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被 告 湯發輝
陳在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