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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楊鴻謨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被 告 翁明愛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金門新村公寓大廈(原名「擎天華城公寓大廈」;下稱被告

社區)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選出12位管理委員。惟於同年11月19日原主任委員林興樹因故請辭後,104年1月31日原副主任委員許志行亦提出辭職,為符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按即「委員出缺超過1/3(4人)以上而無人遞補或所有委員因故總辭時,主任委員應於十日內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或重選之…」),故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即醞釀達成集體總辭之共識,以便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委員全面改選。詎料,被告翁明愛戀棧管理委員名位而並未遵循集體共識提出辭職,遂而,迄至104年2月底,除翁明愛之外,原於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均已經提出辭職書函在案。亦且,原有候補委員亦不願遞補到任,導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僅剩翁明愛一人而無法召開會議運作。

㈡嗣後被告社區雖曾於104年3月22日召開所謂社區管理委員補

選,然該次會議於104年4月14日遭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無召開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補選之會議紀錄」、「『主任委員』賴慶壕(即翁明愛之配偶)不符規約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即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瑕疵為由退件,要求補正。從而,因翁明愛之配偶賴慶壕仍堅稱渠為主任委員,卻又無法提出根本未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補正備查,致使104年3月22日所召開補選委員會議,淪為毫無效力之一場鬧劇。由於104年4月當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剩餘之在位管理委員僅存翁明愛一人,其配偶賴慶壕卻又憑前述毫無效力之所謂改選會議為由而始終宣稱渠為「主任委員」,惟已遭主管機關否定在案,已如前述,致使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混亂一片,全無作為,被告社區所聘任之廣源物業管理公司亦無所適從,無法運作。

㈢為避免被告社區空轉,遂有有識之士之住戶挺身而出,一共

79位區分所有權人(包括本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承中)連署,提議儘速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全面改選具法定資格之管理委員,以利社區事務進行:

⒈於104年5月10日至14日止,被告社區所聘任之廣源物業管理

公司總幹事區文在諸多住戶見證下多次敦請翁明愛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為其以不明原因推拒。

⒉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中段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被告社區共79位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4年5月12日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召集人產生之規定,由包括本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承中在內之16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15日連署推舉原告楊鴻謨擔任召集人,並自104年5月16日起將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予以明列,依法公告10日在案。由於是次公告期間,並無其他被推舉人選及任何異議,是故確認本件被告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無誤在案。

⒊被告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迭經104年5月26日

、104年6月6日召開第1、2次籌備會議,並經104年6月13日因人數不足流會後改訂6月27日重新開議,終於104年6月27日是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中選出12位管理委員及4位候補委員。

⒋於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結果,並無被告

翁明愛名列其中。要言之,翁明愛雖於104年年初並未遵循其餘原任管理委員之集體總辭共識,而猶然戀棧管理委員此一名位,至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後,其管理委員身份亦已因重新改選而不復存在。

㈣被告社區於104年10月3日召開所謂「104年第一屆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核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

⒈被告社區已於104年6月27日經過完全合法之法定程序而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一屆管理委員就任在案,翁明愛並不在該次獲選名單之列,渠不具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其具有召開任何一種形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本件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翁明愛並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渠明知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卻悍然執意召開,實有未洽,該次會議之召集,自然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有關通過修訂「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社區名稱更名」、「委員改選」等等之決議,應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已辭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一職,故原告

召集之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屬不成立且無效之決議,無法發生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效力:

⒈被告社區係於103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依當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顯示當日除決議通過被告社區之原始規約外,並決議選任原告楊鴻謨與訴外人顧士權、涂宗瑜、林興樹、張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翁明愛、鄧豪等12人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另選任訴外人楊肅水、潘碧彥、李錫旺、江支森、王文生、陳志偉等6人為候補委員;但孫紀還、陳志豪2人不願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由李錫旺、王文生等2名候補委員遞補,當日並經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推選林興樹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

⒉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103年9月20日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後,鄧豪、林興樹、許志行、陳志豪、張金平、李錫旺、涂宗瑜、顧士權、黃家勁、江支森、呂淑曉及原告楊鴻謨等人陸續辭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且原有候補委員亦不願遞補,導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正常運作,未辭職之管理委員僅餘被告翁明愛一人。

⒊原告雖於辭任管理委員一職後,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身分陸

續召集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27日等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104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於104年6月27日決議改選原告與訴外人胡曉凡、袁國經、季學英、查郁兆、張金平、黃瑞英、江支森、楊唯羚、陳建良、鄧豪、曾筱芬等12人為管理委員,但因原告召集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之前,業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而不具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故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決議顯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法發生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效力,故103年9月20日當選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且事後並未辭去管理委員一職之被告翁明愛,其管理委員身分自不因104年6月27日之無效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喪失。

⒋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及公告,

不符被告社區原始規約(被證7)、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翁明愛從未辭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一職,依上開規定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0月31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81300號函,被告社區既仍有管理委員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並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何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後依法應公告10日,該公告期間內應賦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權利,公告期滿無其他人推選召集人時,始能認已有合法推選。惟原證10最後一頁公告意旨,原告為該公告之際,並未徵求其他召集人之推選,亦未曾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在公告期間內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若有其他人推選召集人時,以推選人數較多者當選等意旨,難認原證10之推選公告暨流程係屬合法及原告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權限,從而原告依該公告所召集之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自屬無效,對被告翁明愛之管理委員資格及召集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權利均無影響。㈡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被告翁明愛合

法召集,並由合乎規約規定出席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做成表決,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⒈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翁明愛以管理委員身份依法召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或相同意旨文字(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6條第4項但書、第29條第2項但書及第4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不同),故前開規定不得以規約加以取代或修改。系爭104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做成前之被告社區規約(被證7)第五條第二項雖僅規定「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8條規定,由起造人於規定期限內召集;爾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每年11月份召開,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含)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互相推舉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報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並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明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如被告翁明愛)有權召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業已明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該條並無得以規約加以修正或限制之規定,自應認為在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認定上,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社區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除

被告翁明愛(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均已於104年10月3日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開日前辭去管理委員一職,且被告社區103年9月20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林興樹亦已於103年11月19日辭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故於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開之際,除被告翁明愛以外,已無其他管理委員,被告翁明愛自有召集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法定權限。原告與此不符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已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修正前被告社區規約(被證7)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被證7規約有關出席人數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及表決比例之規定如下: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證13)記載被告社區共有房屋317戶,其中35戶(編號75、103、117、158、159、161、

172、173、186、187、189、200、201、214、215、216、21

7、228、229、230、231、240、242、243、256、269、281、294、296、306、307、308、309、315、317,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0,000分之10,797;因其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逾5分之1,依規約第六條第四項第㈡款規定,尚無須限制其表決權)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另2戶(編號26、303,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0,000分之608,其表決權亦無須限制)則為訴外人溫仕忠所有,故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8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被證7規約第6條第4項第㈢款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212人以上之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被證7規約第七條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至少應有57人以上之出席。⑵被告翁明愛召開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前,曾於10

4年9月19日召集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但104年9月19日會議因出席人數僅有19人,未達法律及規約所定出席比例而告流會。其後被告翁明愛再次召集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依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簽到簿,當次會議出席人數15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達100,000分之47,174,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被證7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出席定額,且該次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人表示異議,足證該決議係屬合法有效。

⑶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除決議選任訴外人陳啟展、

余遠滿、張煥鈞、林興樹、黃承中、李錫旺、程俊憲、許裕雄、楊雅民、林明志、陳志偉、王麗真等12人為管理委員外,並決議修正被告社區規約(修正後之被告社區規約詳如被證12),將被告社區更名為「金門新村」,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更名為「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黃承中為主任委員,被告並已持該決議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並取得換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

⒊綜上所述,做成系爭決議之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由

被告翁明愛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合法於103年9月19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額而流會後重新召集並做成決議,並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持分逾1/5以上做成決議,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遽為相反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㈠被告社區原名為「擎天華城公寓大廈」,於103年9月20日召

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決議通過被告社區之原始規約(如原告所提附件5,即被告所提被證7)外,並決議選任原告楊鴻謨、被告翁明愛,及訴外人顧士權、涂宗瑜、林興樹、張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鄧豪等共12人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另選任訴外人楊肅水、潘碧彥、李錫旺、江支森、王文生、陳志偉等6人為候補委員。其中孫紀還、陳志豪均請辭,分由李錫旺、王文生遞補。被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林興樹擔任第一任主任委員。此並有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暨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單影本、被告社區103年9月28日(103)城字005號公告影本、原始規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第45頁、第67至158頁、第200頁、第224頁、第201至223頁;卷二第30至34頁、第215至242頁)。

㈡被告社區前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被告翁明愛以外,其餘之人

其後陸續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候補委員亦不願遞補,故迄104年2月底,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僅餘被告翁明愛一人,並有聲明書影本、辭職書影本、辭職聲明影本、辭呈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5頁)㈢原告及被告翁明愛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

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被告翁明愛,並有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23至46頁、卷三第27至50頁、卷四第47頁、卷一第18至19頁、第15至16頁、第190至194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㈠原告就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㈡被告翁明愛就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

集權?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關於原告就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之爭點: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同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可知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因此,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職是,於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下,並無從由非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上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之規定,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堪認該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乙項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述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是被告社區原始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第二項雖規定:「召集人產生方式: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起造人於規定期限內召集;爾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每年十一月份召開,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含)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互相推舉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報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然上開規約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抵觸部分,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查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為原告所召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社區103年9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雖經獲選為管理委員,然其已於104年2月16日出具辭職書辭任管理委員,有辭職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之前,即已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而被告社區103年9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迄104年2月底,除被告翁明愛外,其餘均已辭任或不願就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被告社區是時尚有管理委員翁明愛一人,且翁明愛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是時既非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自無召集被告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㈢至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0日至14日止,被告社區所聘任之

廣源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區文在諸多住戶見證下多次敦請翁明愛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為其以不明原因推拒。被告社區共79位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4年5月12日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16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15日連署推舉原告擔任召集人一節。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社區原始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㈡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被告社區所聘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並無請求被告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被告翁明愛自亦無依其所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意即翁明愛未依其所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反召集義務之可言。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此並有內政部內授營建字第0970063004號函可參照,並非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為召集人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從而,被告社區於尚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翁明

愛之情形下,逕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原告為召集人,而召開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自於法不合。原告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召集權,因此,依前開說明,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包含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告翁明愛自不因該次會議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而喪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

七、關於被告翁明愛就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之爭點:

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之前,被告翁明愛為被告社區唯一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得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因此,其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已改選管理委員,翁明愛不在獲選名單內,故其所召開之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原告為召集人,該次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等決議均不存在,被告翁明愛不因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喪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是被告翁明愛為召集人之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原告主張翁明愛就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無召集權,而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