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林天賜
邱意茹兼 上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告 陳明堂
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照片所示之鐵欄杆10支暨附連之鐵鍊及廣告牌4支、ㄇ型鋼管3支全部拆除騰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天賜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邱意茹500,000元及原告傅俊龍5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42、442-1、442-2、442-3、442-4、4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照片所示之鐵欄杆暨附連之鐵鍊及廣告公布欄、ㄇ型鋼管、紅色長形布條全部拆除騰空(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其後,原告於105年7月15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為公布欄,面積為0.95平方公尺,及名稱為鐵圍籬,面積為1.63平方公尺,暨ㄇ型鋼管5 支拆除騰空(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嗣原告不請求將ㄇ型鋼管5支拆除(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5 年9月3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及廣告物管理科兩位科長(未敘明其姓名、地址)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復於同年9月22日當庭追加三朗廣告工程行(負責人為范玉美)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70頁)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天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該房屋建號為同段119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邱意茹、傅俊龍同住於該處;被告則為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2-3、442-5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44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建築完成,林天賜於99年間買受之際,原屋主即已將兩側圍牆及鐵門往外推移,嗣因被告以該外推部分占用鄰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遂於103年1
0 月間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詎被告於原告自行拆除該外推部分後,竟自行雇工沿著地界於系爭房屋兩側強設鐵欄杆,並以鐵鍊圍住,導致系爭房屋兩側均遭鐵欄杆及鐵鍊包圍,無法出入,之後更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裝設4 支大型公布欄,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大門,亦完全阻斷進出通行之可能。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兩側裝設障礙物(包含鐵欄杆、鐵鍊、公布欄、ㄇ型鋼管),造成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並使原告之身心健康受嚴重妨礙,除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9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外,更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並將土地騰空,以利原告自由通行,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系爭房屋兩側之系爭土地歷來均作為既成道路供通行使用,
並無任何障礙物,原告依民法790 條規定享有通行權,故被告加設障礙物,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且屬於權利濫用。
⒈442-3、442-5地號土地原屬64年間系爭房屋建築時,留下用
以通行之道路用地,此觀土地謄本記載上開土地之地目屬「道」即明。又依64年間系爭房屋興建之初的建築圖說,可知房屋兩側當時設有落地窗、門、窗戶,顯見當時系爭房屋之兩側均可供通行。
⒉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
43544554號函,可知新北市○○區○○段442、442-1、442-
2、442- 3、442-4、442-5 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北工建字第1022609592號函,屬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確係供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集合住宅公寓共24位合法住戶人車通行使用,聯絡計畫道路,俗稱私人巷道,屬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有義務供人通行使用。被告私設障礙物,不但妨礙原告等人之通行使用,亦妨礙附近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已屬違法。
⒊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原先為同一筆土地,均屬於建築線內之
建築用地,64年間系爭房屋建造時,始申請一般分割,將基地與基地外道路用地分割為不同筆土地。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4 日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原告均可自由通行,也未遭設置任何障礙物,參照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後,自有容忍原告等住戶通行之義務。⒋林天賜係於99年3月9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該外推部分拆除前
,系爭房屋乃兼作傅俊龍經營水電工程行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原本系爭房屋西側設有白鐵大門及白鐵活動門供人出入,房屋北側則作為倉庫使用,存放大量五金材料,將藍色鐵捲門打開即可上下貨物,然被告卻故意加設鐵欄杆及鐵鍊,造成出入及上下貨物極大之不方便,後來甚至以大型公布欄將房屋西側全部阻擋起來,上開措舉明顯針對原告而來,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附圖所示,名稱為公布欄,面積0.95平方公尺,及名稱為鐵圍籬,面積1.6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天賜500,000元、邱意茹500,000元及傅俊
龍5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私設公布欄、鐵圍籬、ㄇ型鋼管等障礙物,不
但妨礙原告等人之通行使用,亦妨礙附近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已屬違法甚明云云,然而:
⒈系爭土地為「變更中和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既為住宅區,則被告於自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不違法。
⒉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另
一方面又依民法第789條、790條規定,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民法上之通行權」云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矛盾。即便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土地附近之鄰舍均未聽聞有任何第三人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始至終只有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土地自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⒊原告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
此函明揭新北市○○區○○段○○○○○○○○○○號面前大勇街29巷2弄符合巷道通行20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1022733018 號函(此函釋明本件係於64年領得使用執照,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新北市政府北府地測字第1023232476號函(此函明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緣由及法令依據,被告已依規定註明相關事項,無應補正或駁回之事項)等,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云云。惟被告係合法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且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縱原告有公用地役通行權,亦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㈡原告請求拆除之鐵圍籬、公布欄及ㄇ型鋼管,依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係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所有440地號土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原告先前曾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堆積雜物或停放車輛,被告迫
於無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被告勝訴。詎原告自行拆屋還地後,仍以擺放三角錐及停放汽機車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避免原告再次占用系爭土地,才在被告自有之系爭土地上,於不妨害原告通行之前提下搭建鐵桿,並以鐵鍊稍作圍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圍之鐵鍊並未影響原告之出入口(亦即原告依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原應規劃之出入口,被告並未圍鐵鍊妨害其出入),且依系爭房屋之原始使用執照,被告所圍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圍牆」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西南側之大門遭被告搭設之公布欄及鐵鍊妨礙進出,並妨害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云云,然西南側之大門係原告於系爭房屋外圍占用他人土地自行改建而成,系爭房屋北側靠右處尚有可供出入之門戶,並無通行不便之情事,且爭房屋西側各扇窗戶均未受公布欄完全遮蔽,窗戶上端仍在公告欄覆蓋面積以外,公布欄與窗戶間均存有空隙,亦無原告指摘妨害房屋日照、通風之情形,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天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於440 地
號土地上,林天賜與邱意茹、傅俊龍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建築完成,林天賜於99年間買受之際,原屋主即已將兩側圍牆及鐵門往外推移,嗣因被告以該外推部分占用鄰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遂於103 年10月間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嗣被告雇工沿著系爭土地地界於系爭房屋兩側設置鐵欄杆,並以鐵鍊圍住,之後被告在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裝設4 支大型公布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目前現場照片及拆除增建前照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44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442-3、44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827號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設置之上開鐵欄杆及鐵鍊已造成系爭房屋
無法出入,另上開公布欄亦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大門,完全阻斷系爭房屋進出通行之可能,被告此舉造成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並使原告之身心健康受嚴重妨礙,除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9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外,更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並將土地騰空,以利原告自由通行,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至44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履勘現場,並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鐵欄杆、鐵鍊(兩者合稱為鐵圍籬)及公布欄所在位置及面積繪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36頁),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上開鐵圍籬及公布欄所在位置均完全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63平方公尺及0.95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設置之上開鐵圍籬及公布欄並未占用林天賜所有之440 地號土地。
⒉次查,依附圖所示,上開鐵圍籬及公布欄緊鄰系爭土地與44
0 地號土地之界址,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7至18頁),系爭土地扣除上開鐵圍籬及公布欄部分後,仍有充裕的空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之人車通行。又上開鐵圍籬雖緊鄰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北側靠右處的原有大門未有鐵欄杆或鐵鍊設置,故原告自該大門進出系爭房屋即無受到任何阻礙。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兼作傅俊龍經營水電工程行之辦公室及
倉庫使用。原本系爭房屋西側設有白鐵大門及白鐵活動門供人出入,房屋北側則作為倉庫使用,存放大量五金材料,將藍色鐵捲門打開即可上下貨物,然被告卻故意加設鐵欄杆及鐵鍊,造成出入及上下貨物極大之不方便,後來甚至以大型公布欄將房屋西側全部阻擋起來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建時在該屋西側本無貨物出入口之設計,不能因原告任意選擇出入門戶之設置位址,即影響被告管理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能。又系爭房屋北側已有出入門戶,可供原告作為對外聯絡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西側亦應有與道路直接聯絡之通行權,於法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週遭加設鐵欄杆及鐵鍊,造成出入及上下貨物極大之不方便,後來甚至以大型公布欄將房屋西側全部阻擋起來,上開措舉明顯針對原告而來,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系爭房屋西側原有增建部分因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乃訴請林天賜排除上開增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林天賜雖曾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遭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林天賜已依該確定判決將上開增建部分拆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30至44頁、第162至16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陳稱原告自行拆屋還地後,仍以擺放三角錐及停放汽機車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2張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
166 頁),核與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兼作傅俊龍經營水電工程行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系爭房屋西側設有白鐵大門及白鐵活動門供人出入等情相吻合,足認原告為了貪圖一時便利,仍有以上述可移動之障礙物占用系爭房屋西側之部分系爭土地,以供傅俊龍作為上下貨物使用。因此,被告為了避免原告再次占用系爭土地,在伊自有之系爭土地上,於不妨害原告或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車通行的前提下,在系爭房屋西側設置鐵欄杆及鐵鍊,實難認被告此舉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設置前揭公布欄前亦已取得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3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倘原告認上開許可證有違法核發之疑慮,理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上開許可證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故被告係依法設置前揭公布欄,堪以認定。此外,前揭公布欄均係作為秀明福德宮張貼告示使用(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此屬公益性質,相較於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西側之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揭公布欄所在位置)僅係利於傅俊龍一己上下貨物之用,殊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大於一般公眾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⒌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⑴他人有通行權者。⑵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兩側裝設障礙物(包含鐵欄杆、鐵鍊、公布欄等),造成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並使原告之身心健康受嚴重妨礙,已違反民法第790條及第800條之1 規定云云。經查,被告設置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時,已有預留系爭房屋北側靠右處之大門供原告及其他住戶使用,且依附圖所示,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係位於系爭土地與440 地號土地之地界附近,佐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觀察(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足認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之設置並未妨礙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車通行。又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請求供其通行系爭房屋西側之權利(例如:袋地通行權等),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90條、第800條之1 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並將土地騰空,以利原告自由通行,另依民法第19
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被告設置前揭鐵欄杆、鐵鍊係為了避免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另設置前揭公布欄則係為了供秀明福德宮張貼告示等公益使用,且原告可由系爭房屋北側靠右處之大門出入,均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不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情事。又前揭公布欄與系爭房屋西側並未緊貼,仍有相當之空隙存在,且前揭公布欄亦未將系爭房屋西側之各扇窗戶完全遮蔽,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身心健康受到何種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⒎原告雖主張442-3、442-5地號土地原屬64年間系爭房屋建築
時,留下用以通行之道路用地,且土地謄本均記載上開土地之地目屬「道」云云。經查,44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服務網資料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認442-5 地號土地並非僅可作為道路使用。再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記載略以:新北市○○區○○段442、442-1、442-2、442- 3、442-4、442-5 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北工建字第1022609592號函,屬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被告僅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且有合理之設置目的及需求,已如前述,而非作為興建房屋使用,且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並未妨礙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車通行,被告所為自無違反上開函文之內容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前揭鐵欄杆、鐵鍊及公布欄拆除,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兩側裝設障礙物(指前揭鐵欄杆、鐵鍊、公布欄等),造成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並使原告之身心健康受嚴重妨礙,更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90條、第800條之1 等規定,請求⒈被告將系爭附圖所示,名稱為公布欄,面積0.95平方公尺,及名稱為鐵圍籬,面積1.6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林天賜500,000元、邱意茹500,000元及傅俊龍5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