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謝宗霖被 告 楊嘉寶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132 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迴車,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將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摔落至對向內側車道上,適對向有由訴外人王日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煞車而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血尿之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7號及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86元、看護費用730,000 元、交通費21,960元、工作薪資損失260,104 元、醫療器材費用4,732元、車損49,550元、中藥調理2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
000 元,合計4,682,132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4,786元、交通費5,040 元、醫療器材4,732 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則抗辯應檢附相關單據,且看護費用僅得請求6 個月,並應以居家照顧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中藥調理費用部分,原告既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則此部分請求即非必要;對於車損費用之修理項目及金額部分沒有意見,惟需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費用過高,被告僅需負擔100,000 元;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暫停在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摔落至對向內側車道上,適對向有由王日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血尿之傷害;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第97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3 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暫停於內側車道違規迴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4,78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104年10月17日、105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民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 頁至第26頁),核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皆屬必要,且被告復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64,7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支出醫療器材4,732 元等語,並據提出電子發票
13紙為證(附民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中藥調理費用25,000元云云
,並據提出龍安蔘藥行之收據乙紙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醫學上有中藥調理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即原告未提出其係依中、西醫師之指示有使用中藥調理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調理費用25,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母親看護1 年,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730,000 元等語,並據提出馬偕醫院
104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頁)為證。被告雖主張應檢附單據,且僅需6 個月之看護費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依目前恢復狀況,建議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少一年」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休養至少應為1 年,並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顯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1 年內仍有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
0 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衡酌原告既係由家屬為看護,應以104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看護費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240,096 元(計算式:
20,008元×12月=240,096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交通費21,960元,嗣於106 年2 月14日改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每次來回以360 元計算,往返蘆洲及淡水間,共回診14次,金額為5,040 元(計算式:360 元×14)等情(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往返醫院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任職小吃店,共13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故損失之工作薪資共為260,104 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
1 年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時間應為1 年,則其所受工作損失共為240,096 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㈤車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550元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附民卷第34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該估價單之品名記載均為零件費用,則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 年3 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 月又21日,以使用10月計,則系爭重機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418元【計算式:49,550元-(49,550元×0.536 ×10/12 )=27,417.6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7,4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所得為133,
2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975,543 元,名下有數筆房地及投資1 筆,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932,168 元之損害
(計算式:64,786元+4,732 元+240,096 元+5,040 元+240,096 元+27,418元+350,000 元=932,168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77,330元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54,838 元(計算式:932,168 元-77,330元=854,838 元)。
六、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暫停在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已認定如前,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為被告為迴轉至對向車道,在不得迴轉處,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暫停留車道中間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雖與被告為同向車道之後方來車,然其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應屬突發事件,無法預期,是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650,000 元,一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敗訴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第三審。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