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葉月英被 告 李世煌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凱旋世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2房屋(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及同段70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99,下稱系爭房屋)及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車位,係於85年2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於同年5月25日由訴外人許益明(下稱許益明)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0年12月間,訴外人孔繁明(下稱孔繁明)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91年10月初,孔繁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不願意協助孔繁明查詢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所含車位編號及所在位置,但因孔繁明保證權利範圍包含一個車位權利,會盡力釐清車位位置,伊始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約定買賣價金先保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暫不給付,嗣孔繁明查明車位編號及所在位置告知伊後,伊再交付系爭款項予孔繁明,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孔繁明將包括車位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提出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文證明系爭不動產包括車位(下稱系爭稅捐處91年函)。伊此後不斷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助找出伊之車位所在及編號,均遭拒絕,嗣經伊分別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洪志堅(下稱洪志堅)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87號查閱帳冊事件(下稱2387號事件)及104 年度重簡字第571 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571 號事件)等訴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4 年8 月4 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1043559713號函覆(下稱系爭稅捐處104 年8 月函)系爭房屋持有之車位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57號,伊再對照系爭社區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登載內容,該車位現為被告現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以車位租金每月2,000 元計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11月份起至104 年10月份止之不當得利31萬2,000 元,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賠償伊每月相當於租金所受損害2,000 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於原告,並自起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孔繁明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記載買賣總價不含停車位,其等間之買賣內容並未包括停車位。伊於85年10月15日即經建商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尊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且伊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方強(下稱方強)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4房屋(即建號新北市○○區○○段6995建物,及同段70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01,下合稱系爭8樓之4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9土地(下與系爭8樓之4房屋合稱系爭8樓之4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且伊自85年6月起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迄今已逾20年,並自同年7月起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原告之前前手許益明自86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才有繳納管理費紀錄,許益明繳費期間與伊重複,又未對伊主張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足見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停車位縱然存在,亦非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依據,又其基此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何況原告以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亦逾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孔繁明處買受系爭不動產,現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樓之4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辦《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至12、19至22、51至
52、105至111頁及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車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亦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應負騰空返還責任,並就占用情節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可以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看)。
㈠查,依原告與出賣人孔繁明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
不動產標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分別標示原告買受之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惟第三項「車位標示」欄並未載明雙方本次買賣之標的包括停車位在內,甚至原告與孔繁明除於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前段以印刷文字約明「一、本宗不動產買賣總價不含停車位,若乙方(按即孔繁明)能爭取回附屬於本宗買賣不動產應有之停車位,則甲方(按即原告)支出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購買停車位價款」外,並於其後更加註手寫「(限於91年11月30日前)」等字樣,且經買賣雙方用印,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號卷第14至18頁,下稱本件簡字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孔繁明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明文,原告於締結買賣時,交付之買賣總價不含購買停車位之價款,孔繁明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所稱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與孔繁明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停車位,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情,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孔繁明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保證有停車位,並
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57號之停車位,並提出系爭稅捐稽徵處91年及104年8月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為依據。然查,依本院91年8月27日板院通民執梅22410字第375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孔繁明因強制執行所承買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2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全部,7層面積47.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6.68平方公尺及花台1.41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部分7047建號,有本院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外附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571號卷內),嗣孔繁明於91年8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亦為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號全部,7層面積47.74平尺、附屬建物陽台6.68平方公尺及花台1.41平方公尺,嗣原告與孔繁明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10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之標的物內容亦復相同,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可按(外附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571號限閱卷內),均無從證明孔繁明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停車位,且確已出售予原告。何況依原告與孔繁明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所載,其第一項與第二項詳列原告向孔繁明買受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惟於第三項「車位標示」欄則均無類此之記載內容,甚至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就「附屬於本宗買賣不動產應有之停車位」亦約定買賣價格為20萬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附有停車位乙節縱屬真正,惟上開停車位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情節之外,經原告與孔繁明合意為單獨之買賣標的物,並因原告尚未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予孔繁明,難認原告取得可以主張合法權利之依據。是其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身份自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即無足取。
五、次查,被告係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8樓之4房地所有權,有上開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2頁),依其與方強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向方強購入之建物係「(改制前○○○鄉○○○路○段○○巷○號8樓之4建號6995所有權全部。車位:B1編號57」,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6至49頁),其亦因此經系爭社區房屋建商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尊公司)於85年10月15日點交地下一層編號57號停車位,並交付車位證明書(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原告雖質疑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證明書內容之真正,然被告確係自方強購入系爭8樓之4房屋,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5年7月14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54415820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原方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又兩造之建物確為宇尊公司起造而來,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4149號函所附兩造建物及坐落土地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建物測量成果圖、(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證明書、共同使用部分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信被告提出之前開文書確屬真正。又被告自85年6月間起至104年間均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紀錄,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自孔繁明處受讓而來,孔繁明又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自許益明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許益明於經強制執行前,自85年6月起至86年12月間止,亦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紀錄,以上有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統計表、被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收據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2至83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歷年來均有繳納使用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情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自許益明處輾轉繼受而來之系爭不動產縱有附屬停車位,亦非伊買受使用中之系爭停車位乙情,尚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即非所有權人,其又無法證明與孔繁明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孔繁明未能爭取回附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車位登記號碼(見本院卷第38頁),已無必要,此外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證據,經本院核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