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陳建霖
鄭資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10,533 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紙可稽,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46,280 元(計算式:110,533 元/ ㎡×89.0
8 ㎡=9,846,2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對被告陳建霖之債權數額為553,096 元(計算式:419,597 元+133,499元=553,096元),亦有本院債權憑證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較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低,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096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6,2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515元,扣除先前已繳6,060 元(計算式:4,562+1,498=6,060 ),尚應補繳92,455元(計算式:
98,515元-6,060元= 92,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