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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 告 林春演被 告 関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巿某處,向原告佯稱僅需花費人民幣5 萬元,即可請台商幫忙介紹大陸地區女子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詎被告竟未履行承諾,原告迄今仍未能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始知受騙。又被告於105 年2 月初某日在福建省福州巿某處,以其胞兄積欠銀行債務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均同)10萬元,並允諾可於1 個月後還款,原告遂於同年月7 日,預扣1,000 元利息後,在新竹火車站交付99,000元現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支出之人民幣62,000元(依起訴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296,112 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返還借款10萬元並利息8,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12 元。

三、被告則以:伊跟原告說可以請台商幫他介紹女孩子,但伊沒有向原告收錢,要他自己與台商聯絡,伊只有收到原告匯到訴外人蕭劍平帳戶的人民幣5,000 元,其餘的錢都是原告自己交給女方及媒人,105 年3 、4 月間原告尚有匯錢給伊,要伊去四川解決原告與他女朋友間糾紛,並無詐欺原告;另伊有跟原告借10萬元,但已在105 年元宵節過後之農曆正月16日,在新竹火車站以現金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誆稱可為其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給付人民幣共62,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出,據原告(即該案告訴人)承認為其書寫之字據1 紙,上載:

「我林春演到大陸找關木林介紹結婚一事,以(已)到一段絡(落),沒成功關木林沒賺一毛錢以後跟關木林沒關係20

16.1.21 林春演寫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交查字第1190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3頁、15頁);另有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於上之字據1 紙則略以:「……另外到大陸娶老婆一式全由關木林全權處理經由他手中拿4 萬元正還有他朋友陳林忠拿12000 元正李炳文10000 元正共62000 元交到女方手上如有不成功要麻煩關木林追回憑此據為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3 頁)。由上字據,雖堪認被告確實曾為原告處理大陸地區婚姻介紹事務,然被告並無以此牟利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以詐欺原告之方式而取得金錢之故意。況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述其願意支付所稱金錢之原因係被告有娶大陸老婆,且被告有仲介大陸人,有介紹成功的經驗,原告在大陸媒人那邊認識被告,主動請被告幫原告介紹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2頁),可見本件原告實係知悉被告前有仲介大陸地區婚姻成功之經驗,而主動請被告替其介紹,要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原告又自述婚姻仲介未成功之因,包括發現大陸女子謊報年齡、女方隱瞞家中負債、與女方交往後談得讓她不高興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1頁至12頁),衡酌影響婚姻仲介成功與否之因素眾多,倘非介紹之人明知而故意以無結婚意願、已有婚姻關係不能重婚,或身分與真實不符之人介紹予他人,自不得以事後未順利締結婚姻,而反面推論介紹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再者,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保證婚姻介紹必定成功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112 元予原告。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法條意旨,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所主張之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等節,縱或為真,仍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之侵害,不符於民法第195 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1,000 元後,交付現金99,000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即貸與之本金金額應為99,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萬元,容有誤會。而被告既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有收受金錢交付等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清償之情形,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在新竹火車站全數清償此筆借款云云,然其亦自承:當時沒有留下清償單據,也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被告提出字據1 紙,辯稱怎麼可能自己的借錢沒有還先幫原告還別人錢云云,惟依該字據所載日期為105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過年前向被告借款,於元宵節後(按105 年元宵節為105 年2 月22日)還款等節(見交查卷第14頁),時間在本件兩造間借款之前,殊難以此逕論被告確以清償本件借款。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既已自認其向原告借款並收受99,000元之事實,惟無法舉證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償借款,應屬有據。又兩造既不爭執本件借款有約定月息1,000 元,以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0頁)而計算,2 月份利息已預扣而不能重複計入,即迄原告起訴為止,被告尚有3 月至8 月共6 個月利息未給付,9 月份部分則依日數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息,應於6,

100 元【計算式:1,000 元/ 月×6 月+1,000/月×3/30月(9 月8 日至10日)=6,1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已自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無法舉證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00 元(計算式:本金99,000元+利息6,100 元=105,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對象 │在場人 │├──┼──────┼──────┼────────────┼────┤│1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清巿│交付人民幣2,000元給被告 │無 ││ │某日 │某賓館 │ │ │├──┼──────┼──────┼────────────┼────┤│2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清巿│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被告 │姓名年籍││ │某日 │某處 │ │不詳、綽││ │ │ │ │號「楊姐││ │ │ │ │」之女子│├──┼──────┼──────┼────────────┼────┤│3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被告 │陳林忠 ││ │某日 │某處 │ │ │├──┼──────┼──────┼────────────┼────┤│4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2,000元及2只重│無 ││ │某日 │某處 │量不詳之金戒指給大陸地區│ ││ │ │ │女子黃婷婷 │ │├──┼──────┼──────┼────────────┼────┤│5 │104年10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1萬元給大陸地 │被告 ││ │某日 │某處 │區男子李炳文 │ │├──┼──────┼──────┼────────────┼────┤│6 │104年10月間 │新北巿某羊肉│交付折合人民幣2萬元之新 │無 ││ │某日 │爐 │臺幣(約10萬元)現金給被│ ││ │ │ │告 │ │├──┼──────┼──────┼────────────┼────┤│7 │104年11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2萬8,888元給被│無 ││ │某日 │阿波羅酒店公│告 │ ││ │ │寓 │ │ │├──┼──────┼──────┼────────────┼────┤│8 │104年11月間 │福建省福州巿│交付人民幣5,000元給被告 │無 ││ │某日 │某處 │(請被告轉交大陸地區女子│ ││ │ │ │宋詩萍作為醫藥費之用) │ │└──┴──────┴──────┴────────────┴────┘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