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 告 陳嘉裕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被 告 陳俊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社會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排版12號字體之道歉啟事內容壹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可盈、被告均係任職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之同事,民國100 年間,原告自利德公司離職時,與被告仍維持良好友誼,並請託被告關照其下屬即張可盈,其後原告與張可盈於
101 年12月2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 女,夫妻生活幸福美滿,家庭和樂。詎料,自103 年間起,被告不顧與原告之朋友情誼,藉職務之便,與張可盈過從甚密,約會交往,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更於
104 年年3 月9 日,張可盈明知已懷孕6 周,無顧胎兒之安危,與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下稱新莊歐遊旅館)發生性行為,事發3 日後,張可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經診斷其疑似因懷孕初期未妥善照顧,致胚胎發育不全,於104 年3 月15日進行人工流產,其後醫師囑咐張可盈應休養30日,原告與母親仍悉心照顧,被告卻不顧張可盈身體健康恢復狀況,期間持續糾纏,竟於休養尚未滿時,於104 年4 月9 日又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下稱林口歐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後原告發現上情,張可盈及被告遂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兩人不再往來,若有違反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且登報道歉等語,原告內心雖萬分煎熬,惟顧及兩造往日情誼,小孩年幼,猶豫是否要原諒之際,竟發現被告與張可盈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渠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份,其內容極其裸露,雙方仍持續暗通款曲,被告更要求張可盈傳裸露之照片供其觀賞,兩人更算計如何哄騙原告致令不提出通姦罪告訴,對於其等所犯之錯誤,毫無真心悔改,持續傷害原告對被告及張可盈之信任感,原告心灰意冷、痛心疾首,而情緒低落,終至罹患憂鬱症,故原告即對被告及張可盈提出通姦告訴,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上揭情節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令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於各家報紙登報道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5 ×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全國流通報紙頭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與張可盈所涉妨害婚姻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3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於104 年4 月17日後,被告即多次對原告表達歉意與希望洽談和解事宜,惟原告始終要求超出被告能力範圍的和解條件,被告除其與其妻即訴外人詹怡玲外,尚需扶養在學2 子與年近80歲之失智母親及看護1人,被告單薪收入僅能勉強支撐家計,原告要求高額賠償,有欠公平。且原告指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尚與張可盈有聯絡並嘗試將所受傷害之原因歸責於被告,甚有不公,此非被告所能作為或主導,且被告與張可盈嘗試促成被告與原告能達成和解儘速平息此事,使原告之家庭能回復平靜,故被告僅應承擔半數,方屬公允。
㈡又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得知張可盈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
即於該日上午至被告工作場所當眾指責被告,被告突然受此指責深感恐慌與無地自容,當面承認與道歉後,因仍有公務而向原告表達將於當日黃昏親赴其辦公室進一步道歉並請求原諒;原告除在個人臉書大肆公布其受傷害的心情,亦向多位同事詢問被告之配偶詹怡玲之聯絡方式,而張可盈之母親於當日下午亦來電指責被告並稱:若原告與張女家庭破碎,也絕不會讓我們家好過等語。被告與詹怡玲婚姻自83年結婚以來已逾20年期間,一直互愛互信,從無任何婚外情經驗之被告在鑄下大錯後著實不知該如何處理眼前的巨大困境,當時內心恐慌擔憂婚外情曝光,深深恐懼無法面對自己妻子與家人,亦面臨家庭破碎之風險。原告曾對被告表達已掌握詹怡玲聯絡方式,問被告要自己告訴詹怡玲還是由原告告知,在此言語脅迫壓力下使被告心生恐懼,嗣原告取出其事先繕印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於巨大壓力脅迫下不知所措,慌張、輕率而無經驗簽署後,原告遂將該系爭切結書正本收執。惟被告事後回想,系爭切結書係於全無準備與無經驗之狀況下,且在恐懼婚外情事件進一步曝光之脅迫壓力下所簽署之非自願性聲明,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被告於
104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據民法92條規定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於法無據。況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刑事判決勝訴部分,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本案相關判決書,已足回復其名譽,而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困擾深感抱歉,慶幸日前於刑事庭時得知原告與張可盈經此事件後能互相包容、共同維護家庭並於最近產下第2 個女兒,顯見其傷痛與家庭業已平復完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倘認被告應登報道歉,惟登報之內容與方式應由被告自行
主張,即登報道歉之內容為:本人甲○○因與乙○○先生之合法配偶張可盈曾發生婚外情,並於104 年4 月17日書面承諾不再連絡,但事後雙方仍有連絡有違前開承諾,特此向乙○○先生鄭重表達誠摯的道歉與悔意等語,並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1 日,字體與版面大小由被告自洽報社,以報社可印刷並清晰可見為原則。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可盈為夫妻;被告明知張可盈為有配偶之人,於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4 月9 日間,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其與張可盈及被告於104 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於10
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5 月29日,與張可盈以電子郵件及訊軟體為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與張可盈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1052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 頁);被告與張可盈間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所為性行為,所涉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身心受創,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等語,被告雖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可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與張可盈發生性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明知張可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與張可盈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張可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通姦行為,因而妨害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人甲○○與乙○○先生之合法妻子張可盈女士因發生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以致張可盈女士於3 月份時懷孕,之後雖然經人工流產,但在期之後仍持續背著雙方家人往來,造成乙○○先生精神上及家庭嚴重傷害,現在特立此切結書,保證爾後不再犯此錯誤,並不再往來,如有違背,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顯見原告係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不再與張可盈為往來,否則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之意,以解決被告與張可盈之婚外情事件,堪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又系爭切結書既未詳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僅記載「如有違背,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等語,可見原告已免除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宥恕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前,與張可盈間所發生性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主。又本件被告既已表明不再與張可盈往來,如有違背,其將願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為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張可盈繼續來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公開道歉,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係於無經驗及無準備之下,非自願性簽立系
爭切結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云云。惟被告就其非自願性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致被告於意思不自由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尚屬有疑;況被告係為公司主管、有正常智識、並結婚育有子女之人,當應知悉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將損害他人配偶權,亦知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何,原告於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實難認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是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遷立系爭和解書,自難逕認其所述為真實,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情,亦非為可採。
⒊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張可盈繼續來往,原告自得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公開道歉,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5 ×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全國流通報紙頭版1 日云云。
惟按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6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並不完全受原告請求之方法拘束。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刊登道歉啟事,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則以系爭切結書觀之,其未約定被告應為如何登報之具體內容,本院審認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因及背景,及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程度及情節,認被告應於全國社會流通之四大報即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社會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排版12號字體之道歉啟事1 日,即已使系爭切結書之目的足以達成,亦與必要性相符,洵屬適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與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相較,顯逾比例原則,尚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2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社會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張可盈往來親密,
持續暗通款曲,其並要求張可盈傳裸露之照片觀賞,已足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文字內容多為逾
越一般普通友誼以外之曖昧言語,亦有被告、張可盈或兩人之自拍照、裸照、親密撫摸、接吻合照,且通訊時點係在原告發現被告與張可盈婚外情,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足認被告與張可盈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逾越一般普通友誼以外之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與張可盈之婚姻仍存續,於10
5 年7 月3 日仍產下1 女;原告最高學歷為碩士,現職技術專員,實際月薪約45,575元,名下有存款、數筆不動產、股票;而被告任職利德公司,投保薪資為月薪45,800元,名下有存款、股票、不動產數筆乙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以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社會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排版12號字體之道歉啟事內容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
┌────────────────────────────┐│本人甲○○與乙○○先生之合法妻子張可盈女士因發生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以致張可盈女士於3 月份時懷孕,之後雖然││經人工流產,但在期之後仍持續背著雙方家人往來,造成乙○○││先生精神上及家庭嚴重傷害,現在特立此切結書,保證爾後不再││犯此錯誤,並不再往來,如有違背,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造歉。 │└────────────────────────────┘附表二:
┌────────────────────────────┐│本人甲○○於103 年12月到104 年5 月於利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公司女性同仁(前為公司同儕陳先生之配偶)發生││婚外情並進行多次性行為,期間甚至造成陳先生之配偶懷孕並使││之流產,並在陳先生知情後,慫恿其配偶以欺瞞之行為,意圖使││陳先生放棄法律權力,種種以上惡劣行為讓陳先生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不濟,生活行為失常,家庭為之破裂,今特於各家流通││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向陳先生表達道歉之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3年12月11日 │宜蘭地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2 │103年12月18日 │林口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 3 │103年12月25日 │同上 │├──┼───────┼─────────────────┤│ 4 │104年1 月5 日 │同上 │├──┼───────┼─────────────────┤│ 5 │104年1 月19日 │同上 │├──┼───────┼─────────────────┤│ 6 │104年1 月22日 │同上 │├──┼───────┼─────────────────┤│ 7 │104年1 月23日 │同上 │├──┼───────┼─────────────────┤│ 8 │104年2 月2 日 │同上 │├──┼───────┼─────────────────┤│ 9 │104年3 月9 日 │新莊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 10 │104年4 月9 日 │林口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