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蔡文德被 告 邵漢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尾間房間,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200 元,於每月28日給付,押租金2個月10,000元。
原告本以寬容助人心態,將套房租給被告作為補貼清淡退休之生活費,容予被告押租金分二期給付,先予進住再押租金,付齊再簽立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聲稱前房東還未退押金,無法給付,再約下個月付,同年6月28日當日翻臉,也電請鄰里長評理協調,被告不想再住,待尋房遷出,也未簽任何承諾,因已有收取押租金5,000元,契約已成立,必須履行租賃債務。
㈡102年8月30日被告不付租金,要扣抵押租金,原告以為當月
底會遷出,接著數月皆遲付租金租金十多天甚至一個月。另外,被告水費從103年5月起,電費自103年12月起均找藉口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到103年10月底,被告仍不願支付房租及水電積欠款,於103年11月5日,習慣上再予以斷水電。原告百般無奈,日夜煎熬,到處法律諮詢,寄予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並貼於被告房間門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請求。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尾間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10,400元。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賠償5,2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費901元、電費544元,合計1,445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經按月付租金到105年5月28日起算的當月租金,另外原告的水電費都是自己算的,計價方式都不合,原告算的數量度數比較多,原告不應該這樣計算被告的電費,而且基本度數是四個分租戶都計算,都有重複計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原擬簽訂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之租約
(每月租金5200元、於每月28日給付),之後雖未經被告簽名,但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租金至105年5月28日,並經被告受領租金,顯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述規定,原告必須符合兩項要件即:1.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2.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已經給付至105年5月28日到期之租金,僅積欠105年6月28日到期一個月之租金,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顯然不符合前述「除以擔保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應認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也無法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5年6月28日到105年7月27日之一個月
租金5,2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租金,顯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賠償5,200元」部分,是以租約經合法終止為前提而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本件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惟被告在租約仍繼續存在情形下,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44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對此僅提出統計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卻無法提出統計表所記載數字之來源照片或其他資料為證,實無法認定原告已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據此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45元部分,缺乏證據證明,仍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