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余姿螢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萬元(即以原告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物所在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停車位交易價格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尚不足柒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