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張易華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兼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被 告 王昭財訴 訟代理人 王子奇被 告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有派下權24分之1 存在,並有土地徵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69,927 元之債權存在。2、被告應連帶就前項分配款給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1,169,927 元及自民國7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於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有派下權24分之1 存在,並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安寮小段468-20等地號因政府徵收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分配款款有新臺幣1,169,
927 元之債權存在。2、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給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新臺幣1,169,927 元及自7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及於106年8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6 狀並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27 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給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1,169,927 元及自7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27 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王立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169,927 元及自7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昭財及王立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係被告王立群及其母王張秀玉(歿)、其姊王豐美之債權人,而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且對於其公業所有土地坐落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468-20、468-21、468-22、
552 、552- 1、570-2 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間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速公路用地,領有新臺幣(下同)28,079,335元徵收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有1,169,927 元債權存在,惟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否認之,兩造迭經訴訟,最後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 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即原告)」(下稱系爭和解方案);嗣於80年12月20日,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就渠等對於被告王立群、王豐美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乃於92年12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757號存證信函附79年和解筆錄向被告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催詢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留款項1,000 萬元之分配情形,惟未獲理會,亦未給付。原告遂訴請清償,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判決意旨略以:保留款項1,000 萬元之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請求分配,惟不否認79年和解筆錄原告債權存在。原告復於102 年寄發存證信函催詢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留款項1,000 萬元之分配情形,惟仍未獲理會,亦未給付,故於104 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因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異議遭撤銷,後原告提出聲明異議遭駁回,進而抗告,上開二裁定始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告並據此聲請核發收取命令。
㈡、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委任訴外人王子奇,於104 年12月16日傳真空白匯票收據乙張予原告,並致電原告表示找到清償系爭和解方案之35萬元支票,惟原告表示需見到正本再討論,同時要求其就79年保留款1,000 萬元至今未建築公厝祠堂一併處理解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委任人王子奇並告知公業已決定於105 年元宵節,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處分該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用1,000 萬元未建公厝祠堂及另有97年土地徵收補償款29,668,541元全部要分配予全體各派下員,嗣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於105 年3 月7 日調查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始提出乙張偽造之35萬元彩印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表示已清償系爭和解方案,原告為求償全部債權心切,未予詳閱該支票影本真偽即表示暫不請求該35萬元,該執行命令亦因此撤銷,然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卻拒絕一併處理解決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用1,000 萬元未建公厝祠堂及另有97年土地徵收補償款29,668,541元之事。
㈢、系爭和解方案疑義不明而無從確定解釋,其內容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原告1,169,927 元,且難認定「建築公厝祠堂」是否確定建築,建築公厝祠堂既非和解真意,無法作為和解附停止條件,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自79年和解至至今未建公厝祠堂,已確定不建築公厝祠堂亦甚明,且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既向原告表達於農曆105 年元宵節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不建築公厝祠堂,要就其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 萬元分配給派下員,自應分配給被告王立群土地徵收分配款1,169,927 元,而被告王立群就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享有派下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分配權。又被告王昭財及王東泉分別為祭祀公業王觀蔭先後管理人,惟王昭財扣留該筆款項,拒絕分配款項予王立群且由原告受領,而王東泉繼公業任管理人後亦拒絕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即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亦需負連帶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部分:
1、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大理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始終認為祭祀公業屬民法第828 條之基於契約關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財產亦為派下子孫公同共有。
2、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於73年間起訴,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75年9 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於77年間又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再度中斷,並於法院核發77年度民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而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顯示於78年1 月5 日時,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可見時效重行起算時點應在78年1 月5 日以後。嗣原告受讓林智哲等27人之債權,並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日距原法院核發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之日未逾15年,則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再度中斷,並於92年4 月25日法院核發重行起算15年。原告復於92年間、95年間、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於歷次聲請執行時中斷,並分別於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則自99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原告之債權憑證自未罹於時效。
3、本件與系爭和解方案案件不同,本件係就和解後35萬元應給付予原告所生之清償債務訴訟,前案請求金額和本件不同。
4、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王觀蔭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7 日調查時提出聲明議狀主張,土地徵收補償分配款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用之款項1,000 萬元,因建築公厝使用土地因有地上使甩權糾紛,正進行遷屋還地訴訟,故至今尚未使用,派下員大會亦未決議將此款項分配派下員云云並不實在,顯係以不能收回有地上權土地為其尚未能建築其公厝祠堂之理由,達其惡意拒絕履行債務之目的
5、被告王立群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應為1/24,並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款1,169,927 元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397 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容被告再為爭執。
6、原告雖有於系爭匯款支票簽收據,惟未蓋章,訴外人王得喜表示要原告蓋章後,才會交付匯款支票,因原告未蓋章且印章已遺失,之後又找不到王得喜,故無法補蓋印章領取系爭支票,即無兌現領取35萬元。而本案送鑑定之「張易華」印章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知係何人所蓋印。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請求,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
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27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給
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1,169,927 元及自7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
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27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王立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9,927 元及自7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方面:
㈠、自87年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97年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本法人已非派下員公同共有,因此派下員對尚未發放之分配款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權代其債務人即被告王立群向本法人求償,此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本法人已無1/48或1/24分配權等。
㈡、77年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經政府徵收領有補償費28,079,335元,經派下員會議決議保留1,000 萬元建築公厝用、1,279,33
5 元作為營運資金、1,680 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此部分金額已全數分配出去,未保留於公業)。王成山(本公業十二大房中之一房)這房可分得1/12即分得240 萬元,並由訴外人王廷藩、王得喜、王鎰昌及被告王立群四人(四小房)各分得3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說明被告王立群對本公業享有之派下權為1/48而非原告主張之1/24)。而原告與被告王昭財於79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方案之和解筆錄,王立群分得之35萬元已於79年09月14日由原告領取匯款支票(支票號碼:DB0000000,抬頭: 張易華),且79年迄今已超過15年,原告起訴請求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又97年土地徵收補償款早於98年6 月2 日由前管理人王昭財全數分配出去,故無原告上述在105 年討論云云之可能,且此與前開77年補助款係不同事件,補助金額亦不同。
㈢、原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上的收據為其親簽,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證明系爭支票上「張易華」印文應係印章沾印泥所蓋印,未發現有轉印、裁補等變造痕跡,益證系爭支票確於79年9 月14日由原告簽收領走且兌現。再者,系爭和解方案僅約定77年土地徵收補償款中保留建築公厝用1,000 萬元,若有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原告,並無約定本法人須將王立群應得之款項轉交予原告。從而,本法人依約以106 年5 月23日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通知原告將分配款項予派下員,期與原告協商,接受轉讓撥款被告王立群1/48部分金額,惟原告不願意,被告於未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命令之情形下,只能依法將王成山這房之分配款撥付予派下員王世榮及王立群,故被告王立群對本法人已無債權存在,亦無原告指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昭財方面:
㈠、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方案之拘束,即被告王立群於祭祀公業王觀蔭享有之派下權為1/48,而非原告主張之1/24。又原告提起本件,距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即79年8 月24日,已逾15年,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領取系爭支票,而保留建築祭祀公業祠堂用之款項1,000 萬元,迄未決議分派予派下員,即和解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王昭財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立群方面: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應有既判力效力之適用。惟若鈞院認本件無既判力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前案對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並援用前案之法律見解作為答辯。
㈡、關於原告於起訴時,被告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無分配款1,236,623 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之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先後於77年間及97年領取二次土地補償費,原告主張標的有所不明。是原告若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77年土地補償費中之1 仟萬元保留款,則業經祭祀公業王觀蔭依派下員同意書決議規定分配完畢,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已無分配款請求權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王立群有1/24派下權存在,亦不能改變被告王立群無分配款存在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從代位受領該分配款,原告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可言;倘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97年補償費有債權存在,則因97年補償費,已由祭祀公業王觀蔭於98年度分配,被告先前已授權委託訴外人王廷藩全權處理,該權利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應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並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立群之房份為24分之1 云云,亦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及之後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㈠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之不符,亦與原告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執程序中自認之48分之1 不符,原告前後陳述矛盾,自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6,623 元之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相關決議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除有法院之判決或執行命令,否則祭祀公業本無從介入判斷原告與被告王立群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依派下員決議內容撥款,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被告否認須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於75年9 月11日核發之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遲至92年10月3 日聲請換發新債權憑證,前後相距已超過17年,即令原告債權讓與有效(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於15年時效屆滿後拒絕給付。再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理由所示,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原告本次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之系爭債權憑證,應已罹於15年時效。又原告主張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既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主張權利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即使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亦不能使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為時效未消滅之狀態。由此可證,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立群及其母王張秀玉(已歿)、其姊王豐美等三人有債權存在,且其於80年12月20日受讓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對於被告王立群等之債權,而被告王立群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且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之前開土地經徵收而領有補償費18,079,335元,其中1,000 萬元雖經決議保留供作日後興建公厝祠堂之用一節,並提出本院75年9 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林智哲等27人立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債權憑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本院92年10月3 日77年度民執月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臺北北門郵局93年12月18日等97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5至85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東泉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王立群之債權人且有上開土地徵收受領補償費並決議有保留1,000 萬元供作日後興建公厝祠堂之用(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立群之債權人,而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土地上開土地徵收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因被告王立群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立群確認其在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派下權1/24,且對上開分配款有1,169,927 元債權存在,且被告王昭財、王東泉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前後任管理人,拒付被告王立群應取得之前開分配款,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連帶給付1,169,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派下權1/24,且對上開分配款有1,169,92
7 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及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財、王東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渠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派下權1/24,且對系爭分配款有1,169,927 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及上開債權人前曾對被告祭祀公業提起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系爭分配款有1/24公同共有分債權存在之訴,並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存在之債權金額1,169,927 元並由原告及上開債權人受領,嗣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雙方同意和解,並於79年8 月24日為79年度上更㈡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即⑴、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下同)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張易華及前開債權人等28人)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 千萬元分派與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⑵、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且上開35萬元已經原告簽領,而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 萬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派下員同意書決議分配給派下員,並經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依上開和解筆錄以存證信函即106 年5 月23日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通知原告知曉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簽收收據及決議、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㈡第6 至21頁)在卷可證。
至原告雖否認有領得該筆35萬元,且收據上原告之印文係經偽造變造等語,但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支票暨收據經檢查結果,其上「張易華」印文應係印章沾印泥所蓋印,未發現有轉印、裁補等變造痕跡;承鑑有關「張易華」印文與前開送鑑證物上筆跡是否「同時」為之乙節,由於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歉難鑑定;另依其上「張易華」印文紋線與手寫『華』、『79.9.14 』等字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蓋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足認被告確實已領受而該筆35萬元無訛。又前開補償費所保留之1,000 萬元既經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分配與派下員含被告王立群在內,則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自無前開分配款存在,其請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前開分配款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2、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之派下權,其目的無非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前開分配款存在,然該筆分配款業經分配予被告王立群等人,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無分配款債權,已如前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王立群有1/24之派下權,亦不能改變被告王立群無分配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無從取償之不安狀態,即無從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有1/24派下權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財、王東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昭財、王東泉先、後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者,已如前述,且徵諸系爭和解方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雖與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79年8 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方案,然系爭和解方案就系爭保留款1,000 萬元並未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或1/48之派下權存在及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有1,169,927 元分配債權存在,而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用之款項1,000 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原告,嗣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6 年間始決議系爭保留款1,000 萬元分配予派下員,並通知原告,已如前述,況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乃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除祭祀公業依其規約規定之方法處分或分配,或對於祭祀公業進行解散、清理等情形外,個別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即被告王立群得向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請求給付依照其擁有之權利比例分得之款項,須待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積極決議分配該保留款之時,方得為之,則原告空言被告王昭材、王東泉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者,卻扣留系爭保留款,為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云云,顯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材、王東泉應連帶賠償1,169,927 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告王立群之債權人,代位被告王立群確認被告王立群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且就系爭分配款有1,169,927 元債權存在,以及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財、王東泉扣留系爭分配款,共同侵害原告權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69,927元云云,然原告雖已證明其對於被告王立群擁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但因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之財產乃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且業將系爭保留款1,000 萬元依照決議發放予派下員,故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立群請求確認有1/24派下權及有系爭分配款1,169,927 元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1,169,927 元債權且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不足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