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陳祈霏即陳欣儀
羅桂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祈霏與被告羅桂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羅桂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莊登字第二一三八五O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祈霏與被告羅桂春間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桂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祈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祈霏之債權人,被告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仍就被告陳祈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羅桂春。被告間債權債務真偽之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確,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以及是否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陳祈霏、羅桂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羅桂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 月1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羅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欣儀所有。」,嗣於106 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祈霏、羅桂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7日所設定之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羅桂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桂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被告羅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祈霏所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祈霏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606,28
4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849號債權憑證可稽,截至原告105 年10月6 日提起本訴,其欠款金額合計738,503 元,有債權計算書可憑。系爭不動產價值參考臨近標的實價約4,422,150 元(計算式:建物68.26 +土地26.05 =28.53 平方公尺;28.53 ×0.3025×155,000 =4,422,150 ),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
490 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是被告羅桂春250 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無法受償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復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霏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606,284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原證1 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849號債權憑證可憑,被告陳祈霏於終止繳納貸款本息後,旋即於104 年9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羅桂春,並同時設定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羅桂春,有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所引可證,被告羅桂春無異以自己之財產擔保對被告陳欣儀之債權,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25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惟其證據資料有偏在被告間之情,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25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系爭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卻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存在對於被告陳欣儀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已生妨害,又陳欣儀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致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祈霏請求被告羅桂春塗銷系爭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三)撤銷信託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5 年10月4日 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所引,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係於105 年10月4日起查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知有撤銷原因,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知有撤銷原因尚未滿1 年,故行使撤銷訴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
3、查被告陳祈霏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606,284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726號及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5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因不足受償而換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849號債權憑證。
足見陳欣儀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羅**,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即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陳欣儀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4、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定,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
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民法第244 條尚未有該第4 項之規定,信託法未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桂春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聲明:
1、確認被告陳祈霏、羅桂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 月17日所設定之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羅桂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桂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月1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羅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祈霏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祈霏即陳欣儀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606284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原證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849號債權憑證可憑。
(二)被告陳祈霏即陳欣儀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羅桂春,並同時設定2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羅桂春,有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告陳欣儀在高雄買了一塊地,被玉山銀行拍賣,向被告羅桂春借有250萬元,被告陳欣儀與被告羅桂春有親戚關係,是拿現金給他,沒有其他收據及其他證明,被告羅桂春確實有拿現金給被告陳欣儀,是因為親戚關係才會信託設定抵押。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陳祈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同旨)。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即令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事實上抵押權人並未貸予任何款項予債務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筆250 萬元債務確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陳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告陳欣儀在高雄買了一塊地,被玉山銀行拍賣,向被告羅桂春借有250萬元,被告陳欣儀與被告羅桂春有親戚關係,是拿現金給他,沒有其他收據及其他證明等情,被告空言拿現金,並無任何L收據及其他證明(如提款資料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渠等間確實就該250萬元債務成立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羅桂春確有交付被告陳祈霏借貸款項250萬元事證之情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間有成立該2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要難認確係存在。
(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祈霏請求被告羅桂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職是,系爭抵押權既因從屬性而當然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對被告陳祈霏行使所有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又被告陳祈霏怠於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既為被告李明興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李明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後,請求被告羅桂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洵為有據。
四、末審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祈霏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被告陳祈霏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換發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月9 日雄院和104 司執修第175849號債權憑證。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羅桂春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陳祈霏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祈霏既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羅桂春所有,致其無法以被告陳祈霏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文賢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祈霏請求被告羅桂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祈霏與被告羅桂春間於
104 年9 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暨以信託為原因於104 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羅桂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祈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五股區 │成福 │ │1060 │建│78.16 │3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823│新北市五股區成│鋼筋混│3 樓層:68.26 │陽臺:6.77│ 全部 ││ │ │福段1060地號 │凝土造│合 計:61.49 │ │ ││ │ │--------------│3 層樓│ │ │ ││ │ │新北市五股區凌│房 │ │ │ ││ │ │雲路83巷1 弄1 │ │ │ │ ││ │ │號之2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