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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曾柏瑋被 告 吳正發

張美華兼 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蔚宸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8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吳蔚宸均為輔仁大學之學生,兩人前因學生事務

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吳蔚宸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

2 樓,見原告前來商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窩、左額及頭皮多處瘀腫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遭被告吳蔚宸毆打後,精神受創身心俱疲,而需向精神科求助,被告吳蔚宸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體權。原告於案發後分別於104年12月4 日、同年12月9 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神經外科就醫,之後即長期至晴美身心診所及夏凱納生活診所之門診持續就診治療,共計14次,並於105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於同年11年18日領取心理衡鑑報告書。又被告吳蔚宸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正發、張美華應與被告吳蔚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95 元、精神慰撫金19萬7,305 元,共計20萬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承認原告提出因皮肉傷就診之費用始需負賠償責任,

原告另提出赴精神科就醫收據及診斷書,並無提出其精神受創與本案行為係具有可歸責被告吳蔚宸之事由,而相當導致其精神受創發生之相關性證據,亦難以說明其精神受創身心俱疲至須求助精神科,與本案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須就本案中之行為與其精神受創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吳蔚宸在外鄉就讀,依一般社會通念業已在行為上獨立自主,而發生口角乃至毆打成傷屬偶發事件,法定代理人就算平日透過電話盡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正發、張美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4日就本案於輔仁大學教官室透過教官作證和解,並於教官室與其他公開場合發表其閱讀並同意的公開道歉聲明,原告除接受賠償金0 元,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原告今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蔚宸毆打,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蔚宸因其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宸蔚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蔚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傷害原告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係於大學就讀中,乃有識別能力之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正發、張美華為被告吳蔚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吳蔚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被告吳正發、張美華雖辯稱被告吳蔚宸斯時在外求學,且本件毆打乃屬偶發事故,其縱以電話監督仍不免發生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未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仍無從免除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況尊重他人身體而不得任意侵犯,應係為人處世之基本道理,難認被告吳正發、張美華業已盡監督之責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等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⒈原告遭被告吳蔚宸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身體健康權遭

被告侵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其復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精神受創云云,雖提出其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夏凱納生活診所收據、亞東醫院醫藥費收據與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然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能得知原告因精神方面之症狀前往就醫,尚無從認定該症狀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且依該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結論與建議欄記載「個案目前仍易受潛在情緒困擾,對於人際交往狀況及衝突原因仍有所保留」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亦難認原告之情緒障礙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精神傷害,即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精神科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再原告遭被告傷害所受侵害者乃其身體健康權,而非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與法不合。至被告吳蔚宸固簽立內容記載:「三、其他:乙方(即被告吳蔚宸)發表本人(即原告)閱讀並同意的公開道歉聲明,回復本人之名譽與信用,呼籲其他人士停止對此事的不當攻擊與批評,並刪除乙方能力所及相關不當言論。」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審附民卷第9 頁),並提出親筆簽名之道歉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惟此乃被告吳蔚宸就其傷害行為,另同意與原告達成之和解條件,原告僅基於系爭和解書始得請求被告吳蔚宸履行該和解條件,而非謂其因此可依民法上關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吳蔚宸為請求,故被告吳蔚宸並未因損害原告名譽權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判決,且原告亦非基於系爭和解書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吳蔚宸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吳蔚宸已與原告和解,原告於系爭和解書

內同意接受賠償金0 元,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關於「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 損害金新臺幣元正。」部分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見訴字卷第9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接受0 元賠償金,與事證不符,況被告吳蔚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和解書是刑事的,原告有稱當時不在意錢,當天沒有講到賠償金是0 元,原告當天是說他要回去再拿單據,賠償金額事後再談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8頁),益證原告並無同意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不向被告吳蔚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採信。至原告另因精神因素前往就診及鑑定等費用,並非被告吳蔚宸所導致,如前所述,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非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遭被告吳蔚宸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現休學中,104年度無所得、無財產;被告吳蔚宸現就讀大學,104 年度所得總額6,500 元、無財產;被告吳正發為專科畢業,目前於營造公司擔任工程人員,104 年度所得總額75萬6,185 元、無財產;被告張美華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9 萬9,113 元、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眼睛、頭部,係屬人體健康重要部位,及被告吳蔚宸係以徒手方式傷害之手段,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700 元、精神慰撫金

4 萬元,總計4 萬7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10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