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 告 黃萬益即萬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被 告 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交易履行時提供錯誤線路排序之馬達電源線、線路接法資訊,致原告所有WAFIOS FTU3 .3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至少1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嗣於訴訟中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租金損失60萬元、系爭機器修復費用92萬9,000 元、驅動器損害18萬3,561 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 萬2,56
1 元,核其變更乃基於原告向被告先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得公司)購買馬達電源線致系爭機器損壞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得公司係德國自動設備機器製造商WAFIOS公司之台灣
獨家代理商,負責輸入、經銷前述廠商之機械設備、零組件、配件暨其維修,在台灣並以自己名義為前述機械設備之零組件、配件銷售、維修及開立發票等對外營業行為。原告因所有系爭機器之馬達電源線老化,致不易與其連接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拆解,故向被告先得公司購買前述設備型號之馬達電源線(線路排序為U2-3, V2-1,W2-2 )時,明確向被告先得公司表示新電源線應檢附有效充分說明資訊,以便原告自行安裝,兩造合意後,被告先得公司即於民國104 年
6 月間自WAFIOS公司輸入馬達電源線(下稱系爭馬達電源線)及線路排序接法說明資料(線路排序為U2-1,V2-2,W2-3)交付予原告。因當時系爭機器之馬達電源線老化緊連著馬達端子頭,致原告無法自行拆解及安裝系爭馬達電源線,故於同年7 月間直接將系爭馬達之電源線剪斷,並交付被告先得公司送交WAFIOS公司修復系爭馬達之端子頭。詎系爭馬達修復後,由被告先得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交付原告時,系爭馬達因包裝欠缺安全性,致系爭馬達之端子頭因運送撞擊而嚴重凹損,被告先得公司董事李積慧當時亦自認係WAFIOS公司運送包裝不良,故同意收回系爭馬達,然因其為減免WAFIOS公司修復不便,遲不願以修復系爭馬達之方式處理,另欲以同種類之馬達代替交付,乃陸續寄送馬達予原告,惟第1、2 顆替代馬達因缺少零件或端子頭大小不符而無法適用,原告直至104 年9 月11日始以第3 顆替代馬達加上向被告先得公司購買之系爭馬達電源線,第1 次安裝被告先得公司提供之接線資訊安裝,結果顯示馬達過熱短線故障,原告依被告即被告先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興指示修正馬達過熱短路顯示後,機器仍無法動作,被告林順興再指示將線路(U2-1,W2-3 )對調交換接線,並表示如果發生機器損壞,WAFIOS公司會負責等語,豈料原告依前述調換線路接法安裝系爭馬達電源線後,除系爭機器暴衝外,驅動器亦燒毀,被告林順興表示WAFIOS公司認為驅動器燒毀,會再調1 顆馬達過來,並要原告再試調換線路,然系爭機器仍係暴衝,原告因而不願意再調換線,被告先得公司董事李積慧乃於104 年10月5日攜帶新的驅動器、馬達前來,原告於未調換線之情形下,系爭機器仍然暴衝,原告遂要求被告先得公司修復返還系爭馬達,並逐一檢視所有安裝組件,及剝除系爭馬達電源線絕緣皮以放大鏡檢視,赫然發現系爭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接法全然異於原馬電源線,惟被告先得公司卻怪罪原告自己聽錯調換線路,且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零組件早已不堪使用始會燒毀,幸原告自身有做對話錄音保全,故撥放被告林順興指示調換線路之對話內容後,被告先得公司始同意繼續處理修復,並表示要聯繫WAFIOS公司修復送還系爭馬達,然於104 年12月間系爭馬達修復送還後,其端子頭竟上下顛倒,可知其內部線路已有變動,原告安裝上系爭機器後仍是暴衝,被告林順興方聯絡WAFIOS公司再寄送1 條馬達電源線(下稱第2條馬達電源線),該第2 條馬達電源線經與系爭馬達安裝上系爭機器後,雖未發生暴衝,惟發生Y 軸找不到歸零點及過電鎢絲燒毀斷開現象,原告為此向甲級電氣承裝技師洽購該過電鎢絲零件,技師表示如錯誤調線發生設備找不到歸零點、過電鎢絲斷開現象,則機器實已發生外觀不可測之諸多損壞,原告後連續裝上4 個過電鎢絲裝置均又燒毀斷開,乃於
105 年2 月間再次將系爭馬達交付被告先得公司辦理送修,然此後被告先得公司不是以WAFIOS公司表示原告須付費原廠技師到台維修始能處理,就是要原告先行簽署同意付費及拋棄權利之書面才能處理,致原告無法續以系爭機器生產銷售。
㈡依照原告與被告先得公司向來之交易約定及慣例、民法第19
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先得公司應提供原告產品零組件安裝說明資訊,惟被告先得公司提供原告之系爭馬達電源線安裝資訊說明,及被告林順興對原告之調換線指示,及所交付之系爭馬達電源線與修復後之馬達端子頭,全不符合約定其前述法令規定下之安全性,致原告所有機器發生故障結果,被告先得公司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順興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先得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林順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先得公司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7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馬達屢經原告請求修復返還,被告迄未修復,更擅自變更端子頭上下方向,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原告租賃廠房相近面積之同路段95號房屋,其市場租金行情價格為每月18萬8,000 元,原告委請技師修復系爭機器所需時間為6 個月,原告僅以每月10萬元計算,所受租金損失為60萬元。又系爭機器因發生線路錯誤、驅動器燒毀等狀況,技師判認整個馬達串聯系統有不可逆之損害,須將此等系統整式更換始能修復,報價92萬9,000 元,被告先得公司曾於105 年6 月27日就系爭馬達損害(含跳線錯誤致驅動器燒毀、找不到歸零點等)提出修繕報價約70萬元,且表示該報價不保證可修繕好。另被告先得公司雖於104 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替代之驅動器,惟原告之驅動器因被告先得公司提供錯誤線號馬達電源線及跳線指示下發生暴衝損壞,被告先得公司如不以前述替代驅動器賠付原告驅動器,即應賠償原告驅動器價額18萬3,561 元。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1 萬2,561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2,561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機器拆卸更換馬達電纜線及馬達之標準作業流程前,必
須確認機器序號、機型及製造年份,其流程為:⑴在馬達及電控箱(驅動器)端採用明顯之標籤紙,以英文字母及數字清楚標註。⑵機器老舊者,須由受正規機電訓練之技師,參照該設備之相關電路接線圖。⑶馬達舊電纜線之每條相對應接線號,採書面及拍照記錄之以供更換新線時比照參考。⑷由受正規機電訓練之技師將上述1-3 點資料匯整提供給原廠及代理商。⑸馬達新電纜線抵達前舊電纜線維持原接線不拆離,馬達新電纜線抵達時,應聘請原廠技師或由受正規機電訓練之技師,參考隨附接線說明書並交叉比對舊線接法及線號,無疑問後,方可由受正規訓練之技師施做接換線。⑹馬達新電纜線接法及線號有疑問時,必須由受正規機電訓練之技師將新舊線之接法及線號差異處拍照,以書面及電路圖向原廠質詢接線法並應停止接線或退回該馬達新電纜線,請求協助更正。惟原告未經原廠技師或遵守上述換線程序,所犯之錯誤及並未施作任何安全措施之事實如下:⑴原告選擇DI
Y 自行接線,原告於拿到新線後未聘業界專門電氣技師或請被告/ 德國原廠技師,而都是原告自行DIY 接線安裝,原告自當承擔所有風險乃普世公認的道理。⑵原告自行接線不成並質疑該電源線品質或原廠接線問題時,即應立即退回該電源線給被告並停止自行再接線及沒把握,不安全的查修動作。
㈡系爭馬達毀損之可能原因包括:⑴原告非具電氣技術專業逕
行接線及換裝重要零件。⑵未聘業界專門電氣技師配合維修。原告未將舊電源線詳細標示故新線無法比對。⑶原告長期隱瞞及疏忽舊接線線號並多次退回被告之正常馬達。⑷原告不具電氣專業無法精準,安全的配合原廠指示排除問題。⑸原告不願付費請原廠技師檢修機齡23年設備之日趨複雜故障。⑹若原告自行接線不成並質疑該電源線品質或原廠接線問題時,即應立即退回該電源線給被告並停止自行再接線及沒把握,不安全的查修動作。又被告提供之系爭馬達電源線及資訊均為正常,維修原告所有系爭馬達及驅動器均已完成並正常,替換馬達亦正常,原告同意付費再次送原廠檢修之系爭馬達及譯碼器正常,何來任何損害可言?原告選擇不聘請專業技師到廠查修,亦不退回系爭馬達電源線,並刻意隱瞞當初未將舊線標示以茲參考的疏失,直到被告提供多組替換馬達,是原告應自負其責。實則原告是否依被告建議拆舊線,更換新線,被告人都不在場,不得而知原告如何接線?是否接對或嚴重錯接都不得而知,被告人不在場,都是原告逕行處理,出問題再電話詢問被告,原告無法精確反應問題並衍生一連串新問題無法自行收拾。
㈢關於系爭馬達電源線之買賣,被告業已交付,且訂購單已註
明不含安裝測試,被告先得公司並無義務告知其安裝方式。而關於系爭馬達之維修應係委任契約,原告既未支付任何報酬,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賠償系爭馬達之相關費用,縱使被告未將系爭馬達修復好,原告僅得催告被告履行,況105年8月14日被告先得公司指派李積慧交付系爭馬達,原告收受時並無異議,豈料嗣後以系爭馬達有凹損,要求被告先得公司再次送修,被告先得公司表示交付時並無任何毀損狀況,原告表示可否代為調用可用代替馬達,並答應支付運費,被告先得公司始交付代用馬達予原告公司,後原告並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馬達維修之銷貨單,倘若系爭馬達於運送中撞擊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可能同意簽立該銷貨單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先得公司購買系爭馬達電源線,及將系爭馬達交由被告先得公司送往WAFIOS公司維修,然系爭馬電源線之線路排序錯誤,被告林順興亦錯誤指示調換線路,致原告所有系爭機器損壞,且系爭馬達於運送過程中遭撞擊,修復後之馬達端子頭上下顛倒,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出售系爭馬達電源線,及將系爭馬達送往WAFIOS公司維修之事實,然就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馬達電源線是否線路排序錯誤?㈡被告林順興有無錯誤之調換線路指示?㈢系爭馬達是否有被告所致之損壞?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系爭馬達電源線並無線路排序錯誤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其原有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為U2-3、V2-1、W2-2
,惟被告先得公司實際交付之系爭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為U2-1、V2-2、W2-3云云,並提出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系爭馬達電源線、第2 條馬達電源線接上系爭機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1 頁、第124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雖自前開被告先得公司員工寄發之104 年6 月17日電子郵件,可認被告先得公司告知原告系爭馬達電源線之接法係U2-3、V2-1、W2-2,然被告先得公司嗣後提供之第2 條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為U2-1、V2-2、W2-3,原告所憑乃其所謂依該方式接線之前開照片,此充其量僅能認定第2 條馬達電源線曾以此方式接線於系爭機器上,尚難認第2 條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始為正確,自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馬達電源線有線路排序錯誤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倘非系爭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係有錯誤,被告
先得公司何有提供第2 條馬達電源線之必要,且第2 條馬達電源線上貼有U2、V2、W2之黃色標籤即安裝資訊乃WAFIOS公司所標示云云。惟原告自稱被告先得公司提供第2 條馬達電源線前,系爭機器已有暴衝、驅動器燒毀之情形,則系爭馬達電源線是否因此發生損壞,而需以另一線路排序相同之馬達電源線加以測試,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此即遽謂系爭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係有錯誤。至第2 條馬達電源線上之黃色標籤乃WAFIOS所標示乙節,無從以前開照片內容得知,且該黃色標籤並未標示線路之排序,原告雖以黃色標籤標示U2、W2之線路上分別有L1、L2之字樣,而於該照片上自行標註為1 、2 ,然V2、W2線路上係同時標示數個字母及數字,而原告所指L1、L2分別為U2、W2線路上字母及數字串之前段、後段,並非同一順序之字母及數字,難認該L1、L2代表之意義相同,且即為原告所指線路排序1 、2 ,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順興並無錯誤指示調換線路:
原告主張系爭馬達電源線接上第3 顆替代馬達後,系爭機器因馬達過熱短路,被告林順興指示將線路U2、W2對調交換接線,導致系爭機器暴衝及驅動器燒毀云云,並提出104 年9月18日、104 年9 月23日原告與被告林順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驅動器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
147 頁至第148 頁)。雖依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可認被告林順興確有告知原告將U2、W2線路對調,且被告林順興亦未否認驅動器有發生損壞,惟依原告所述,其係循被告先得公司提供之線路接法自行安裝系爭馬達電源線,於被告林順興指示調換線路前,已發生馬達過熱短路之情形,則可見系爭機器當時已有故障原因,與被告林順興嗣後指示調換線路應無關係,自難認被告林順興之調線指示係屬錯誤,況原告主張系爭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U2-1、V2-2、W2-3係屬錯誤,原告以此錯誤馬達電源線接上系爭馬達,並未因此造成驅動器燒毀,則被告林順興指示調換U2、W2線路應較接近原告主張正確線路排序即V2-1、W2-2、U2-3,而更無導致系爭機器發生較嚴重損壞之可能,方屬合理,益見被告林順興指示調換線路僅為故障排除之合理測試,並無所謂錯誤可言,此參被告先得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敘及「Wafios專案分析:調換至驅動器側之電源線不會燒壞驅動器也不會損壞設備,他們認為只有在未關電/ 活電下,對調電源線才會造成瞬間電位差燒壞驅動器」等語(見卷一第179 頁),亦否認有線路調換指示錯誤導致驅動器損壞之可能,是難以原告所有系爭機器於調線後發生暴衝及驅動器損壞結果,即遽認係被告林順興錯誤指示調換線路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林順興有錯誤指示調換線路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馬達並無被告所致之損壞: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間將系爭馬達交由被告先得公司送
往WAFIOS公司修復端子頭,修復後於運送過程因遭撞擊凹損而再次送修,於104 年12月間修復送還後,其端子頭竟上下顛倒而生損壞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系爭馬達包裝外箱破洞及端子頭凹陷之照片、WAFIOS公司104 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8 頁至第141 頁)。然自前開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雖可知系爭馬達第1 次修復送還後,確因運送過程之撞擊而導致端子頭凹陷,然經被告先得公司再次修復送還後,原告業於104 年12月21日於系爭馬達之銷貨單上簽字確認,此有被告提出該銷貨單1 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9頁),原告並自承已將系爭馬達及第2 條馬達電源線接上系爭機器,於105 年2 月間始又將系爭馬達交由被告先得公司送修,堪認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馬達時,就系爭馬達端子頭上下顛倒之明顯更動並無異議,且系爭馬達端子頭上下顛倒亦不影響安裝於系爭機器上之使用,難認系爭馬達有被告所致之損壞。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馬達接上系爭機器後,有發生找不到歸零
點、過電鎢絲燒毀斷開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亦記載系爭馬達有找不到編碼器之故障,系爭馬達確實有損壞云云。然原告自承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馬達後,仍有進行相關測試,則系爭機器嗣後始發生找不到歸零點、過電鎢絲燒毀斷開或編碼器故障等情形,是否即係被告未將系爭馬達修復完成所致,實非無疑,況系爭馬達於104 年7 月間送修前,依原告所述,其送修原因乃原馬達電源線老化緊連馬達端子頭,而僅就拆解連接馬達端子頭之原電源線部分進行修復,可知系爭馬達於送修前並無其他內部損壞,尚無可能因此部分之修復即導致系爭馬達無法使用。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馬達端子頭上下顛倒,可知其內部線路已有變動云云,惟就此馬達端子頭上下顛倒是否影響線路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變動是否即為系爭機器找不到歸零點、過電鎢絲燒毀,或系爭馬達找不到編碼器故障之原因,亦未能提出合理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乃以系爭機器製造產品對外銷售之事業體,其向被告先得公司購買系爭馬達電源線,及將系爭馬達交由被告先得公司修復,均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其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⒉又被告先得公司交付之系爭馬達電源線並無線路排序錯誤,
且被告林順興亦無錯誤指示調換線路,系爭馬達第2 次修復後復經原告簽收確認,被告先得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被告林順興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31 條、第224 條、第226 條等契約責任規定,及依同法第191 條之1 、第18
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先得公司間並非消費關係,且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 萬2,
5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林順興,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