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3,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5,02
6 元,其中102 萬3,3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9 萬1,68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0頁),復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萬3,60
3 元,其中102 萬3,3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 萬1,68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 萬8,577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夏
秀郎等之土地開發案時,擔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案件之主管業務,與被告約定得依銷售獲利比例領取業績獎金。
㈡銷售獲利金額43% 列為業績奬金全額,67% 為列為被告(公司)利潤。其中業績奬金全額部分,說明如下:
⒈99年5 月之前:原告與訴外人吳螢甄一同擔任銷售部經理,
原告與吳螢甄各自取得16.5% ,開發人員取得5 % ,銷售人員取得5 % ,合計共43% 。
⒉99年5 月之後:被告(以人頭施淑芳掛名業務主管)取得14
.5% ,原告取得16.5% ,開發人員取得6 % ,銷售人員取得
6 % ,合計共43% 。⒊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若該案件為原告所開發
(取得)得再領取其中6 % 開發人員奬金,若該案件為原告所銷售(出售獲利,如價差或佣金),則得再領取其中6 %銷售人員奬金。若與其他承辦人員共同開發或銷售,則各領取其中2 分之1 即3 % 開發人員奬金或3 % 銷售人員奬金。
㈢被告尚有合計共439 萬3,603 元之業績奬金尚未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祭祀公業呂萬春開發案(下稱呂萬春開發案;被告案件編號:00000-00)合計273 萬8,425 元: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完全未發奬金14萬1,075 元:
於100 年5 月7 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林明德及林明芳,銷售價格為1 億2,545 萬7,152 元,被告取得約成交金額0.5 % 傭金收入即業績為62萬7,000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 % 及銷售奬金
6 % ,因開發及銷售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22.5% (即16.5% +3 % +3 % =22.5% ),合計為14萬1,075 元(計算式:627,000 元×22.5% =141,075 元)。
②新北市○○區○○段592 土地土地(持分1/1 )、592-1 地
號土地(持分3165 /10000 )、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完全未發奬金86萬6,
515 元:於100 年7 月2 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銷售價格為3,639萬5,748 元,被告成本為3,195 萬2,081 元,業績為444 萬3,667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
6 % ,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19.5% (即16.5% +3 % =19.5% ),合計為86萬6,515 元(計算式:4,443,667 元×19.5% =866,515 元)。
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筆,完全未發奬金61萬5,441 元:
於100 年6 月29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建設),銷售價格扣除支付訴外人吳佳麟傭金後為3,492 萬7,599 元,被告成本為3,17
7 萬1,491 元,業績為315 萬6,108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19.5% (即16.5% +3 % =19.5% ),合計為61萬5,441 元(計算式:3,156,108 元×19.5% =615,441 元)。
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1 筆,完全未發奬金111 萬5,394 元:
於100 年7 月16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林地發,銷售價格為4,060 萬2,715 元,被告成本為3,564 萬5,407 元,業績為495 萬7,308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 % ,及銷售奬金6 % ,因開發及銷售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22.5%(即16.5% +3%+3 % =22.5% ),合計為111 萬5,394 元(計算式:4,957,308元×22.5% =1,115,394 元)。
⒉祭祀公業高同記開發案(下稱高同記開發案;被告案件編號:9912-01 )合計51萬6,762 元:
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145-1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145-17地號土地,於100 年1月14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售予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賣價為4,310 萬元,被告買價為3,445 萬1,657 元,扣除案件代辦費3 萬5,640 元,差額
861 萬2,703 元即為業績。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 % ,及銷售奬金6 % ,因開發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銷售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朱卉蓁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22.5% (即16.5% +3 % +3 % =22.5%),合計為193 萬7,858 元(計算式:8,612,703 元×22.5% =1,937,858 元)。而原告因承辦高同記開發案業已向被告領取142 萬1,096 元,尚有51萬6,762 元未為給付。
⒊原告因承辦夏秀郎之土地開發案件(下稱夏秀郎開發案),得向被告領取業績奬金4 萬4,902 元。
⒋上開奬金共計為330 萬0,089 元,均應再依業績金額另加發
5 % 之主管奬金109 萬3,514 元【計算式:(627,000 元+4,443,667 元+3,156,108 元+4,957,308 元+8,612,703元+73,487元)×5 % =1,093,514 元】,合計為439 萬3,
603 元。而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被告於該案件自承原告尚有奬金102 萬3,338 元未領取,並承諾如數支付,顯見被告確有奬金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既為被告處理土地開發及銷售等事項,並與被告獲有傭金及價金等利益,則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39萬3,603 元。。
㈣再者,對於被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部分,
原告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09 條之教唆公然侮辱等案件,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惟關於留滯建築物罪部分,該建物本身並未受損,教唆強暴侮辱罪,行為人係丟擲一包動物糞便,但並未砸到被告,該動物糞便包裝亦未破損,未損及人身或建築物,被告並未受到金錢上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抵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萬3,603 元,其中102 萬3,338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 萬1,68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8,577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呂萬春開發案計算業績之方式,除買進賣出間之價差外
,尚須扣除給付予中間人之傭金、相關稅費及所需支付之利息,所得出之利潤再與合作者平分,才是被告之淨利(即業績)。惟買進賣出之價金應以實際簽立之契約為準,而計算業績以被告實際入帳之金額為準。又呂萬春開發案係被告與訴外人呂久連等6 人(下稱金主)之合作案,而此開發案土地係分3 次售出,業績共計為530 萬7,823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因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得向被告領取16.5% 業績奬金10萬3,455 元(即依業績627,000 元×16.5%=103,455 元)。
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208 萬
8,1455元),買方為翔譽建設,被告買入之總成本為3,191萬2,410 元,出售予翔譽建設之總收入為3,492 萬8,264 元,兩相減之土地總利潤為301 萬5,854 元,扣除被告應支付金主之應付利息為49萬8,630 元,得出之土地淨利251 萬7,
224 元,尚需與金主對半均分後之125 萬8,612 元為被告之淨利。而被告實際入帳金額為124 萬8,094 元,被告少收1萬0,518 元。故原告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為20萬5,87
0 元【計算式:(實際入帳金額1,248,094 元-呂萬春開發案之代辦費400 元)×16.5% =205,870 元】。
⒉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
公告現值為4,232 萬0,637 元),買方為全陽建設,被告買入之總成本為3,191 萬2,40 6元,出售予全陽建設之總收入為3,639 萬5,000 元,兩相減之土地總利潤為448 萬2,594元,扣除被告應支付金主之應付利息為58萬5,436 元,得出之土地淨利389 萬7,158 元,尚需與金主對半均分後之194萬8,579 元為被告之淨利。而被告實際入帳金額為193 萬8,
06 1元,被告少收1 萬0,518 元。故原告所得領取之16.5%主管奬金為31萬9,780 元(計算式:1,938,061 元×16.5%=319,780 元)。
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721 萬
2,459 元),買方為林地發,被告買入之總成本為3,570 萬1,351 元,出售予林地發之總收入為4,060 萬2,000 元,兩相減之土地總利潤為490 萬0,649 元,扣除被告應支付金主之應付利息為65萬6,513 元,得出之土地淨利424 萬4,136元,尚需與金主對半均分後之212 萬2,068 元為被告之淨利。故原告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為35萬0,141 元(計算式:2,122,068 元×16.5% =350,141 元)。
⒋綜上,原告於呂萬春開發案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共計
為97萬9,246 元(計算式:103,455 元+205,870 元+319,
780 元+350,141 元=979,246 元)。㈡關於高同記開發案,被告已發放高同記開發案之業績奬金14
2 萬1,096 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自無原告所述主管奬金之外可額外領取開發及銷售人員各3 % 奬金之情事。
㈢關於夏秀郎開發案,被告尚未發放夏秀郎開發案之業績奬金
予原告,而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故該案件傭金為業績之0.3 即7 萬3,487 元,扣除10% 之稅捐後為6 萬6,137 元,原告為銷售人員可得0.2%,故原告得領取夏秀郎開發案之業績奬金為4 萬4,092 元(計算式:66,137元×2 % =44,092元)。㈣原告雖主張其得與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平分開發奬金及銷售
奬金云云,惟被告發放案件奬金之方式係因案件而異,被告公司分為業務部開發案件及銷售部開發案件,若為銷售部開發案件,主管同為開發人員,始可同時兼領主管奬金及開發人員奬金;若主管同時為銷售人員,始得再領取銷售人員奬金。惟呂萬春開發案及高同記開發案雖為銷售部開發之案件,惟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皆為陳熙婕,原告身為主管僅係陪同簽約並須協助銷售部開發、簽約等事宜,故原告僅得領取
16.5% 之主管奬金。㈤原告另主張關於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開發
案皆得額外加發5 % 之主管紅利云云,惟主管紅利係被告審酌各案件之狀況、事務所營收及主管就該案之辛勞程度,而給予之額外奬勵,故主管紅利與主管奬金不同,並非固定性之給付,因此,並非每個案件皆得額外領取主管紅利,原告據此而請求額外加發5 % 之主管紅利,顯無理由。況且,夏秀郎開發案係開發部人員開發,而原告並非開發部主管,而係銷售部主管,故不得領取5 % 之主管紅利。綜上,原告未領得之奬金應為102 萬3,338 元(計算式:103,455 元+205,870 元+319,780 元+350,141 元+44,092元=1,023,33
8 元),㈥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奬金請求權確屬存在
,惟被告亦得以原告對於被告曾有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39 萬3,603 元予抵銷,亦即原告與周育德、陳錦龍於10
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凱旋事務所,被告因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原告商談,遂要求原告、周育德及陳錦龍等人應予以離去,原告、周育德及陳錦龍竟共同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不但留滯在該處,又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而無故留滯其內。原告因屢次對被告索討績效奬金未果,於103 年8 月14日前1至2 日某時,竟與鄭牧懷及周育德一同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原無公然侮辱犯意之李逸祥、陸冠宏前往凱旋事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以侮辱被告,並允諾給付報酬5 萬元,李逸祥、陸冠宏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另原告知悉陳吟鈞飼養寵物犬,即聯繫陳吟鈞並告知此情,再委由其提供寵物犬之糞便供李逸祥、陸冠宏丟擲,待陳吟鈞允諾,原告即提供陳吟鈞之手機門號供李逸祥聯繫後,李逸祥及陸冠宏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3分許,由李逸祥以電話聯繫陳吟鈞拿取寵物犬之糞便,陳吟鈞遂基於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交付李逸祥重約6.8 公斤之寵物犬之糞便後,李逸祥及陸冠宏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旋事務所,並由李逸祥持陳吟鈞所提供之糞便砸向被告,以此方式侮辱被告。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原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不僅增設事務所內之監視器,亦需購買防狼噴霧器隨身攜帶,以防原告再度以不法方法惡意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名譽權等,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439 萬3,603 元,並依序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呂萬春開發案奬金債權、夏秀郎開發案奬金債權、高同記開發案奬金債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53 頁至第155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呂萬春、高同記、夏秀郎開發案時,擔
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等案件之主管業務,與被告約定得依銷售獲利比例領取業績獎金。
⒉原告因承辦高同記開發案業已向被告領取142 萬1,096 元。
⒊原告因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得向被告領取16.5% 業績奬金10萬3,455 元(即依業績627,000 元×16.5%=103,455 元);因承辦夏秀郎開發案,得向被告領取業績奬金4 萬4,092 元。
⒋高同記開發案業績為861 萬2,703 元。
⒌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
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被告於該案件自承原告尚有奬金102 萬3,338 元未領取,並承諾如數支付。
⒍原告與周育德、陳錦龍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
往凱旋事務所,被告因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原告商談,遂要求原告、周育德及陳錦龍等人應予以離去,原告、周育德及陳錦龍竟共同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不但留滯在該處,又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而無故留滯其內。原告因屢次對被告索討績效奬金未果,於103 年8 月14日前1 至2 日某時,竟與鄭牧懷及周育德一同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原無公然侮辱犯意之李逸祥、陸冠宏前往凱旋事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以侮辱被告,並允諾給付報酬5 萬元,李逸祥、陸冠宏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另原告知悉陳吟鈞飼養寵物犬,即聯繫陳吟鈞並告知此情,再委由其提供寵物犬之糞便供李逸祥、陸冠宏丟擲,待陳吟鈞允諾,原告即提供陳吟鈞之手機門號供李逸祥聯繫後,李逸祥及陸冠宏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3分許,由李逸祥以電話聯繫陳吟鈞拿取寵物犬之糞便,陳吟鈞遂基於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交付李逸祥重約6.8 公斤之寵物犬之糞便後,李逸祥及陸冠宏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旋事務所,並由李逸祥持陳吟鈞所提供之糞便砸向被告,以此方式侮辱被告。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尚有開發奬金
3 % 及銷售奬金3 % 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
1 )共4 筆,尚有業績奬金16.5% 及開發奬金3 % 共計86萬6,515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尚有業績奬金16.5% 及開發奬金3 % 共計61萬5,441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1/1 )1 筆,尚有業績奬金16.5% 及開發奬金3 % 、銷售奬金3 % 共計111 萬5,394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其承辦高同記開發案,尚有開發奬金3 % 、銷售奬
金3 % 共計51萬6,762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被告除應依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
開發案給付其業績奬金共計330 萬0,089 元外,尚應給付其額外5 % 之主管奬金109 萬3,514 元,有無理由?⒎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留滯建築物、教唆強暴侮辱等不法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是否得據以依序抵銷上開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呂萬春開發案奬金債權、夏秀郎開發案奬金債權、高同記開發案奬金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同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事務所期間承辦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夏秀郎等之土地開發案時,擔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案件之主管業務,且與被告約定得依銷售獲利比例領取業績獎金。則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土地開發案件事務,由原告負責開發、銷售土地及擔任陳熙婕、朱卉蓁等人之主管等勞務,足認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確有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性質。縱然原告任職被告事務所,有經被告將其由開發部人員升職為銷售部主管等情,經證人陳熙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銷售部結案獎金、佣金發放明細、被告土地開發授權書、主管紅利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77 頁),可知原告依約對被告亦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約領取主管紅利為其所得,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 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兩造同意其等所成立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自堪認定。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對於原告係於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5 月止期間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且原告已於100 年5 月間離職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0 年5 月間業經當事人之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訛,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
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得向被告領取16.5% 主管奬金10萬3,455 元(即依業績627,000 元×16.5% =103,45
5 元);因承辦夏秀郎開發案,得向被告領取業績奬金4 萬4,09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此部分土地之銷售土地明細表2 份、夏秀郎開發案土地賣賣契約書、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銷售部公司案件佣金發放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0頁、第194頁至第230 頁),且核屬兩造間就土地開發案件之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呂萬春開發案關於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1 筆之業績各為444 萬3,667 元、315 萬6,108元、495 萬7,308 元,及其尚得領取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奬金3 % 、銷售奬金3 % ,暨承辦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開發案尚有額外5 % 主管獎金共計109 萬3,514 元等情,被告固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呂萬春開發案、夏秀郎開發案獎金共計102 萬3,338 元,惟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主張上述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呂萬春開發案其中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1 筆之主管獎金部分:
⑴查兩造約定就原告受託承辦之土地開發案件,其依主管身分
得領取開發案件業績之16.5% 為主管獎金,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為呂萬春開發案之銷售部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原告依約得向其領取呂萬春開發案就此部分土地之主管獎金為87萬5,791 元(計算式:1,023,338 元-103,45
5 元-44,092元=875,791 元),並提出銷售土地明細表、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
259 頁),觀諸銷售土地明細表上記載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1 筆之實際淨利為193 萬8,061 元、124萬8,094 元(尚未扣除代辦費400 元)、212 萬2,068 元,復經證人陳熙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萬春開發案業績之計算為買進、賣出間價差外,還要扣除給付中間人之傭金、相關稅費及所需支付之利息後所得利潤,再與合作者平分,才是被告事務所之淨利,計算業績是以實際淨利來計算,呂萬春開發案伊好像領取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2 頁),參以被告103 年5 月30日銷售部結案獎金發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62 頁),其上所載前揭土地業績金額分別為193 萬8,061 元、124 萬7,694 元(代辦費400 元另計)、212 萬2,068 元,並經參與呂萬春開發案之開發、銷售人員即謝玉慧、陳熙婕、朱卉蓁、林祐伶、李姍慧簽名確認,其中陳熙婕因呂萬春開發案所領取開發、銷售獎金共計為53萬1,218 元(計算式:74,862元+116,284 元+116,284 元+21,220元+127,328 元+37,620元+37,620元=531,218 元),核與被告、證人陳熙婕所述相符,且參與呂萬春開發案之開發、銷售人員所領取之開發、業績獎金均係以該發放明細上所載業績金額為依據計算,是其等對於前揭土地開發案件影響獎金多寡之業績金額應知悉甚詳,既經其等於發放明細上簽名確認,益徵被告所述呂萬春開發案其中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1 筆之業績各為193 萬8,061 元、124 萬7,694 元、212萬2,068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主管獎金部分,應為可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呂萬春開發案完整買價、賣價、案件
代辦費及業績之表格,且未提出其支付金主利息之簽收憑證,復質疑被告提出支付金主利息之支票兌現情形,然被告就其自認之事實,其本無須負擔舉證之責,且被告除業已提出上開銷售土地明細表、服務收費明細表、被告103 年5 月30日銷售部結案獎金發放明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尚有依原告聲請提出購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存摺明細表、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款項支付明細表、銷售土地明細表、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被告開發人員業績獎金計算表、利潤明細表暨銷售土地明細表、支票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至第148 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77 頁至第19
3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78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3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76 頁),而原告就其主張呂萬春開發案其中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
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1 筆之業績分別為444 萬3,667 元、315 萬6,
108 元、495 萬7,305 元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就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具體說明與其主張之關聯性,是原告顯就超過被告自認金額外之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前揭土地業績應以被告所述為真,並應依該業績金額計算原告主管獎金。基此,原告得向被告領取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592-
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之主管獎金31萬9,78
0 元(計算式:1,938,061 元×16.5% =319,780 元)、②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筆之主管獎金20萬5,870 元(計算式:1,247,694 元×16.5% =205,870 元)、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 1)1 筆之主管獎金35萬0,141 元(計算式:2,122,068 元×16.5% =350,141 元),共計87萬5,791 元。而原告就前揭認定獎金外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質疑、否認被告所述,自無可採。
⒉關於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銷售獎金部分:
⑴查被告事務所內部分為開發部、銷售部,銷售部主管同為開
發人員、銷售人員,各得請取開發人員獎金、銷售人員獎金(即業績獎金之6%),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呂萬春、高同記、夏秀郎開發案時,擔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等案件之主管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53 頁),應堪信實,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身為銷售部經理,則其以主管身分,如同時身兼開發、銷售人員,則除主管獎金外,尚得領取開發、銷售獎金。
⑵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及銷售,自
得與開發、銷售人員平分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人員為陳熙婕,銷售人員為陳熙婕及其他銷售部人員,原告僅為主管身分陪同簽約,協助銷售部開發、簽約事宜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陳熙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在網路上陌生開發到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岳陞公司),並因此開發進被告事務所,伊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悅伶有多次合作經驗,他們公司有不動產案件會打電話給伊,或是伊需要哪邊土地,伊會打電話給他們公司詢問。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均是詹悅伶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公司有該案,伊就陳報開發進被告事務所,伊得知詹悅伶有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土地要銷售後,即先填報表,再跟主管還有老闆報告伊現在有接到該筆土地,這兩個案件之開發人員都是伊,因為是詹悅伶報給伊的。被告事務所規定得領取開發獎金的開發人員就是第一手接進來案件的人,銷售人員就是不管誰開發進來的案件,只要可以把開發進來的土地銷售出去,銷售金額最高並經老闆同意銷售的人,就能領取銷售獎金。呂萬春開發案主要的開發人員是伊,原告已有16.5% 主管獎金,她有義務陪同我們銷售助理去處理案件,所以她才能領取主管獎金,不能再與開發人員去分開發獎金,又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1 )1 筆,均係依被告石宏裕指示分別賣給林地發、林明芳,並非由任何一個人員自己賣掉的,所以銷售獎金由銷售助理均分,原告並無資格領取。原告如要領取16.5% 主管獎金以外之開發、銷售獎金,必須是原告自己開發出來或自己銷售出來的案件,她就是開發人員或銷售人員,才可領取開發或銷售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至第370 頁);併參以證人詹悅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岳陞公司之負責人,就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伊最早都是跟陳熙婕接洽,當時是陳熙婕打電話給伊,伊就隨口問她,之後就把上開案件報給陳熙婕,讓她去處理。原告應該沒有參與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因陳熙婕經驗較為不足,後來伊有跟被告說請她再派一個人來跟伊一起處理,被告就找原告來配合,但時間過久,伊也忘記配合經過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8 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證詞,可知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經過係由證人陳熙婕與岳陞公司負責人詹悅伶接洽後,由詹悅伶將該等案件授權證人陳熙婕報請被告事務所處理,而原告僅於事後協助案件處理,並非由原告自岳陞公司處將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牽線引進被告事務所甚明,是原告就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非屬被告事務所認定為開發人員之身分,自無從以其有參與該等案件即認其有與證人陳熙婕平分開發獎金之情形。又證人朱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電話給華固建設,得知他們有道路用地之需求,才去公司拜訪,並開發此客戶進被告事務所,在高同記開發案前伊就有於99年10月18日跟華固建設簽立第一次合約。簽立第一次合約時,伊有聽到原告在講電話提到高同記開發案,伊就有詢問是什麼案件,詢問後才知道是我們即將要買進之案件,後來伊就有介紹給華固建設,因為伊知道華固建設一直都有陸續在收購臺北市道路用地,所以伊就直接傳表格給華固建設,之後他們確定要買時,我們才詳談細節,高同記開發案銷售人員是伊,因為華固建設這個客戶是伊的,依公司規定,原告不可以跟伊均分銷售人員獎金,因為她是主管,已經有領取主管階級獎金,就不可以再領取銷售人員獎金。原告有協助伊審閱及確認合約準備資料有無錯誤,也有陪同伊去簽約,但這是她身為主管之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5 頁),對照前揭證人陳熙婕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係基於其銷售部經理身分,協助其銷售部人員處理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包含審閱及確認合約準備資料,陪同銷售部人員簽約等事宜,非由原告個人將上開案件開發進來的土地找尋買主並以被告同意之價格銷售出去,顯非前揭案件之銷售人員;再考之證人林地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買板橋道路用地(即呂萬春開發案之土地)是被告介紹的,就買賣該等土地伊都是跟被告接洽,沒有與他人接洽。伊有與被告、高泰山等5 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但細節已經都忘記,該協議書草擬、協商、簽署及履約並無其他人參與,之後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有在場,被告事務所其他人員有無在場伊不記得,而且伊也不認識被告事務所其他人,都只跟被告接洽;林明芳、林明德都是伊兒子,是伊替他們處理買賣呂萬春開發案土地之事,他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證人于振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跟被告事務所合作投資購買呂萬春開發案之土地,是被告事務所負責人石宏裕邀請伊參與此投資,被告找伊後,因為原告是被告事務所的人,後來原告才跟伊配合,平常都是被告直接找伊,伊跟被告事務所聯繫主要也是跟被告石宏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第365 頁);證人楊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華固建設擔任開發部協理,伊應該是跟被告事務所簽約時有見過原告,只記得有與原告接觸過,但主要是跟被告事務所之朱卉蓁在接觸,當初華固建設要購買高同記開發案之土地,是要做容積移轉,當初應該是朱卉蓁報給伊這筆土地,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說要介紹土地,伊是透過朱卉蓁知悉被告事務所要銷售高同記開發案之土地,主要就是跟朱卉蓁接觸,她是高同記開發案之銷售人員。至於原告有無參與、參與到什麼程度伊不知道,伊只記得見過她,因為伊幾乎都是跟朱卉蓁在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1 頁),益徵呂萬春開發案係由被告邀約證人林地發、于振國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再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高同記開發案則係由證人朱卉蓁洽詢到高同記開發案土地之買主即華固建設後,再與祭祀公業高同記簽立購買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至多僅為協助上開案件簽約、撰擬文書等流程,並非經原告引薦與證人林地發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或經原告洽詢而促成上開案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難認原告為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之銷售人員。再者,依被告事務所就獎金歸屬之認定,原告基於銷售部經理一職,既得領取高達16.5% 之主管獎金,則於其權責範圍內本應協助銷售部人員就其開發、銷售案件之文書撰擬、簽約流程等事項,並應陪同其人員參與案件經過,而上開參與之行為即非屬其是否得領取開發、銷售獎金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前情,並請求被告給付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銷售獎金,非屬有據。
⑶至原告以呂萬春開發案所有銷售土地明細表、賣出買進合約
內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107 頁至第10
8 頁),主張銷售土地明細表所載開發人員均有原告名字(即若蓁),遭被告有意劃去打叉,又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亦有記載「婕+王」或「王+婕」,而認原告確與證人陳熙婕共同開發等情,然證人陳熙婕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證稱:高同記開發案之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是原告擅自向被告行政部門表示她有掛名,叫行政人員依照她所寫的明細表把開發人員記成「王+婕」;呂萬春開發案之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是原告擅自將「銷售件(買進人員)」填寫「婕+王」,但這不代表她身兼上開案件之開發及銷售工作,伊才是這個開發工作之承辦人。銷售土地明細表(含呂萬春開發案所有土地銷售)載有原告名字(即若蓁、王、王若蓁、蓁)情形亦如前述,原本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拿走開發、銷售獎金各3%,是伊向被告確認後,被告表示他從未同意此事,但是否由被告交代行政部分把這些表單之若蓁、王、王若蓁、蓁部分打叉,伊不清楚,伊認為打叉應該是表示原告並非掛名開發人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偵卷第188 頁);證人朱卉蓁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賣出買進合約書上開發人員「王+婕」、「銷售件(買進人員)婕+王」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並沒有經過陳熙婕簽名確認,伊只有負責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銷售工作,原告只有協助伊進行銷售例如帶領伊親自拜訪客戶,但伊才是銷售工作之承辦人員。銷售土地明細表所載若蓁、王、王若蓁、蓁部分被打叉,是因為被告發現原告私下要分我們開發、銷售獎金,他不同意,所以交代會計把這幾張表單中之若蓁、王、王若蓁、蓁部分打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5
5 號偵卷第179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可知呂萬春開發案所有銷售土地明細表或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其上所記載原告名字之情形,均為原告擅自填載或指示被告行政人員而為填寫,本院自無從憑據該等證據而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原告並非為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銷售人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實非有理。
⒋關於額外5%主管獎金(即主管紅利)部分:
原告主張除應依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開發案給付其業績奬金(含主管獎金16.5% )外,尚應給付其額外5 %之主管奬金等情,雖據其提出100 年5 月主管紅利明細表、主管獎金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2 頁),惟觀諸該明細表、存入憑條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就合約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案件有領取5%之主管紅利,仍無從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承辦之所有案件結案後,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除主管獎金16.5 %外之額外5%主管紅利。且原告主張其有領取上開案件5%主管獎金(即主管紅利),並未說明其係基於何部門主管身分所領,又其是否另外有領取該等案件主管獎金16.5% 等情,而依上開證據,亦無法判斷此情;況若原告基於銷售部經理,其銷售部人員所承辦之所有開發案,被告均應給付原告額外5%之主管紅利,則兩造何以不直接約定於主管獎金16.5% 加計5%即21.5% 為原告主管獎金之計算,尚須以前揭主管紅利明細表另外計算給付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基於主管身分即得向被告領取此部分額外5%主管獎金等情,顯與常理未符,本院自無從以前揭紅利明細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熙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發部才有原告所稱額外5%之主管獎金,開發部就沒有16.5% 主管獎金,我們是銷售部,原告是銷售部經理,只有16.5% 主管獎金,沒有原告所稱額外5%主管獎金,但如果她是掛在開發部就會有,這要看老闆如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證人朱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是銷售部經理,依照伊之認知,原告當時的主管獎金就是16.5%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5 頁至第376 頁),復參以被告所提99年7 月至99年10月之主管紅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7 頁),其上僅有開發部經理黃馨慧等人發放主管紅利並領取之相關紀錄,而無發放與原告之內容,可徵主管紅利明細表所載之主管紅利發放,原則上應以開發部經理或主管或相關人員承辦案件結案為據,其餘則與開發部人員或其他人員表現有所關聯,而由被告決定發放之人員及金額,又該紅利顯係被告為獎勵員工而設,屬恩惠性給與,即應尊重被告基於管理及營運考量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承辦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開發案時既非擔任被告開發部經理,除被告依其工作表現額外安排發放外,依約僅得向被告領取基於銷售部經理之主管獎金16.5%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得額外向被告領取5%主管獎金(即主管紅利)之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㈤被告以原告對其有留滯建築物、教唆強暴侮辱等不法侵權行
為,其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439 萬3,603 元,並據以依序抵銷上開原告主張對被告主張之呂萬春開發案奬金債權、夏秀郎開發案奬金債權、高同記開發案奬金債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陳稱:刑事案件認定其犯留滯建築物罪部分,建物本身並未受損,教唆強暴侮辱罪部分,丟擲一包動物糞便未砸到被告,且未損及人身或建物,是被告並未受有金錢上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周育德、陳錦龍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凱旋事務所,被告因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原告商談,遂要求原告、周育德及陳錦龍等人應予以離去,原告、周育德及陳錦龍竟共同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不但留滯在該處,又持手機拍攝被告事務所內部,而無故留滯其內。原告因屢次對被告索討績效奬金未果,於103 年8 月14日前1 至2 日某時,竟與鄭牧懷及周育德一同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原無公然侮辱犯意之李逸祥、陸冠宏前往被告事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以侮辱被告,並允諾給付報酬5 萬元,李逸祥、陸冠宏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另原告知悉陳吟鈞飼養寵物犬,即聯繫陳吟鈞並告知此情,再委由其提供寵物犬之糞便供李逸祥、陸冠宏丟擲,待陳吟鈞允諾,原告即提供陳吟鈞之手機門號供李逸祥聯繫後,李逸祥及陸冠宏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3分許,由李逸祥以電話聯繫陳吟鈞拿取寵物犬之糞便,陳吟鈞遂基於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交付李逸祥重約6.8 公斤之寵物犬之糞便後,李逸祥及陸冠宏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事務所,並由李逸祥持陳吟鈞所提供之糞便砸向被告,以此方式侮辱被告。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30 頁、第433 頁至第453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稱:刑事案件認定其犯留滯建築物罪部分,建物本身
並未受損,教唆強暴侮辱罪部分,丟擲一包動物糞便未砸到被告,且未損及人身或建物,是被告並未受有金錢上損害云云,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教唆李逸祥、陸冠宏前往被告事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而經李逸祥及陸冠宏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3分許,由李逸祥以電話聯繫陳吟鈞拿取寵物犬之糞便,陳吟鈞交付李逸祥重約6.8 公斤之寵物犬之糞便後,其等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事務所,並由李逸祥持陳吟鈞所提供之糞便砸向被告,確已由李逸祥前揭丟擲糞便之行為侵害被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既有教唆李逸祥、陸冠宏為上開強暴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與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個人就其居住之場所,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領域,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如侵入、留滯其內干擾之自由,是原告因向被告索討獎金未果,即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協同周育德、陳錦龍前往被告事務所,經被告表示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原告商談,並要求原告與周育德、陳錦龍等人予以離去後,原告、周育德、陳錦龍違反原告之意願留滯該處,又持手機拍攝被告事務所內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私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自主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未侵害被告人身及建物,被告並未受有金錢上損害云云,實無可採。基上,被告主張其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4 年度所得資料有7 筆、財產資料有14筆;被告為5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設立被告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有代書身分、目前從事土地買賣工作,104 年度所得資料有11筆、財產資料有525 筆等身分地位、資力,此觀諸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內容所載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偵卷第
2 頁至背面、第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限制閱覽卷);並考量原告僅因兩造間獎金債權債務糾紛,而夥同周育德、陳錦龍違反被告意願方式非法留滯被告事務所,復教唆李逸祥、陸冠宏前往被告事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而侵害原告對於私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自主權及名譽權之加害情形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前開留滯建築物、教唆強暴侮辱行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 萬元、4 萬元為適當。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 萬元(計算式:20,000元+40,000元=60,000元)部分,依上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堪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102 萬3,338 元獎金未給付原告,惟被告對原告亦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102 萬3,338 元獎金範圍內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則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338 元(計算式:1,023,33
8 元-60,000元=963,338 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為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3,3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3,338元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息,惟經被告以其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 萬元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僅於96萬3,338 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地發,欲證明被告有將DP0000
000 、DP0000000 號支票所示金額,以現金方式給付林地發等情,然本院業已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