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美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泰郎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1,524 元,是上訴利益金額即為9,701,5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6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45,693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