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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王誼喬被 告 陳星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3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鈞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59號判決在案,原告為向被告追討欠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將近七年,經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執行,卻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而一無所獲,期間往返調解委員會、民事法庭、地檢署偵查庭、民事執行處共近20次,已支付包括法院裁判費、民事執行處強制致行費用、各項查詢費、郵資、上班請假出庭扣薪、車資等共44,296元,被告卻一再唬弄拒不還款,又於偵查庭及電話簡訊恐嚇原告,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及害怕。為此,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另被告係於原告蒐證其毀損債權時,意圖阻止其蒐證而發簡訊恐嚇威脅,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原告須至身心科就診,可知原告健康權受創嚴重,非謂不得請求慰撫金,綜上,懇請從重嚴懲被告行為,判准原告之請求。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行為,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債權之案件無涉,自不得附帶為此請求。

(二)被告持有之5,000,000 元係向他人借貸以經營「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之用,是該款項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僅係將財產之型態轉變而已,並未將財產隱匿也未減少財產,是以被告仍有「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之資本足以擔保原告債權,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損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債權云云,即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毀損債權侵害之客體顯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債權,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在債務人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則本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處分財產之事實,其對於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顏某,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75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因其處分財產致無法履行債務,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此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應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其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為限。

(二)查,本件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取得被告應給付130,000 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確定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財產5,000,000 元及每月所得薪資30,000元、40,000元予以隱匿,先於102 年7 月30日將其隱匿之財產1,000,000 元,獨資設立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大呼奇雞公司),復於人103 年11月13日將其所隱匿之財產4,000,000 元,作為大呼奇雞公司現金增資款,並於原告就被告於大呼奇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時,以大呼奇雞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異議,表示其未支領新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5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影印案卷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將其財產用以設立、增資第三人之公司,本屬對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僅因而致其無法清償原告借款之債務時,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更非屬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0,000 元,容屬誤會,尚難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搜證其毀損債權時意圖阻止其搜證而發簡訊恐嚇威脅,使其健康權受創云云,並提出簡訊影本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且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損害債權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恐嚇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恐嚇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