桂英製作,而業主權益、營業報告書係要公司委託會計師作財務簽證才有之文件,此業據證人曾桂英證述在卷(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會計並未製作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有製作傳票、薪資表(沒有薪資清冊),另被告公司之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銘保管中,此亦經證人陳心縈證述在卷(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目前被告公司所保有之文件簿冊為傳票、薪資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簿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向其父鄭智仁詢問被告公司經營情形,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相關簿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閱覽,並不至於影響公司之營運,難謂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而被告之傳票、薪資表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保管,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並非由訴外人鄭智仁保管,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自屬正當。至於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文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製作,另業主權益、營業報告書及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等,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內有該等文件之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閱覽。
五、綜上,被告應提出105年度之傳票、薪資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閱覽。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