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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俊誠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人 董昱邦被 告 謝文豐

謝孟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 5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謝文豐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芳柔同住,並多次

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拍攝擁抱、親吻等親密照片等事由,對其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被告謝文豐與林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被告謝文豐提起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假執行之執行費用等,是被告謝文豐與林芳柔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第一審裁判費及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又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57號假處分事件之裁判費5,000 元與其執行程序之登記費89元,亦應由被告謝文豐負擔。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謝文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30000 分之950 ),及其上同段9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

1 ,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蓉。是被告謝文豐係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於104 年8 月25日判決後,旋即於104 年

9 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蓉,且被告謝孟蓉與謝文豐有親屬關係,應知悉被告謝文豐之狀況,顯見被告二人為使被告謝文豐規避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得賠償,而以虛偽贈與方式,使被告謝文豐脫產,是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則被告謝文豐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惟被告謝文豐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文豐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權利,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⒉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9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謝孟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鈞院仍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效,惟其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並使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原告前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閱被告謝文豐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任何固定薪資收入、其他收入及存款等財產,現僅剩1 輛101 年出廠之BMW 廠牌汽車,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汽車聲請假執行時,因查封當日該汽車不在現場,故無法查封該汽車。而被告謝文豐於104 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孟蓉所有,屬積極減少財產及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人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所為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9 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孟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文豐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謝文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5 年1 月26日繳清強制執行金額31萬660 元,原告並已受領清償完畢,原告卻仍然提本件訴訟,並聲請法律扶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謝文豐、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芳柔間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被告謝文豐與林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年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謝文豐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⒉被告謝文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 年9 月

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蓉(見本院卷第34至36、88至8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等影本)。

⒊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文豐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謝文豐於105 年1 月26日繳足強制執行金額31萬660 元,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第

10 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執行卷宗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確認利益?⑵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

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文豐、訴外人林芳柔間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被告謝文豐與訴外人林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

4 年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謝文豐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謝文豐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9、34至36、88至89頁),堪信為真。是以依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謝文豐固有系爭30萬元債權。惟查,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文豐所有之汽車1 輛為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進行假執行程序,嗣被告謝文豐於105 年1 月26日繳足強制執行金額31萬660 元,原告並已於105 年2 月3 日受領上開金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款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憑,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被告謝文豐於105 年1 月26日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與原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少了72元,被告謝文豐之債務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於受領上開執行案款時並未就執行金額短少72元乙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其執詞主張執行法院所計算之執行金額短少72元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尚有72元之裁判費債權,然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謝文豐另有101 年出廠之BM

W 廠牌汽車1 輛,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謝文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謝文豐之上開汽車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之裁判費債權72元,則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謝孟蓉,並不影響被告謝文豐清償原告之72元債權之能力,是以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原告又主張其尚有聲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5 年度

抗字第57號假處分事件之裁判費5,000 元與執行程序之登記費89元,應由被告謝文豐負擔云云。惟查,上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均為本件被告謝孟蓉,並非被告謝文豐,則應負擔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債務人應係被告謝孟蓉,而非被告謝文豐,是以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謝孟蓉,因而增加被告謝孟蓉之財產,並不致使被告謝孟蓉有不能清償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情事;且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債務人既非被告謝文豐,則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謝孟蓉,並不影響原告就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債權之滿足,自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即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與原告無關;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尚有金額少許之裁判費債權,然被告謝文豐所有之101 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1 輛,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得向被告謝文豐請求給付之裁判費金額,則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

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被告謝文豐為規避原告

就系爭房地取得賠償,而將系爭房地虛偽贈與被告謝孟蓉,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效,因被告謝文豐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謝孟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文豐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云云,此為被告等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無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民法第244 條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僅剩1 輛101 年出廠之BMW 廠牌汽車,而

被告謝文豐於104 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孟蓉所有,屬積極減少財產及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云云。為被告等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而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尚有金額少許之裁判費債權,然被告謝文豐尚有101 年出廠之BMW 廠牌汽車1 輛,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得向被告謝文豐請求給付之上開裁判費金額,是以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孟蓉,並無害於原告對被告謝文豐之上開裁判費債權之滿足,俱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就上開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㈠請求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㈡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部分,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自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部分,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且縱有金額少許之裁判費債權,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備位之訴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