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柯珠原 告 張大偉
沈居正邱于川黃啓煌張大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召開之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議程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議程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無效,並將前開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聲明列有先、備位,而與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為訴之合併,經核其前開訴之追加乃基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僅於該同一基礎事實下,增加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原告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下稱呂鴻吉等8 人)主張其等業已撤銷對訴外人簡茂男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委任,故而簡茂男指定訴外人任蘭玲代理原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為會員權行使,致使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將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計入而通過決議等語,經核任蘭玲是否已無權代理原告呂鴻吉等8 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涉及原告呂鴻吉等8 人是否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行使其會員權之認定,進而影響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原告呂鴻吉等8 人均為會員,其等是否受該決議效力拘束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是原告呂鴻吉等8 人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又原告張大偉、沈居正、邱于川、黃啓煌、張大宏(下稱張大偉等5 人)主張系爭會員大員會議乃由無召集人所為召集等語,經核其等亦為會員,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涉及其等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且其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是原告張大偉等5 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另原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抵費地處分方式,自抵費地折價抵付原告豐華公司支付之重劃開發費用,更改為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籌措支付重劃開發費用,並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等語,經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前開內容,未將原告豐華公司列為抵費地折付償還之當然對象,涉及原告豐華公司得否對被告主張以抵費地折付重劃開發費用之權利,雖其並非會員,惟被告既須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而為抵費地之處分,原告豐華公司自仍因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而受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是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被告以原告豐華公司並非會員,且僅有經濟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本由原告豐華
公司規劃,並推動重劃業務之進行。而後於101 年1 月召開會員大會,並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並由原告豐華公司委任安排簡茂男擔任被告理事會之理事長。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原告豐華公司為重劃案之推動,即指定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地主即原告呂文賓等8 人先行簽定協議書,確定地主人數得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1 年1 月通過章程,其中第17條載明重劃業務之資金皆由出資公司即原告豐華公司籌措,而以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豐華公司,充作原告豐華公司之支出及開發利益。原告呂文賓等8 人於105 年8 月間(彼時簡茂男為理事會理事長),見重劃業務已近完成,然卻遲遲無法完成地主之配地,簡茂男前來稱與其另簽契約,並要求授權簡茂男指定之人出席會員大會。原告呂文賓等8 人因不知重劃業務延宕乃因簡茂男自恃理事長身份而不召開理事會之故,故與其簽定協議書,而其後訴外人李國書於105年11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
1 、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而原告呂文賓等8 人後來知悉簡茂男故意不召開理事會,方為重劃業務延宕之原因,故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上午,與原告豐華公司指派處理重劃業務之三群公司簽定新協議書,同意由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下午之系爭會員大會,並撤銷對簡茂男之前會員大會出席之授權。
㈡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由原告指派之代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吳麒律師,持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開會通知至會場欲辦理報到手續時,現場報到人員竟稱無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不得辦理報到。經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代理人吳麒律師稱開會通知中並無此要求,當場負責之人員即訴外人簡凱玲(簡茂男之女),竟又謂開會需持開會通知正本方得進入開會。代理人吳麒律師當場表示並無此一規定,且代理人持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受合法委任,簡凱玲無權禁止代理人進入開會,然簡凱玲及現場保全人員仍拒不讓代理人吳麒律師進入開會。原告呂文賓等8 人不得已速將原告呂文賓、呂文溪、呂陳盆、呂鴻吉4 人之開會通知正本送達會址,在場人員又稱原告呂文溪、呂鴻吉之印鑑證明為100 年間所發,不符其規定云云,然原告呂文賓、呂陳盆之印鑑證明為當日所核發,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代理人吳麒律師當場即表示,代理合法與否之爭議應交由法院為判斷,但不得阻止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代理人進入開會。後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代理人吳麒律師要求以呂文賓、呂陳盆2 人之代理人身份進入開會時(該2 人有當日印鑑證明,開會通知正本,簡凱玲無從挑剔),簡凱玲竟持簽到簿稱原告呂文賓、呂陳盆已有代理人在會場內,仍拒絕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代理人報到。然原告呂鴻等8 人之代理人吳麒律師手握原告呂鴻吉等8人最新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表明要報到並參與會議,此舉即是向被告使用人爭執並表明撤回任蘭玲之合法代理,尤以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代理人吳麒律師當場質疑任蘭玲並無開會通知正本為何得以進入會場,此意思表示皆已由被告使用人接收而到達被告,任蘭玲當日無從代理原告呂鴻吉等8 人出席,應可堪認。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皆略以53% 左右通過,任蘭玲當日無從代理原告呂鴻吉等8 人出席並投票,而被告之使用人簡凱琳當日復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欲投下反對票之相關人等進入,除原告呂鴻吉等8 人共佔有表決權6.06% 外,更有同樣遭阻擋在外之訴外人呂阿麵等7 人計佔表決權1.5242% ,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意旨,本於誠信原則,應視為原告呂鴻吉等8 人、呂阿麵等7 人業已投下反對票,則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自無成立可能。倘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並非不成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計入,該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亦應予撤銷,而原告呂鴻吉等8 人已撤回任蘭玲之合法代理,且其等之代理人吳麒律師復遭阻擋報到,原告呂鴻吉等8 人既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自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於現場表示異議之適用。
㈢簡茂男為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惟拒不召開理事會,而有關理
事長不願召開理事會時,其他理事有無召集權部分,原則係屬私法自治事項,又本件重劃會章程並未將理事會之召開限於理事長始有召集權,則倘由理事之一依法召開,似非章程所禁,此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5 年7 月4 日新北法諮字第1051254168號函文在卷可稽。又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業已採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方式,故本件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認定僅有理事長方可召開理事會之餘地。又理事長之選任屬理事會內部組織範疇,與獎勵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理事會執行之重劃業務,二者性質不同。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屬私法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內部組織及職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屬會員自治範疇,應依重劃會章程辦理。本重劃區對於理事長如何互選產生,獎勵辦法及本重劃區章程並無明定,則比照私法自治精神之多數決原則,並無不可,亦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5 年10月3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068856號函文在卷可參。故原告原告張大偉等5 人始於105 年9 月30日依法召開第41次理事會(下稱105 年9 月30日理事會)並改選理事長為原告黃啓煌,並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完成核備,是自105 年9月30日理事會決議作成之日起被告之理事長為原告黃啓煌,依法並須由原告黃啓煌始有召開理事會權限當屬至明。詎料,李國書卻係向不具理事長身分之簡茂男請求,已與「請求理事會召開」要件未合,請求程序顯有可議。退步言,倘若認為理事會僅為重劃會之內部機關,並無對外代表人,可不向理事長請求召開,則依法亦應向理事會全體理事請求,並添具請求召開申請書及連署資料,以俾理事會全體理事明瞭掌握確實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等要件之具備,且據此若理事會仍不為召開之通知時,始計算法定之15日期間,方可謂與立法意旨相符。然李國書之請求召開申請書及連署資料係逕送簡茂男之工作處所而非會址,此有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港泰自劃重字第1051018001號函及李國書於105 年10月24日函覆可稽,可知申請書及連署資料實質上並未合法送達理事會全體理事。俟經原告不斷發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簡茂男、李國書等人要求提供申請書及連署資料以俾核實,詎李國書仍於105 年10月24日斷然拒絕,甚至發文要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亦不得提供。足見,李國書之申請書及連署資料迄今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實際上仍未過目,仍無從確知申請人及連署資料是否合於法定連署程序,未符「理事會受請求」之程序要件。簡茂男雖於105 年10月11日另有函文表明欲召開第41次理事會並辦理李國書之申請云云,惟姑不論簡茂男已非理事長,無從對外代表被告,其僭越理事長之名義對外代表被告所發函文實質上係屬無效,故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依法等同仍未收受理監事之開會通知,故105 年10月18日之理監事會議當屬無效。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受有開會通知,然第41次理事會議早已開畢,本無再開可能,縱有再開亦屬無效甚明,自無出席必要,故系爭會員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會議,該會議所為決議依法應屬無效。又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會員李國書等76人未履踐上開法定程序所為者,具有前揭召集程序違法之明顯瑕疵,亦應予以撤銷。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當日吳麒律師僅表示代理原告呂文賓、呂陳盆2 人
云云,實則當時吳麒律師並非僅主張代理上開兩位原告,而是因為遭以文件不齊備等方式拒絕,才表示至少原告呂文賓、呂陳盆之代理有符合被告人員之要求。況縱然當日吳麒律師所攜帶部分原告之印鑑證明,有部份業已超過1 年,然此僅係不符合報到程序,並不影響吳麒律師具有民法上代理本人之效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即可知悉有關代理權之撤回並無法定上之要式。縱然前手之報到程序合法(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不影響後手吳麒律師代理本人撤銷前手代理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簡茂男、李國書等人。
⒉被告抗辯吳麒律師自始至終均未表述「向被告與李國書等及
簡茂男之使用人表明撤回任蘭玲之合法代理」之意思表示,且全未提及撤回2 字,而僅就得否合法重複委託代理到場爭執云云。惟姑不論吳麒律師手握原告呂鴻吉等8 人最新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表明要報到並參與會議,此舉即是向被告與李國書等及簡茂男之使用人爭執並表明撤回任蘭玲之合法代理,實則,吳麒律師當場確實有質疑任蘭玲並沒有開會通知正本為何得以進入會場,甚至亦表明代理最終應該是後委託取代前委託,故應是後委託有效,否認並欲撤回任蘭玲之代理意思表示甚為明顯,而此意思表示皆已由被告與李國書等及簡茂男之使用人接收而到達被告、簡茂男及李國書等人等語㈤並聲明:⒈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系爭會員大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2 項及
被告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倘經一定成數之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15日內縱理事會消極不為召開會議之通知,會員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會員李國書等76人前於105 年10月3 日經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然逾15日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而於同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後,於105 年11月2 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082910號函知許可召開會員大會,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況上揭條文係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而非以通知「理事長」為要件。則被告於原告所稱105 年9 月30日理事會前,早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8 樓設為聯絡處多時,全體會員均知悉,嗣並多以該地址為通知送達之地址。且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函文之往來亦多以上揭地址為送達處所,甚且,原告張大偉等5 人在105 年9 月30日前對被告起訴之他案,送達地址亦同,足證會員李國書等76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該址者,即應已合法通知被告「理事會」。又從105 年10月11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1011001號函文:「主旨:茲訂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十一時…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說明一、依據…及本會會員李國書君10
5 年10月3 日會同本會會員共76人連署函辦理。…三、本次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正本:黃理事啓煌、張理事大偉、沈理事居正、張理事大宏、邱理事于川…」,該召集通知實際上亦已到達原告張大偉等5 人,猶可稽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應已知悉關於會員李國書等76人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大會之事項,然渠等居然拒絕出席理事會,顯係消極不為是否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自不得再執此否認會員李國書等76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甚且,原告張大偉等5 人既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然渠等出席會議時,卻又未當場對該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則渠等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自無所據。
㈡原告呂文賓等8 人並不否認於105 年8 月間確有授權簡茂男
指定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惟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上午渠等已另與三群公司協議,由其指定之吳麒律師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撤銷對任蘭玲之授權,然原告呂文賓等8 人既然早已知悉開會期日,何以遲至開會當日始稱另行委任他人代理?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且在本人未出席會議,被告未事先收受任何撤銷任蘭玲代理之通知,章程亦未規定本人得委任複數代理人之情形下,代理人吳麒律師是否得合法代理出席,亦屬有疑。況當天原告呂文賓等8 人之代理人任蘭玲已先持授權人即原告呂文賓等人之合法文書,包括授權書、印鑑證明、通知書等文件,完成報到手續,被告毫無理由不准其代理出席。遑論到場之吳麒律師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竟係
5 年前(100 年11月14日)核發,真偽難辯,且當下吳麒律師亦表明「印鑑證明太舊了,那我們就不用」,是被告受理報到之人員,當場根本無法判斷是否有重複授權?究竟吳麒律師是否有權代理?且吳麒具律師資格,乃專業法律人,惟報到當日竟完全未提到「撤回」二字,而僅係爭執:「所以說到底誰代理誰合法,自然會有人認定…(工作人員3 :如果選票給你,投了的話到底是誰為準?)之後法院會認定,當然不是你認定我認定嘛對不對?(簡凱琳:我不知道誰認定啊,我只能這樣講,我只知道這些人已經報到過了)反正你不讓我進去就是了」等關於重複代理之合法性問題,足徵吳麒律師僅就原告呂文賓、呂陳盆2 人得否合法重複委託代理到場為爭執,而未向報到會務人員為「撤回簡茂男或任蘭玲代理」之意思表示,更未就「撤回代理後為何不能進場」為爭執,故被告負責報到程序之工作人員,在本人未親自到場敘明或以書面澄清前,當然僅能以已先行報到之任蘭玲為合法之代理人。又當日乃會員大會報到現場,簡凱琳充其量僅可能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員李國書所組成地主自治會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要非得直接推論簡凱琳為簡茂男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再原告呂文賓等8 人係迄至106 年3月17日始委託吳麒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呂文賓等
8 人將105 年8 月8 日與簡茂男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權利讓與三群公司」等語,並檢附原告呂文賓等8 人於106 年1月1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予被告,據此而認,原告顯係於105 年12月1 日被告會員大會開會後近4 個月,始通知被告渠等曾於106 年1 月19日轉讓債權,足徵被告重劃會開會當時,原告呂文賓等8 人並未轉讓債權予三群公司,亦未撤銷簡茂男或任蘭玲之授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或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將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計入,且係李國書等76位會員未向理事會請求召集而理事會不為召集下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確將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計入,且係由李國書代表為召集權人而召開等事實,惟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計入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部分:
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而若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達一定額數之會員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之會員出席,即為該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至將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乃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1 、2 項規定,會員大會就其權責範圍內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章程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9頁)。
⒉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主張原告呂鴻吉等8 人已撤回
其等授與任蘭玲之代理權,而任蘭玲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就各議案均投贊成票,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扣除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後,未達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惟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主張原告呂鴻吉等
8 人已撤回對任蘭玲授與之代理權乙節,縱認屬實,依被告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之會員總人數為247人,當日報到人數為175 人,扣除原告呂鴻吉等8 人後,實際報到人數為167 人,仍有全體會員68% 之出席,已達被告章程所定一定足額數即2 分之1 以上之會員出席之要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業已具備,並無決議不成立之可能,至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是否不應計入而仍計入,此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而應否撤銷該決議之問題,是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仍將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計入,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並非有據。至原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雖爭執前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並聲請被告提出附有簽到簿之完整資料,然其於本院
106 年1 月24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就被告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38 頁),卻遲至本院106 年9 月29日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復行爭執,審酌前開會議紀錄於訴訟初始即由被告提出,原告並非無適時否認該證物形式真正之機會,其迄至訴訟終了前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難認無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另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亦有呂阿麵等7 人遭阻擋在外,應視同其等投下反對票,則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自無成立之可能云云,惟呂阿麵等7 人既未參加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即無將其等計入決議作成所需之會員人數之內,就本已符合被告章程規定要件而成立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效力自無影響,縱呂阿麵等7 人當日欲投反對票,亦不使當日參加之會員數計算減少而致決議不成立,是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呂鴻吉等8 人表決
權計入,倘非決議不成立,亦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張大偉等5人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張大偉等5 人固係被告之會員,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有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且未當場就原告呂鴻吉等8 人表決權計入一事提出異議(見訴字卷二第13頁),則無論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呂鴻吉等8人之表決權計入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原告張大偉等5人均不得再請求撤銷該決議甚明,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呂鴻吉等8人部分①按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民法
第108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另依被告章程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檢附印鑑證明及用印)或經由公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行使其職權,每人受託代理以10人為限(見訴字卷一第28頁),可知會員可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惟並無明定同一會員可委託複數代理人出席,自應解釋為以委託1 人為限,是倘有重複委託之情形,參考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係在解決股東授權多數人行使其股東權,公司應以何授權為優先之相同立法意旨,原則上應以委託書先到達者為準,倘後委託書有撤銷前委託之意思,始以後委託書到達為準,較符合本人授權之意思,且亦不致使相對人無所適從,而影響會議決議之進行。
②原告呂鴻吉等8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前,已於105 年8 月
8 日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授與代理權予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等情,有被告提出前開經公證之105 年8 月8日委託書、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64 頁至第277 頁),而原告呂鴻吉等8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當日另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予吳麒律師,亦授權其代理參加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前開105 年12月1 日委託書、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75頁),是原告呂鴻吉等8 人就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行使會員權一事,乃先後授與代理權予任蘭玲及吳麒律師,應屬明確。又觀諸原告呂鴻吉等8 人於105 年12月1 日出具之委託書內容,僅載明「本人因故不能參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
5 年12月1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特委託吳麒代為參加會員大會相關議案及選舉之表決。」等語,並無撤回或撤銷其等前對任蘭玲授與代理權之文字用語,而吳麒律師當日持原告呂鴻吉等8 人出具之105 年12月1 日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系爭會員大會辦理報到時,任蘭玲已先完成報到,此參原告提出吳麒律師報到當日與被告現場會務人員間之錄音譯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呂鴻吉等8 人既無撤回或撤銷任蘭玲代理權之意思,且任蘭玲復已先完成報到,原告呂鴻吉等8 人授權任蘭玲之委託書先到達被告,則被告認任蘭玲為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合法代理人,並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時,將任蘭玲所代理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表決權計入並通過決議,自無決議方法違反被告章程之情形,原告呂鴻吉等8 人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顯非有據。
③至原告雖主張吳麒律師持原告呂鴻吉等8 人當日出具之委託
書辦理報到,且質疑任蘭玲並無開會通知正本何以得報到,並表示應是後委託有效,即是撤回任蘭玲代理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原告呂鴻吉等8 人出具之105 年12月1 日委託書內容,原告呂鴻吉等8 人僅表示授權吳麒律師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意思,亦無足認有授權吳麒律師代為表示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文字用語,已難認原告呂鴻吉等8 人有欲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情形,況吳麒律師當日雖持原告呂鴻吉等8 人出具之委託書欲辦理報到,然其僅主張自己亦係原告呂鴻吉等8 人之代理人,甚至於被告現場會務人員表示原告呂文賓、呂陳盆業已報到時,先表示「我是先委託耶」,後表示「所以你這個意思是我這個後委託的已經有效」等語,有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86頁),就其究係先委託或後委託之說詞不一,且亦僅爭執「你的認知是說我的委託不合法」、「那我不能進去嘛」、「那我哪時能進去」、「所以報到過的不能進去」等語,此參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87頁),就原告呂鴻吉等8 人已有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一事隻字未提,自難認吳麒律師當日已有代原告呂鴻吉等8 人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表示,原告呂鴻吉等8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呂鴻吉等
8 人雖聲請傳喚原告黃啓煌、呂文賓及呂阿宗,以證明原告呂鴻吉等8 人當日有向原告黃啓煌表示欲撤回對任蘭玲之授權,然經核吳麒律師當日與不同意其辦理報到之被告現場會務人員交涉時,已無明確表示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意思,難認其當日與同為本件原告、利害關係相同之原告黃啓煌碰面時,即會意識到應為此撤回之表示,況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集人並非原告黃啓煌,其亦無權代受該撤回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呂文賓、呂阿宗當日並未到場,亦無從證明吳麒律師當日有無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表示,是原告呂鴻吉等8 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⒋再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另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會員大
會地主簽到簿、到場人員之開會通知單及投票紀錄部分,經核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除原告呂鴻吉等8 人、呂阿麵等7 人外,尚有何會員之會員數及表決權數有影響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效力之可能,而關於原告呂鴻吉等8 人、呂阿麵等7 人部分均無影響該決議之效力,如前所述,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此部分聲請僅屬空泛陳述,自無從准許。又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主張前開聲請亦係為證明是否有如同任蘭玲欠缺開會通知書及身分證仍可辦理辦到,即當日有無違法委託而應扣除票數之情形,然前開事實縱認存在,原告呂鴻吉等8 人當日已委託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而任蘭玲並未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呂鴻吉等8 人自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日之決議,是仍難認原告呂鴻吉等8 人、豐華公司前開聲請係有調查之實益。
㈡關於李國書為召集權人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部分:
⒈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
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 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被告章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訴字卷一第28頁)。而查,李國書曾與其他會員共計76人依上開章程規定連署請求被告理事會召開,惟被告理事會並未召開,李國書乃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5 年10月24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1024001號函、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08291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63 頁、第
131 頁),是李國書等76名會員依前揭章程規定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大偉等5 人已於105 年9 月30日理事會改
選理事長為原告黃啓煌,依法並須由原告黃啓煌始有召開理事會權限,李國書卻向不具理事長身分之簡茂男請求,已與「請求理事會召開」要件未合云云。然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及被告章程內容,均無限制理事會僅得由理事長召集,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亦同此見解,此有原告提出該局105 年7 月4 日新北法諮字第1051254168號函覆意見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不論簡茂男於105 年9 月30日理事會後是否仍具理事長資格,其既仍有理事之身分,則李國書向其請求召開理事會,難謂與前開章程規定要件不合,況簡茂男收受李國書之請求後,已通知其他全體理事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理事會,有原告提出簡茂男所發105 年10月11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1011001號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60 頁),其他全體董事就李國書等76位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一事,亦已知悉,而嗣後理事會確無於15日內作成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李國書逕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其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李國書之申請書及連署資料並未合法送達全體
理事,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無從確認該連署是否合於程序,未符「理事會受請求」之要件云云,然會員之連署是否符合被告章程所定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 以上連署之要件,尚無須先經全體理事審核無誤後,該連署會員始取得請求理事會召開之資格,況李國書等76位會員之連署確符合前開章程規定之會員數及持有土地面積之要求,此參前開新北市政府許可召開函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31 頁),而李國書等76位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請求意思,業經簡茂男以上開函文通知全體理事,此觀該函文內容記載「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及本會會員李國書君105 年10月3 日會同本會會員共76人連署函辦理。…三、本次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並修改章程一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60 頁),且此函文已送達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此由其等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紙函文可知,是原告主張李國書等76位會員之連署並未符理事會受請求之要件,顯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簡茂男已非理事長,其無權代表被告將李國書等
76位會員連署一事發函通知全體理事,該通知無效,且被告第41次理事會議早已開畢,已無從再開,原告張大偉等5 位理事無出席必要云云,惟縱認簡茂男不得以理事長名義發函,亦僅生該函文不得視為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而已,就全體理事事實上已知悉李國書等76位會員連署一事之認定並無影響,而全體理事嗣後並未能於15日內為會員大會召開之通知,李國書等76位會員即可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此並不以被告之理事會有無合法召開為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理事會並非未為會員大會召開之通知,則其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自無可採。⒌再原告呂鴻吉等8 人、張大偉等5 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
李國書等76位會員未履踐法定程序所為,該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應予以撤銷云云,惟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效力乃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而非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該會議決議仍無從撤銷,況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開程序係屬適法,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並無不成立、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請求撤銷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