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廖志強鄭榮福被 告 謝發易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胡鎧元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發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發易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謝發易、胡承竑(原名胡鎧元)、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觀光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96 萬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謝發易亦同時受僱於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追加台灣租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發易、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108 元;㈡被告胡承竑、豪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108 元;㈢被告謝發易、胡承竑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108 元,及前開㈠至㈢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核其基於被告謝發易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秉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義忠,陳義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發易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台灣觀光
公司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業務,被告胡承竑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被告謝發易駕駛被告台灣觀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駛途中遭到被告胡承竑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不停逼車(除未保持安全車距外,亦對A 車猛閃大燈及按喇叭),引起被告謝發易不滿,雙方產生行車糾紛後互相競駛逼車,途經同路段北向
33.9公里處,被告謝發易駕駛A 車自B 車左側超車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切至B 車之車前方,其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被告謝發易僅因不滿遭被告胡承竑逼車,竟於超越B 車後緊急剎車,將B 車逼停於中外車道上(該路段同向6 車道之中外車道)。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C 車)由訴外人蔡學良所駕駛由後駛至,於猝見停於車道上之B 車,雖採取緊急剎車並向右側閃避措施,惟因天雨道路濕滑,致使C 車車頭右前先撞擊外側護欄,左側後車身則撞擊B 車之車尾,造成C 車嚴重毀損,及車內乘客即訴外人徐文鍊、黃桂、林湘婉、黃文樸、謝果治、江宜蓁、羅秀文、Tommy Keelimg 、李佳璇、潘怡潔、蔡書華、趙愛玲等13人(下稱徐文鍊等13人)受到程度不等之傷害,被告謝發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罪(嗣後被告謝發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謝發易驟然剎車逼停之行為,與被告胡承竑車禍前猛閃
大燈及鳴喇叭逼車之行為,分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均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其等之行為,以足影響後方C 車駕駛人蔡學良之安全行駛,致蔡學良駕駛C 車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及B 車車尾造成毀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謝發易、胡承竑先發生行車糾紛肇端,致延伸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謝發易、胡承竑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發易受僱於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被告胡承竑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謝發易、胡承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6萬393元,茲分述如下:
⒈C 車因損壞而委請訴外人萬興汽車修理廠、志易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志易公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躍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訊公司)修復及購買零件,支出85萬元、5,000 元、7 萬140 元、1 萬500 元,原告亦自行購買零件修復支出9 萬4,208 元(5 萬8,560 元+3萬5,648 元),另向訴外人日發汽車水箱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誠興汽車材料行購買零件,支出3 萬8,000 元、35
0 元,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06 萬8,198 元。⒉C 車修復期間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止,共
停駛140 日,以車禍前3 個月營業收入共計132 萬5,920 元、平均每日1 萬4,732 元,以毛利率17.82%計算,每日營業損失為2,625 元,總計受有營業損失36萬7,500 元。
⒊原告就徐文鍊等13人中之12位(除羅秀文外)發放慰問金紅
包1,000 元,共支出1 萬2,000 元,事後再依乘客體傷及財損不同程度,各別協商和解條件,加計前開1 萬2,000 元共支出54萬4,410 元,該款項事後由原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購買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單,依保險契約扣除原告之自負額2,000 元後,其餘54萬2,410 元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經與富邦保險公司協議後,為求簡化,由富邦保險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併原告本件其餘損失一併請求,故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54萬2,
410 元部分,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就原告自負額2,000 元部分,則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B 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謝發易係以點煞方式逼停被
告胡承竑,而被告胡承竑左側尚有3 車道,右側亦有2 車道,依當時之車流量,被告胡承竑如非故意停車欲與被告謝發易興師問罪,自可向左或向右揚長而去,不會造成嚴重路障,蔡學良依據「信賴原則」高速行駛,無法預見有人不思危險將車輛驟然停止於車道上,難認其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前車剎車減速,仍有向前滑行之距離,而被告胡承竑將B 車停止於車道上,潰縮到蔡學良之安全車距,故本件並無保持安全車距之適用。另蔡學良雖有超速5 公里,然被告謝發易、胡承竑之故意行為與蔡學良之輕微超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免予舉發,蔡學良並無超速之過失。被告胡承竑、豪泰公司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本案不受其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至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所為之鑑定,雖認定蔡學良超速行駛無法採取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30% 過失責任,惟依陳高村副教授與其研究生郭毓琇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在大部分公路路況條件下,2.5 秒的反應時間約有90% 用路人都能夠滿足,惟對於事出突然或複雜之情況是不足的,反應時間約須多出35% ,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況為夜間及微雨,該鑑定報告是否有考慮此不佳之天候因素?且未參酌高度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之立法精神,應非可採。
⒉目前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該靠行車輛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所有,旁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屬該公司所有,該司機即係為該公司服勞務,應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謝發易雖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簽訂運務承攬契約書,惟該契約書內要求被告謝發易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可見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實質上對被告謝發易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應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又被告謝發易固然係於完成旅客運送後發生本件車禍,惟執行職務之時間難僅狹隘限於乘客在車內之期間,於一定範圍內仍應包含被告謝發易前往載客與抵達目的地後而在客觀上受指揮監督之期間,被告謝發易斯時仍有臨時旅客業務須運送而必須保持電話暢通,供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派遣任務,被告謝發易駕駛A 車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以避免被害人向經濟弱者之受僱人求償往往有名無實,以保護弱勢之被害人。
⒊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公報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A 部分
第57項,資產耐用年限可能較其經濟年限為短,資產耐用年限之估計係屬判斷事項,係以企業對類似資產之經驗為基礎,而金管會已要求企業適用該會計準則,原告依判斷事項及資產之經驗為基礎,以8 年耐用年限提列折舊,故C 車應按
8 年耐用年限計算折舊,而非被告主張4 年計算折舊。至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予徐文鍊等13人之金額,係經過協商,若無單據,差額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謝發易、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98 萬10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胡承竑、豪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10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發易、胡承竑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10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倘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則以:㈠被告謝發易係向被告台灣觀光公司承租A 車,於104 年3 月
10日晚間執行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旅客運送後,駕駛A 車搭載友人前往吃飯,於吃飯後送友人回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縱被告謝發易利用A 車承攬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運送業務,運送結束後,被告謝發易即繼續以承租人之地位自行使用A車,毋須返回任何固定地點,且被告謝發易完成運送工作後欲如何使用A 車,更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能指定或干涉。
復且依照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謝發易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接工作,且不受在職競業禁止之拘束,與僱用契約之雇主員工間上命下從情形不同。又被告台灣觀光公司與被告謝發易之間並無僱用關係,且車禍發生時被告謝發易並非載客執行職務,而係完成旅客接送服務後之私人行程,而A 車並無任何被告台灣觀光公司或足資識別之標章,客觀上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另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故而原告之受僱人蔡學良並非不能閃避,其顯然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
4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㈡原告請求C 車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折舊後數額為12萬685 元,加計工資5 萬8,560 元,原告僅得請求17萬9,275 元。再原告主張C 車維修日長達140日,與經驗法則有違,以之作為營業減損之日數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豪泰公司則以:㈠被告胡承竑對被告謝發易並無所謂猛閃燈或猛鳴喇叭之逼車
行為或其他行車糾紛,此觀被告謝發易103 年3 月11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作調查筆錄,以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可知,而被告謝發易當時係故意攔阻被告胡承竑駕駛之B 車,致使B 車無法前進,故被告胡承竑當時將B 車停下並閃雙黃燈之舉措,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又被告謝發易當時之攔停行為已侵害被告胡承竑之行車自由權,且依當時車流量及時速,被告胡承竑顯難於3 至5 秒內安全變換車道,亦無法強求被告胡承竑違反規定利用減速車道駛離之義務,被告胡承竑並無過失,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至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有第一階段行車糾紛,應就第一階段負50%過失責任,惟其既就行車糾紛肇端載明無法查究,竟擅斷被告胡承竑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該認定顯有重大瑕疵。另依照B 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B 車係先剎車減速行駛而至完全停止,並非突然剎停,蔡學良駕駛C 車撞上前,應有19秒時間可為反應,以避免發生事故,惟蔡學良並未於察覺被告胡承竑已踩剎車並減速,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超越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貨櫃車,當時時速已達每小時10
5 公里,逾越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嗣後原告車輛發出鳴笛警示聲,蔡學良始踩剎車後向右閃避,顯然其發現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始會往右轉想要閃避B 車,蔡學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之過失。
㈡C 車領有使用執照已逾4 年,原告修復之零件費用皆以新品
代舊品,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折舊後殘值僅逾成本10分之1 。又C 車為運輸業用客車,顯非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公報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A 部分第57條規定範疇,不得以8 年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另徐文鍊等13人中有部分乘客提出單據金額與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有差異,原告應就富邦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之項目再為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胡承竑因行車糾紛於高速公路上停車,導致其受僱人蔡學良閃避不及,駕駛C 車自後方撞擊,致C車受有損害,及C車上乘客徐文鍊等13人受有體傷或財損,原告因而支出C 車修復費用、賠償徐文鍊等13人損失,及受有C 車無法營業之損害,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被告豪泰公司為被告胡承竑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謝發易、胡承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胡承竑、豪泰公司固未爭執被告謝發易攔停被告胡承竑駕駛之B 車而肇生本件車禍,然就其等應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車禍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㈡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豪泰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謝發易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於前揭時地,先自被告胡承竑駕駛B 車
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B 車前方,並減速剎車將A 車暫停於高速公路上,致使B 車緊急剎車於A 車後方,嗣原告之受僱人蔡學良駕駛C 車自後方撞擊肇生本件車禍等語,為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胡承竑及豪泰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謝發易因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卷一第54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為屬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胡承竑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對被告謝發易
駕駛之A 車猛閃大燈及按喇叭避車等行為,被告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間之行車糾紛亦為本件車禍肇因之一云云,固提出網路新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26日函文、原告寄發予國道公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函文、被告胡承竑之警詢筆錄(見重司調字卷第9 頁、第22頁正反面,卷一第119 頁至第
121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等件,及引用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所為鑑定報告為佐。然:
⑴依前開網路新聞、被告胡承竑之警詢筆錄,僅能得知被告胡
承竑遭被告謝發易攔停前,曾有對被告謝發易鳴按喇叭之行為,惟被告胡承竑係因欲超越A 車故按喇叭示警,此亦經被告胡承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此與一般行車情況並無顯然相悖之處,尚難憑此而謂被告胡承竑有惡意鳴按喇叭逼車之行為。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本件係屬行車糾紛而非一般行車事故,無法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亦只能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行車糾紛存在,然未予判別該行車糾紛係因被告謝發易單方導致,抑或被告胡承竑亦有逼車之行為,仍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另原告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間之函文往來,係原告就本件車禍原因調查表示意見,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就原告意見之回覆,均未涉及行車糾紛之責任歸屬認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⑵而陳高村教授鑑定意見固以被告胡承竑有按喇叭挑釁行為,
嗣後並於車道上停車構成阻路行為,而認被告胡承竑應與被告謝發易就後續引發本件車禍共同負責(見該鑑定報告第62頁至第63頁)。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其認定被告胡承竑按喇叭之舉動係屬「挑釁」行為提出合理依據,其認被告胡承竑亦應對行車糾紛負責,恐有率斷,且陳高村副教授雖以107年10月26日函文再為補充說明(見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 頁),然其所引用被告謝發易、胡承竑之警詢筆錄,仍僅能得知被告胡承竑有鳴按喇叭之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胡承竑係惡意鳴按喇叭。而陳高村副教授另以被告謝發易應以接近時速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而非以每小時85至95公里速度行駛於中外車道,而推論被告謝發易、胡承竑間有相互競駛之行為,亦乏憑據,單就被告謝發易之駕車行為視之,無從排除被告謝發易僅因不滿被告胡承竑鳴按喇叭示警,即刻意行駛於被告胡承竑駕駛B 車旁,嗣後再因不滿被告胡承竑超車即切入B 車車道內予以攔阻之可能,無由論斷被告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間有相互競駛之情形。再陳高村副教授雖以光碟畫面17.35 秒至17.42 秒期間B 車左側車道僅有3 部車、出口2 車道僅有1 部車超越經過,被告胡承竑並無不能往左、往右變化車道情形,而判斷被告胡承竑選擇將B 車停止於A車之後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此未考量被告胡承竑因被告謝發易於前方煞停,A 、B 車間之距離已逐漸縮短,被告胡承竑為避免碰撞亦隨之減速,則被告胡承竑於時速降低、A及B 車距離逐漸減少之情形下,能否於左右車道在17.35 秒至17.42 秒期間已有數部車輛超越之過程中安全切換車道,則非無疑,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禁止汽車在減速車道超車,被告胡承竑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2 車道均為減速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52頁),亦難認被告胡承竑有違規駛至右側減速車道以變換車道之義務,故被告胡承竑遭被告謝發易攔停而將B 車停止於A 車之後,乃遭被告謝發易妨害其駕車往來高速公路權利之結果,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陳高村副教授所為前開意見尚有未周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胡承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非有據。
⒊再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胡承竑及豪泰公司雖
辯稱原告之受僱人蔡學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之過失云云,並以陳高村副教授所為鑑定報告為依據。然觀諸該鑑定報告係以蔡學良行車過程中如有注意車前狀況,除可發現被告胡承竑停止前進前有慢速行駛行為外,於B 車停止後仍有2.7 秒可採取安全之應變措施,而多數人於2.5 秒均來得及反應,蔡學良因超速行駛無法採取安全應變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為其依據(見鑑定報告第63頁),惟行車時之天候、光線及有無緊急情況等節,就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反應時間應有顯著之影響,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乃深夜及雨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卷一卷第253 頁),且係因被告謝發易刻意攔阻之情形下所發生,如前所述,是該2.5 秒反應時間顯未能直接適用於本案情形,而謂原告之受僱人蔡學良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蔡學良雖於發現B 車停止於車道上而剎停前,時速達每小時105 公里,有被告胡承竑、豪泰公司提出訴外人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作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1 頁),已逾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限,然該時速並未逾交通稽查人員應予舉發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參(見卷一第340 頁) ,可知該超速非可當然認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至蔡學良是否因超速導致與B 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足,因而無法完全剎停並撞擊B 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乙節,陳高村副教授之鑑定報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計算內容而為說明,前開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合理依據為佐,自無從以蔡學良有逾越時速上限5 公里行駛之情形,即認C 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謂該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受僱人蔡學良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胡承竑、豪泰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豪泰公司均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胡承竑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云云,已非有
據,如前所述,則被告胡承竑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豪泰公司雖為被告胡承竑之僱用人,亦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豪泰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等語,雖為
可採,且被告謝發易駕駛之A 車係向被告台灣觀光公司承租,被告謝發易並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有運務承攬關係存在,此有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及運務承攬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頁至第93頁)。
然被告謝發易係完成旅客運送後前往搭載友人,並與友人聚餐後載送友人返家之路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48 頁),是被告謝發易當時已非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旅客載送職務,應屬明確,而A 車車身上並無可資識別為被告台灣觀光公司所有之字樣,此參現場照片可知(見重司調字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客觀上亦無為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依前開說明,被告謝發易並非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發易仍有臨時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派遣執行職務,被告謝發易駕駛A 車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屬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謝發易固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約定應以A 車執行旅客運送,然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觀光公司承租A 車亦可作個人(即住家)使用,此觀該車輛租賃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是難僅憑被告謝發易單純駕駛A 車之行為即認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抑或認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須與旅客運送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例如去程、載送旅客途中或回程等),台灣租車公司始有預見並指揮監督之可能,方得令其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與法不符,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153萬6,158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發易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發易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其另主張被告胡承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C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6 萬8,19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萬興汽車修理廠、躍訊公司、日發公司、志易公司、長源公司、誠興汽車材料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維修申請單、領料單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卷一第147 頁至第159頁、第220 頁至第238 頁;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C 車為00年7 月出廠,有C 車之監理資料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6頁),可見C 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C 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C 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於104 年3 月發生,已使用超過4 年,C 車之零件費用44萬9,528 元(萬興汽車修理廠29萬4,890 元、躍訊公司1 萬500 元、日發公司3 萬8,000 元、長源公司7 萬140 元、誠興汽車材料行350 元、原告3 萬5,648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4 萬4,9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1萬8,670 元後(萬興汽車修理廠55萬5,110 元、志易公司5,000 元、原告5萬8,560 元),合計為66萬3,623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A 部分第57條規定,以8 年耐用年限提列折舊云云,惟C 車並非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自無該會計準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使用C 車可獲每日營業毛利為2,6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C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 個月之營運日報表、營收日明細表、營收月報表、原告之股市公開觀測站104 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資料等件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42頁;卷一第262 頁),堪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C 車修復期間須140日,然原告亦自承其當時經過1 個月評估後始將C 車送修(見卷一第375 頁),故逾合理評估期間所致營業損失,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肇生,本院審酌C 車修復費用高達百萬,且原告為法人,尚須經內部簽核流程以決定有無修復必要,該合理評估時間應以半個月即15日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有
C 車因本件車禍無法營運之日數為125 日(140-15),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2萬8,125 元(125 ×2,625=328,12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支付徐文鍊等13人賠償金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徐文鍊等13人共計獲賠償54萬4,41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原告自負額2,000 元後,富邦公司業已依該保險契約賠償共計54萬2,410 元予徐文鍊等13人,而取得徐文鍊等13人對被告謝發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富邦保險公司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富邦保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徐文鍊等13人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交通費收據、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8 頁、第
262 頁),而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已經原告以106 年1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謝發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可對被告謝發易行使徐文鍊等1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因被告謝發易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而對徐文鍊等13人負運送人責任,受有支付2,000 元賠償金之財產權損害,原告對被告謝發易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發易給付54萬2,410 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2,000 元,共計54萬4,410 元,均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C 車修復費用66萬3,
623 元、營業損失32萬8,125 元、支付徐文鍊等13人之賠償金54萬4,410 元,總計為153 萬6,15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謝發易,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24 頁),是原告向被告謝發易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謝發易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被告胡承竑、原告之受僱人蔡學良均無過失,且被告謝發易並非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胡承竑、豪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共計
153 萬6,158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發易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被告謝發易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謝發易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