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被 告 李冠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口撞擊被害人林進賢,致林進賢受有顴骨骨折、左手小指近側段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裂傷2X2X0.3公分,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林進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進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43,759元(含醫療給付4萬3759元、殘廢給付50萬元),原告給付予林進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3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3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3772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未暫停讓林進賢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以致發生擦撞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林進賢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及臺大醫院函文暨回復意見表1份可佐,足認林進賢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且林進賢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林進賢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此項規定為代位權即法定債權移轉說,因此,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準此,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如加害人無故意或過失,保險人仍得依據上開規定求償,則加害人之責任將無異經本法變相加重,據此,本院自應先行審酌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後,再於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給付之數額內由保險人代位,並非逕依保險人請求之金額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被保險人之保護,葉啟洲著。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4期,2104.6月,見本院卷第127頁)。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得由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全額抵充,原告自得代位給付於被害人之全部保險金額,自有未洽。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林進賢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訴外人林進賢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醫藥費4萬3759元、殘廢給付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26頁),另被害人林進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87萬3310元,經法院認定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藥費4萬3759元,判命被告應給付林進賢82萬95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合先陳明。
2.醫藥費部分:被害人林進賢支出醫藥費4萬3759元,業據其林進賢提出之醫藥費單據聲請給付,並經原告支付林進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代位林進賢請求被告賠償4萬3759元,自屬有據。
3.殘廢給付部分:經查,被害人林進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1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逾65歲,其雖受有一目失明之重傷害,但因已無工作,原告復未證明仍在工作,自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工作之損害。第三人林進賢於前開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補償之殘廢給付60萬元部分,為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8款之規定,以被害人林進賢符合障害項目第8級一目失明之情事給付之,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8款規定、障害標準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基於代位權說,原告代位林進賢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60萬元部分,自屬無由。綜上,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給付補償金額醫藥費4萬3759元之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05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進入本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3901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登報,於106年2月15日公示送達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林進賢請求被告給付4萬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