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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孫鷹被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被 告 王仁傑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仁傑確有委任胡惠蘭為訴訟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本件訴訟行為,除有被告王仁傑之民國105 年3 月29日答辯狀所附委任書外(見卷第84頁),並有被告王仁傑於105 年11月30日補提錄影光碟及委託書為證(見卷第290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復為原告所確認係被告王仁傑本人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胡惠蘭確實受任為被告王仁傑之訴訟代理人,洵堪認定。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尚難由該條進而引伸出人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如於台灣地區之法院進行訴訟,其書狀非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不可,仍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書狀為真正,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要非唯一之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仁傑前聲請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1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據以聲請查封被告喜上屋公司之財產(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司執字第146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影響被告喜上屋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5,400,000元、3,300,000 元債權之受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仁傑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原告,又因債務人財產是債權人債權之擔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將使原告債權有不能或完全受償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就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連續三次聲請支付命令,第1 次債務人為王興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裁定駁回,第

2 次103 年7 月9 日債務人王興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825 號),被告王仁傑並收取王興華之支付命令,並謊稱是王興華要他領取的,書記官不核發確定證明,第三次即是系爭支付命令。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上海喜上屋餐廳管理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是以足見被告喜上屋公司對王仁傑並不負擔任何債務,縱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在案,基於債之關係僅有對人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二人間實無3,500,000 元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卷附103 年10月7 日送達證書載明「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惟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始入境,如何能為「本人簽收」?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寄送簽收不合法,應屬三個月未送達於喜上屋公司而失其效力。

(三)聲明:確認被告王仁傑對喜上屋有限公司3,500,000 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喜上屋公司答辯:

(一)被告喜上屋公司係屬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訴外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則係台港澳合資之有限責任公司,設址上海,法定代表人、股東為孫鷹。被告王仁傑前聲請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據以提出之103年9 月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狀尾證據欄及證物亦登載「喜上屋餐廳負責人王興華先生」、「相對人喜上屋餐廳負責人王興華親筆簽署之協議書影本」、「甲方:上海喜上屋餐廳管理有限公司」。一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二者顯非同一主體,然法院仍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對象核發支付命令,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對訴外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漏未裁判。

(二)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卷附103 年10月7 日送達證書上載明「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惟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仍在上海處理「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事務,並未返台,焉能簽收本件法院文書,顯見本件支付命令之寄送簽收不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至晚應已於104 年1 月1 日失效,103 年10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系爭協議書是屬於勒索贖金,不是買賣。

(四)綜上,王仁傑對被告並無3,500,000 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仁傑答辯以:

(一)原告稱被告王仁傑就與被告喜上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云云;惟被告王仁傑與被告喜上屋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除與原告無關外,原告主張與被告喜上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被告王仁傑無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濫行訴訟,請求為無理由、不合法,基於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應予以限制,以維護被告應有權益。

(二)被告喜上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款,業經高院各股之裁定已臻明確,豈料,被告喜上屋公司為規避其債責無所不用其極,原告起訴狀中稱被告喜上屋公司因經營週轉之需,向其借錢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云云;殊不知被告喜上屋公司近十年無繳稅及發給員工薪資紀錄,根本處於停業狀態,故無經營週轉需要,況原告如何能有21,700,000元之現金,懇請命提出匯款單以證其說。且原告亦對被告喜上屋公司負有10,000,000元債務,經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二者債務矛盾,應屬假債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司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對於喜上屋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兩造及鈞院均應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基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亦不能否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喜上屋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故本件無從藉「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被告原已確定之債權除去,是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協議書係由王興華親自擬定,並經雙方簽署同意無誤,詎被告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為逃避債責,在「台灣喜上屋有限公司」與「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間大玩文字遊戲,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081號審理在案,並有企業網頁下載資料,足證「台灣喜上屋有限公司」與「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實為共同主體。原告提出102 年7 月26日由中國光大銀行電匯給福建省詔安東欣食品有限公司之紀錄為證,惟經電詢林老闆,林老闆表示:「若七月份貨款就付清了,我七月份就出貨了,幹麻還要等到九月出貨,當時王興華說前一櫃賣完才會把尾款給我結清,但,我說不行,貨壓在我廠裡我還要負保管責任,因此我才聽到王仁傑他急速與在台灣的母親聯絡。」隨後被告王仁傑把尾款付清後便將貨物載離,並寄存在訴外人吳峻凱凍庫廠存放,通知被告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歸還尾款後提貨,102 年

9 月18日在吳峻凱凍庫前,王興華寫下系爭協議書並相約

102 年9 月23日付錢交貨,未料同年9 月23日晚上11時40分王興華率喜上屋有限公司四名廚師不顧吳峻凱阻止,直接將貨搶走。

(五)綜上,被告王仁傑對被告喜上屋公司之債權業已確定在案,亦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喜上屋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裁定、資金往來明細表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13頁、216 至246 頁)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仁傑對被告喜上屋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王仁傑所否認,則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將使其對被告喜上屋公司之債權有不能或完全受償之虞,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仁傑對對被告喜上屋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喜上屋公司所自認,惟為被告王仁傑所否認,查:

1、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乃屬訴訟標的對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喜上屋對系爭債權之自認不存在,其對全體被告均不發生自認效力,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喜上屋公司應給付被告王仁傑3,500,000 元及利息之系爭債權,業經被告王仁傑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雖經被告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惟均本院及臺灣灣高等法院先後駁回其異議及抗告),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12 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事聲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81號案卷查明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仁傑憑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協議書,曾三次聲請支付命令,前二次債務人為王興華,第三次為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上海喜上屋餐廳管理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足見被告喜上屋公司對王仁傑並不負擔任何債務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民事裁定、聲請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2

5 號支付付命令、聲請狀、電話紀錄、審理單、民事異議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見卷第89至102 頁),固可認被告確曾持系爭協議書向王興華請求給付貨款70萬人民幣(即3,500,000 元),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被告王仁傑未繳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在案,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王仁傑與王興華間並未有系協議書之相關債權存在,尚難認被告王仁傑與被告喜上屋間即未存在系爭債權;又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簽訂協議書之甲方係「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王興華」(見卷第89頁),而王興華為被告喜上屋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上海喜上屋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原告,固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86、87頁),惟參以被告王仁傑以被告喜上屋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原因及事實:「緣相對人王興華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親自簽署協議書一紙,該書內承諾於付清聲請人之代墊貸款70萬人民幣(合新臺幣350 萬元)後取貨,並訂於9 月23日為付款最後期限,. . . 綜上,相對人依證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 . . 」(見卷第103 至104 頁),可知被告王仁傑乃係以王興華代表被告喜上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由而主張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喜上屋公司,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甲方:上海喜上屋餐廳管理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喜上屋公司對被告王仁傑不負擔任何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4、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派員工王仁傑赴福建省紹安東欣食品公司加工鮑魚工作,2013年7 月30日,公司員工龔堅強完成出貨且押貨運回上海倉庫,但王仁傑私下將他購買的85箱貨放入貨車內,且要求搭便車去厦門,途經常山服務區,請龔堅強買飯,此時將貨車開離,從此無音訊,貨櫃中有1973箱屬公司所有,今日協調,王仁傑要求支付七十萬人民幣匯入他戶頭,王仁傑同意將貨歸還公司,雙方不追究責任。協議雙方;甲方: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王興華。乙方:王仁傑」,再參以被告喜上屋公司就系爭債權對被告王仁傑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另案審理時,王興華以被告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所陳稱:「協議書是我製作的,但因被告把公司的貨搶走,搶走後,被告要求公司給他錢才把貨給公司,且這個,他拿下來的是屬於海津德的貨,. . . . 人家說要我負責,因他是我兒子,所以我出面處理,但這裡面的內容,被告說他要七十萬元人民幣匯入戶頭才把貨還給公司,但我與海津德協議後,他們不同意付這個錢. . . 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影印案卷可參,系爭協議書顯屬立書人就貨物糾紛所為協調後作成之協議,則被告王仁傑據為主張王興華代表被告喜上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請求其履行協議給付70萬人民幣,即非無據。

5、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簽收送達不合法已失效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與否,乃屬被告王仁傑針系爭債權對被告喜上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所進行之督促程序,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與否,僅屬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具有執行力之問題,並無法憑為認定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即不存在。

6、綜上事證,被告間存在系爭債權,並非無據,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主張,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喜上屋公司對被告王仁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