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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楊弘毅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群英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寶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羅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於被告所屬社區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輸水公共管線,致水管漏水大量社區用水侵入原告屋內,損壞原告屋內地板、牆壁、油漆、櫃子等。

(二)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修繕共用部分乃管理委員會職務,而大樓公共水管既屬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當無疑義,此亦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18日會議確認屬實,故請求被告負起公共水管修繕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大樓公共水管,違反其對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義務,致原告所有房屋遭公共用水侵入發生損害,被告處理社區事務顯有過失,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室內裝潢等受損之損害賠償費用,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736 元,鑑定報告並載有「因裝潢完成後已使用多年,雖因漏水導致木作裝潢損壞,但原有木作裝潢已屬老舊,故綜合考量評估各項修繕費用詳如附件七」,故鑑定報告已將折舊部份綜和考量計算在內。

(四)被告雖抗辯其僅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亦無負擔義務之能力云云;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不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3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但不具自然人、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無侵權行為能力,更不能成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再者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且與民法上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要件而非民法上法人。綜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由。

(二)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本件漏水係因公共管道間內汙水管線「三通管頭」破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絛例第12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顯然汙水管線「三通管頭」為原告專有之管線連接公共管線雙方交接之處,其破損漏水,依前述規定維修費應為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方為公允,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負擔,顯屬無據。

(三)原告稱屋內所有房間走道之木質地板、木製衣櫃、房間門扇,因吸水造成損害云云;惟按鑑定報告書表示上開裝潢已長達15年以上,且原告所有之浴室廁所,照理本來就應該非常潮濕,若原告未做好防潮除濕當然會肇致家俱受潮,且汙水管線「三通管頭」破裂造成漏水,是在公共管道間內,並有15公分厚之磚牆保護,縱有滲漏水情形,其影響亦無可能如此嚴重,顯見損害之擴大,乃原告未妥善處理避免潮濕所造成家具產生長期損害,根本非「三通管頭」破裂後被告短時間修復所能造成之結果。是以,原告即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於104 年2 、3 月間通知被告查看公共管道間是否漏水,被告隨即於104 年4月14日修復完成,日常生活中,於正常合理之情況下,發現住家有潮濕之情形,原告未採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預防,即已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鑑定價額自應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

(四)再者,原告係於88年11月裝潢入住系爭房屋,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應回復者,並非房屋之「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此參酌最高法院

77 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觀,故本件鑑定價額扣除上述原告應負擔之部份後,應再以折舊計算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木片」耐用年數為7 年,本件原告的房屋已裝潢了15年,所有衣櫃、木櫃、木地板等亦使用逾15年,其修理時更換木片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

(五)綜上,原告估價單中所稱損害,應計入共有管線「三通管頭」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及過失相抵後再折舊之部分,始為公允。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卷第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社區大樓公共水管,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水管漏水侵入室內而發生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於民事訴訟法亦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2、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社區之共用部分本即負有對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屬其職務之執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疏於管理輸水公共管線,以致發生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依上開之說明,其以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係基於原告程序選擇權、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所生結果,與被告有無侵權能力並無關涉。是以被告以被告不具侵權能力而主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委會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本件被告已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廁所內上方共用管線之漏水業經其修復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而社區共用管線之管理、維護既為被告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水管之過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4、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前開共用管線漏水所致損害472,736 元部分,雖經被告否認其與漏水之關連性,並抗辯應予折舊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之損害是否因浴室公共管線之漏水造成,及其合理修繕費用,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可確認漏水確因浴室公共管線破裂而造成,並因積水多時而造成室內木作裝潢損壞,因裝潢完成且使用多年,部分項目應以折舊,綜合考量評估各項修繕費用,合計472,736 元等情,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1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736 元,確屬系爭房屋因社區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發生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5、被告雖辯稱漏水係因公共管道間內汙水管線「三通管頭」破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絛例第12條前段規定維修費應為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等語,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漏水係因浴室公共管線破裂而造成,並非屬原告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6、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發現住家有潮濕之情形,未採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預防,已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查,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乃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上方之公共管線破裂,已如前述,顯屬被告所不及知者,而依原告自承係103 年3 月間發現漏水及於104 年

3 月18日前通知被告漏水之事(見本院卷第65頁及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於將近一年期間對室內木作裝潢所造成損害顯有怠於減少之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衡情酌理,並比較兩造過失程度,認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四分之一為當。準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354,552 元(即472,736 元×3/4 =354,55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5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