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張智馨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海珠訴訟代理人 閻再奮
張矢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部分:確認太陽城社區104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部分:確認太陽城社區104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首先確認系爭太陽城社區104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之決議不成立作為先位聲明,決議撤銷作為備位聲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
(二)依照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到場錄影,由主席確認在場人數僅有110人。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系爭會議實際在場出席人數僅有110人,決議應屬不成立。
(三)又依照鈞院民事庭判決意旨,系爭在場出席會議之人根本未就系爭議題為相關討論與表達意見,該決議並不成立。依照實務見解,亦可認本件系爭決議違法而依照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
(四)退步言之,若鈞長認定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假設語氣),然依照鈞院民事庭見解,亦應認定決議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之違法而撤銷之。且依照現場錄影與其他書證,可知除原告以外至少有四到五人對於系爭開會通知的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之違法當場提出異議,原告因之有民法第56條之撤銷訴權。
(五)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參照,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本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等語,法務部行政函釋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原證十一號),著有明文。
(六)又依照前開函釋,原告本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就系爭區分所有權會之簽到簿與委任狀提出於法院的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於105年6月24日當庭表示相關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與344條第1項第2款和345條的規定,依照證明妨礙法理,被告就原先有義務提出於法院的文件拒絕提出,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依照原告之主張認定:被告有關係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有關委託合法人數與簽到簿之記載均屬虛捏。
(七)有關被告7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相關說明:
1、首依照民法第56條規定與現場光碟錄影,原告以外,尚有數位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就系爭會議之不法處,當場質疑,本件訴訟並無不妥。至於先前原告是否提出異議,與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無涉。
2、又被告陳稱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已經將系爭委任狀於5月18日提供於法院併足供與訴訟代理人閱覽?然於105年6月24日庭期,又稱該委託書涉及隱私,不能由原告或訴訟代理人閱覽,若非前後不一,則屬欺瞞 鈞長。
3、末由於被告另於105年5月1日進行違法的假決議,除了足認被告亦知系爭區分所有權決議並非合法,原告主要是認定被告不能一錯再錯,寄發存證信函之舉,係維護合法,杜絕不法,並無不妥。
(八)證據:提出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4年11月22日)及開會通知、議程表、議事規則、出席委託書、會議手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簽到簿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出庭時,表示如經本社區區權會開會表決如多數住戶同意管委會對社區公設管理辦法修改之決定,如是其也同意撤告,於是法官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為本案召開社區區權會,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故法官裁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期間至10月份委員會開會時間民104年10月16日,管委會委員閻再奮、陸海珠、鄭起華等人與原告張智馨共計4次非正式之協商,希望能達成共識撤銷告訴,惟其不予接受,遂於10月份管委會開會時,請其至委員會陳述意見,張員並提案說明(如附件一),委員會遵照法官意旨將其意見做為區權會議案,並允於11月22日區權會處理,如此仍未能如其所願遂形成今日續訟之因。會議當時原告如覺程序、人數等有諸多疑義而認此會議不成立或無效,實有諸多合法之手段可以提出如權宜問題、秩序明題(如本會議事規則第22條),或清點人數(會議規範第七條)等救濟手段。捨其救濟方式不用,縱是如此事後仍可依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方式尋求救濟,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云云。可原告仍逕自一人以司法程序進行訴訟,企圖藉司法手段推翻相關法規、社區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顯不尊重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該態樣實不足取,原告尚自翊為非好訟之人,實難令人苟同。訴訟為原告之權益,惟此高度屬自治之公寓大廈管理,法院本應做低密度之審查,但遇類此好訟之民眾不得不以較嚴謹之態度以對,實為浪費司法資源,合先敘明。
(二)本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695人,實際簽到人數401人、委託出席人數294人,合於會議規範第四條開會額數,且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列之規定,故此次會議當屬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7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委託書(因數量較多無法逐一影印容於庭上當面呈閱)。本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8項亦有明文(請參閱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彙編2、3頁)。內政部對上項條文均有解釋在案(如附件二)①內政部90.2.8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②內政部營建署93.11.19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③內政部營建署95.11.23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④內政部營建署96.2.13營署建管字第0960007790號。附本社區第十屆區權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如附件三)及主管機關函覆准予備查之公文(如附件四)。附本次會議住戶簽到各冊乙份(如附件五)。
(三)相關社區管理辦法有關法律授權部分彩被告皆於之前庭訊時及答辯狀陳述有案可稽。經本次區權會議題一: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等27項追認案,如太陽城社區管理辦法彙編內容。(管理委員會提案)。說明:①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住戶訴訟案件,承審法官檢視社區制定之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後,覺得美中不足的是當初最原始制定時未載明經區權會通過授權,亦無事後追認紀錄。②本社區屬大型社區。事務管理北當複雜。因人員更換頻繁,組織管理較為鬆散,各種因素非管理委員會所能全面掌控,迄今部分原始資料無從查考,為使社區永續經營發展,所有社區於本次區權會以前制定之規約、章程、規則及各種辦法,經區權會決議全部追認通過後,重新印製新版彙編分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辦法:由區分所有他人全體投票表決。投票結果:同意:565票,不同意:45票,廢票:37票。決議:同意票超過出席人數四分之三,本案通過。本會為尊重原告張智馨將其訴訟原因列入區權會議題四(此部分經委員會通過即可),社區公設使用管理辦法檢討案(管理委員會提案)說明:①H棟住戶張先生等因不滿跑步機使用收費由原來每小時10元,經第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升為20元,對管委會進行訴訟,並連署72人提出區權會議案。②社區各種管理辦法均係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之授權,考量執行之客觀與公正性後,所制訂或修正完成;若無重大瑕疵,應予尊重各棟選出委員所做之決議。③H棟張先生訴訟之訴求(1)廢除先前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之公設使用管理辦法;(2)賠償其訴訟所有之花費(開一庭約8萬元,目前已開二庭)辦法: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投票表決下列2種選項。1、仍依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或修正各種公設使用管理辦法。2、請下屆管理委員會參照H棟張先生在說明一之附件,修訂新的公設使用管理辦法。投票結果:贊成l:426票。贊成2:71票。廢票:100票。決議:贊成1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票數,本案依辦法1處理。依上結果與第八屆委員會決議相同,委員會及區權會所作決議在此議題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明確無疑,無原告所謂明確與否之問題。
(四)本社區之管理維護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之該法係特別法其位階高於公司法,原告卻做不當連結之假設,頗有誤導之嫌以此類推顯屬不當。
(五)委託書之效力已如前所述故出席人數無須爭辯。表決方式按本會議事規則第六章第29條、30條明定在案,況本社區歷來召開區權會皆以投票方式表決議案以避免無謂之爭議(投票表決證據因數量較多無法影印容於庭上當面呈閱)。
(六)證據:提出太陽城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開會通知單(104年10月16日)、太陽城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記錄、張智馨等人連署提案、太陽城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會議記錄、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4年11月22日)及簽到簿、、太陽城社區申請報備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4年12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30552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址之「太陽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又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祖田里活動中心二樓召開「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會議在現場錄影,由主席確認在場人數僅有110人,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一節,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會議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94頁),「太陽城社區」內共有991戶,於104年11月22日開會時,實際有401人簽到、294人委託他人出席,則當天會議合計有695人出席,其出席人數已超過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出席比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計算會議出席比例並非以實際在場之人數為依據,而應將委託他人出席者,亦應視為當天出席會議之人,且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各項規定,亦非以人數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額數,而係以區分所有權數作為計算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之依據,僅於超過前揭法條規定之五分之一以上者不予計算而已,故原告僅以其在現場錄影實際上僅有110人在場,即指摘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等語,並無可採。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影本記載,固有陸海珠、魏九華、張矢成、官佳蓉、林淑斐、鄭起華等人有代理一人以上之情形,然總計上述數人代理之人數亦不超過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所定之五分之一上限,是以,被告抗辯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人數合於法令規定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屬虛偽一節,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到簿等仍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前揭「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判決確認等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主張原告有民法第56條之撤銷訴權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撤銷訴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以,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節,其此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