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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純箐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勁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皇翔玉鼎公寓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維謙,惟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曹純箐,並經曹純箐於104 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91 頁)在卷可證,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均屬人的結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時,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出席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5 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此有起狀訴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即未逾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系爭社區其中之一戶,因此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因此除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召集外,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方屬合法。惟被告於104 年11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且亦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給原告,原告自行輾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經檢視其內容,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議題一為規約修訂,就此重大之議案,被告竟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是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㈡、且依系爭大廈之修定前規約7 條第3 項亦明定:「三、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亦未依上開規約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故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前述規約規定,並無疑義。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見解,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因系爭會議決議之議題一為規約修訂通過,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至鉅,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章程,已如前述,致原告未能出席表達意見,顯已損害原告之利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起訴請求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通知單簽領簿上,係由原告公司工務主任劉志柏於104 年11月2 日簽名表明收受開會通知,其有代理原告公司收受開會通知之權云云。惟劉志柏只是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即因第三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就系爭大廈之建造交由原告承攬,被告對系爭大廈需皇翔公司修繕時,即由皇翔公司要求原告以承攬人地位出面處理。因此劉志柏之職責是在系爭社區處理承攬人修繕事宜,原告就相關修繕事宜係對皇翔公司負責,劉志柏並非辦理與被告溝通協商之事務。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應向原告送達,劉志柏既無權代理原告簽收會議通知單,其送達即不合法;退步言,縱劉志柏有權代理原告簽領系爭開會通知,被告仍係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故其召集程序仍屬違反前開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

3 項規定而不合法。

2、被告抗辯縱使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並主張原告仍不得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系爭會議議題一決議修改之規約內容,係全面修改規約,其所涉及者為法律事項,非僅為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住家生活之事務,故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為充分準備後出席表達意見,其違反事由自屬重大。至於被告引用鈞院97年訴字第196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上開案件均非針對修改規約之決議請求撤銷,而與本件情形不同,應無參酌餘地。被告違反事由既屬重大,則原告若出席是否影響表決結果即無關宏旨。

3、被告雖主張原告為皇翔公司子公司,系爭會議既有通知皇翔公司,很難想像原告不知系爭會議之召開云云。惟皇翔公司與原告既為不同之法人,自無從以被告曾書面通知皇翔公司而免除其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義務,更不能由其推測原告可能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而使其未合法通知原告因而補正為合法。

4、原告公司雖為學成路31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卻非住戶,且原告自101 年9 月16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咖啡店,故原告公司並非系爭社區住戶。此外,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亦在臺北市○○路○○號7 樓,故不可能有原告公司之掛號信件寄至上址。證人劉志柏證述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代收原告公司之掛號信,並轉交予劉志柏,係屬不實;況且,原告公司曾提起另訴,就被告召開之102 年10月

5 日決議請求法院撤銷,亦經鈞院103 年訴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決議,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而於該訴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及法院判決書均載有原告公司所在地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既有前次訴訟判決結果,被告更應依法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向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號7 樓為送達(被告另一次103 年11月8 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曾依規定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掛號郵寄給原告),本次會議卻竟復蓄意不予通知,遲至開會前5 日,始由承包該社區管理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管理中心之經理,將一袋文件交付劉志柏,且劉志柏亦承認原告沒有交代其代收文件,故被告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至為明確。

5、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有何損害他人之事實,故其空言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㈤、併聲明:

1、被告104 年11月7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其未獲被告就系爭會議之開會為通知云云,惟系爭會議通知簽領簿上,原告欄位確經由劉志柏簽名收受,而劉志柏係原告公司工務主任,凡被告欲與原告溝通、協商,均係由劉志柏承辦,此由系爭社區之相關文件上,多有劉志柏簽名(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於被告留存其送達地址),足證本件開會通知確實經劉志柏代原告公司收受,足見系爭會議業已經書面通知原告。縱認劉志柏並非有權收受開會通知之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劉志柏亦證述其拿到當天就拿回博愛路(原告)公司的法務部門吳一弘(音同),足證原告係於(劉志柏代收之)當天即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書面通知。至於劉志柏簽收日期雖為11月2 日,而未在系爭會議召開10日前,惟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關於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無非係為了使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前充分了解該次區權會預計進行之內容,俾利區權人審酌是否有必要參與該次會議進而表達意見,是被告召集程序是否有違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仍應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透過書面之通知而達到上開目的,而非拘泥於開會前10日之規定。而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營造公司,其對於社區事務自較其他區分所有人更能充分了解,從而,以劉志柏收受之日期觀之,原告尚有數日之時間得以審酌當日開會是否有必要前往,實難謂被告之召集程序有違反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㈡、況且,公司法第189 條雖明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增訂第189 條之1 之規定內容,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即在於:「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公司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為營利事業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由一般住戶組成,多屬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住家生活大樓之自治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對法律知悉熟稔,公司對於決議程序之注意能力自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高,因此,注意能力較高之公司違反事由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法,但違反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7 條之規定,駁回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此亦有鈞院97年訴字19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是以,縱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而,系爭社區總戶數為531 戶,系爭會議出席數為361 戶,佔全體戶數之68% ;系爭社區總坪數合計33866.03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坪數為20971.13坪,即出席區權坪數比率亦達61.9% ;惟原告僅有一建物,其所有權面積坪數僅115.28平方公尺即約34.87 坪,即約占總戶數比例0.2%、總坪數0.1%,故無論原告是否出席,均對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法定開議人數不生影響。此外,系爭會議通過之議案中,同意票數最低者,為規約第30條之修訂,此部分同意票259 票,占出席比例71.75%;同意之區權坪數為15267.66坪,占出席區權比72.8% ,故無論原告有無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對該次會議中通過之議案不生影響。至於該次未通過之議案部分,同意票僅77票,占出席比例21.33%;同意之區權坪數為4532.54 坪,占出席區權比21.61%,亦係無論原告有無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對於該次會議未通過之議案不生影響。被告縱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顯然無礙於系爭會議決議之作成,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89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否則僅一戶且僅占總坪數0.1%之原告,竟能請求撤銷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一戶且僅占總坪數0.1%,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原告公司劉志柏既早於11月2 日即收受開會通知(姑不論原告公司有無收到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原告既係皇翔公司之子公司,且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均係代表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按公司法母、子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然皇翔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不言可喻,系爭會議亦有以書面通知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亦派員參加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原告公司確實不知系爭會議之召開),則原告公司早於開會前即已知悉開會相關事宜,仍自行判斷無須到場,反於事後以未收到開會通知為由請求撤銷決議,尤有甚者,原告公司就系爭會議關於修訂規約之決議,毫未區分修訂部分是否影響原告公司權利、影響是否重大等情,即全數予以撤銷,更益徵原告實有濫用權利之情。本件訴訟迄今,原告公司均未曾正面回應其是否於開會前即知悉開會時間、地點,益徵原告公司明知開會時間、地點,卻不到場開會表達自身意見,反於會後再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其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堪認定。若謂原告得撤銷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與公共利益有所不符。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為規約修訂之決議,且被告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而係遲至104 年11月2 日由時任原告工務主任劉志柏至系爭社區時交由劉志柏簽收開會通知,及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證人劉志柏到庭證述,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會議通知單簽領簿、系爭會議出席簽到/ 簽退簿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55、101 、111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不合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旨在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加以明文規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有關開會通知之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0頁)。而前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通知,惟仍應以開會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通知之旨趣。

2、查原告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但被告公司並非設在該址而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且該建物業於101 年9 月16日起出租予第三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等情,此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附卷可證,況查前於103 年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係以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為由,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有關修訂規約之決議,此有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在卷足證,而前開判決亦載明原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且衡諸被告既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學成路317號而係由第三人承租營業使用一節,被告顯然知悉甚詳,且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並以掛號方式寄至原告前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址並由原告收受一節,此有前開會議通知書暨信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4 至18

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原告並未更改通知址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觀諸上開系爭會議通知單簽領簿(見本院卷第

101 頁),被告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方式即有區分所有權人親簽或由被告以雙掛號郵寄為之,顯有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而為不同通知之方式,並參酌證人劉志柏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維修主任,工作地點被派駐在三峽社區維護修繕,包含系爭社區、皇翔秀鼎、皇翔峇里島等社區,平常工作地點是在公司在三峽的派駐點,平常是公司打電話通知說收到社區客戶電話有需要維修,就會去現場勘察維修;我於104 年11月2 日至系爭社區,是因為當天剛好有客戶說要維修,我就到管理中心,請他們聯絡住戶,管理中心經理就順便交給我一個信封,他說是開會通知,我並沒有打開來看,是交給我簽收,我拿到後當天就回博愛路公司交給法務部門;(問:法務是原告公司的人嗎?)因為皇翔及原告公司都是同一集團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是證人劉志柏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負責前開社區之維修事務,並未駐點於系爭設區,雖基於原告公司受僱人之身分,而有權代為收受原告公司文件,但被告既有區分社區住戶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而為不同通知方式,且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何以被告對於原告之開會通知並未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前設址之方式為之,卻以放置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處待原告公司人員至系爭社區處理事務時始為交付該會通知?足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之規定不符。

3、至被告抗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系爭會議出席者佔全體戶數之68% ,出席區權坪數比率達61.9% ,原告約佔總戶數比例0.2%,原告所有之坪數亦僅約佔總坪數0.1%,無論原告是否出席,均對於系爭會議是否達到法定開議人數或是表決權數並無影響云云。然而,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縱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於原告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範云云,仍無可採。

4、又被告抗辯原告僅一戶且僅佔總坪數0.1%,而系爭會議之決議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原告既於104 年11月

2 日經由劉志柏收受開會通知,早已知悉開會相關事宜,仍自行判斷無須到場,反於會後以未收到開會通知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與公共利益不符,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到場表達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並參與討論,惟因被告未依法於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告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況被告徒以原告僅一戶且僅佔總坪數0.1%而不影響表決結果為由而認原告為權利濫用,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係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