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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 告 林哲輝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係以:緣訴外人張玉賢係被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2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施作本件工程,因工地位於重慶路緊鄰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之車道上,為開啟路面人孔進行施工,遂將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之該處路段封閉,僅留對面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之際,疏未於適當地段設置充分之導引設施或指標,亦未指派專人在路口導引車輛通行。被告陳宥蓁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見前方順向路段因施工而封閉,只能改以逆向通過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即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閃避工地繼續前進,適有原告林哲輝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莉,沿新北市○○區○○路○○巷支線道往89巷方向行駛,於抵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因訴外人張玉賢施作本件工程之工地設備阻擋其觀察左側幹線道即重慶路來車之視線,且林哲輝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即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林哲輝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周莉則受有左肘、左腰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宥蓁亦因而受有第三至五節頸椎椎管狹窄,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椎體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臀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對被告陳宥蓁論罪科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 條亦訂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對陳宥蓁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對被告立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4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並不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電公司損害賠償(詳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所為撤回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均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宥蓁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被告立電公司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被告立電公司承攬臺電公司系爭工程,未於適當地段設置充分之導引設施或指標,亦未指派專人在路口導引車輛通行,而有未為交通導引之疏失,且訴外人張立賢亦經本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立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亦有管理疏失,應就被告陳宥蓁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所述前揭關於被告立電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立電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為被告陳宥蓁與訴外人張玉賢,被告立電公司僅為訴外人陳玉賢之僱用人),更未認定被告立電公司有疏未管理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8 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5 至212 頁),益徵於刑事案件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顯未認定被告立電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職是,被告立電公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甚明。被告立電公司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立電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