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 告 李宜枰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被 告 李宜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者,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間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李宜玲變更要保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被告李宜玲持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質押借貸;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被告李宜玲予以解約,且被告李宜玲另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騙取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保險費,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顯未善盡監督被告李宜玲職務執行之責,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間: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⑶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經核依原告前開主張,應係依其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其與被告2 人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參之原告雖自陳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約定以原告之居住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其復表示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同意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其亦同意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嗣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亦同意原告前開所請等情,有原告及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於起訴後已另合意本件訴訟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李宜玲則籍設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依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2 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仍應以被告2 人之主營業所在地、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是審諸原告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復查無本院就侵權行為部分有管轄權之情形,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