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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 告 陳津椅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五三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莊登字第一三二六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78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21511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撤銷登記後未聲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1月9 日雄院和民字第105103805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2頁),迄未完成清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於經撤銷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黃克明、蔡文章、廖永清、鐘清仕(後更名為鐘暢紳),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然黃克明、蔡文章、鐘暢紳均已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670023400 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限閱卷內),原告以被告之唯一董事廖永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亦即百信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

)負責人陳冠龍於73年間因經營機車買賣,被告要求凡經銷其公司之產品者,均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應陳冠龍之要求,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3年7 月5 日設定存續期間自73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8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13265號登記在案。

㈡嗣被告於78年11月15日遭撤銷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無繼

續營業之可能,且百信公司亦於78年12月21日撤銷公司登記,更無從再經銷被告產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原告與百信公司更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經銷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因原債權無從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違反從屬性之要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將歸於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抵押債務人與被告間仍有商品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因該債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 年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㈢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顯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百信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8年6 月8 日已屆滿,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百信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是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