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張萬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莊士緯律師李庭綺律師相 對 人 張春男相 對 人 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就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內,同意原告使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查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各項聲明,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位、備位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165 萬=330 萬);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165 萬=330 萬)。綜上,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0 萬元,依其中價額高者仍為330 萬元,故以
330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