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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東昌

林清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被 告 林清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土地(面積四三九點一九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東昌、林清良取得,並按原告林東昌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九九七、原告林清良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五00三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2(1) 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原告林清良應有部分51159/100000、原告林東昌應有部分41852/100000、被告林清智應有部分6989/100000 ,應按系爭分割協議書附件3 之「位置標示圖」分割土地。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載明:於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調解完畢法院判決確認書收到3 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及第4 條分割面積與位置載明: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位置及持分面積同意分配詳如上開附件3 之「位置標示圖」。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按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4 年3 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自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後迄今已逾10個月,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相關事宜,被告卻僅於104 年1 月27日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89/10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系爭分割協議書附件之「位置標示圖」辦理土地標示履行分割登記,損害原告權益。被告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及幾經協調,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土地(面積439.19㎡)由原告林東昌、林清良取得,並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42 (1)部分土地(面積33㎡)由被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3 年11月23日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形成袋地,無法聯絡至公路,經幾次協調,原告林東昌簽名同意通行權,惟原告一直不履行袋地通行權登記,原告給予通行權之名,而無通行權之實,若原告出賣其土地,其土地及無法正常使用,致尚未履行契約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原告未履行袋地通行權登記在先,被告並無不履行共有物分割契約。再者,系爭分割協議違反土地使用經濟、便利與合適之精神與分割法則,不符合公平正義,亦不符合系爭分割協議書第7 項一般習慣、平等互惠使用原則,應為無效。

(二)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林清良使用居住中之建物1 筆,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對原告收取其之應有部分之租金或費用,原告應無損害。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載明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林清良51159/100000、原告林東昌41852/100000、被告6989/100000 。

(二)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3 條第3 項約定:於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調解完畢法院判決確認書收到3 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第4 條分割面積與位置約定: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位置與持分面積同意分配詳如該協議書附件3 位置標示圖說。

(三)原告林清良與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就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款為:原告林清良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89/10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89/100000 。

(四)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439.19㎡)土地,其上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1) 部分(面積33㎡)土地,其上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被告有無遭脅迫之情事?

(二)系爭分割協議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被告有無依上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複丈之莊土測字第06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10

4 年度補字第31 39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 、6 頁、第

8 至14頁、本院卷第15、16頁、第47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勘驗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茲甲(即原告林清良)、乙(即被告)、丙(即原告林東昌)之共有土地(甲方之土地權利包含乙方之土地33平方公尺,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經共有人同意分割,特訂立本協議書,條件如下……第二條 協議分割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二)協議分割後:┌───┬───┬───┬─┬──┬───┬────────┬────┐│直轄市○ 鄉鎮 ○ 段 │小│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縣市 ○ 市區 ○ ○段│ │(㎡)│ │ │├───┼───┼───┼─┼──┼───┼────────┼────┤│新北市○○○區○○○段│ │ 42 │241.57│100000分之51159 │林清良 │├───┼───┼───┼─┼──┼───┼────────┼────┤│新北市○○○區○○○段│ │ 42 │197.62│100000分之41852 │林東昌 │├───┼───┼───┼─┼──┼───┼────────┼────┤│新北市○○○區○○○段│ │ 42 │ 33 │100000分之6989 │林清智 │└───┴───┴───┴─┴──┴───┴────────┴────┘第三條 其他約定

……

3.於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調解完畢法院判決確認書收到3 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

第四條 分割面積與位置

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位置及持分面積同意分配詳如附件3 (位置標示圖說)……」,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見補字卷第9 、10頁),上開分割協議書並附有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繪分割線,且分割線旁記載「33㎡以實際測量為準」等語之「位置標示圖」可稽(見補字卷第14頁),堪認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即已就系爭土地於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成立調解後之共有狀態,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雖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其於103 年間請求原告林清良依98年11月30日之協議書,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33㎡予被告,並向法院聲請調解,調解期間原告林清良不肯移轉系爭土地,並百般拖延千般要求,原告要被告簽了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原告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方於原告逼迫下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背面)。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遭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要伊簽了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原告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伊在103 年11月23日簽上開協議書,原告始於103 年12月5 日簽系爭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觀諸原告林清良於103年12月5 日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66 號調解期日,透過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林東昌提出檢附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陳報狀,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係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作為原告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款之交換條件一事。故被告應係經過詳細審酌,方為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其於原告逼迫下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辯稱: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其分到之部分形狀尖尖的,而且是袋地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分割協議書違反公平,故契約不存在云云。經查:

1.被告之房屋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之部分本體(紅色本體一側)及增建部分(白色增建房屋)。該增建部分與上開22巷5 號房屋本體內有門相通,對外亦有可直接出入之前、後門各1 。該增建部分之前門目前可透過成蘆段433 地號(現為空地)至疏洪北路,亦可經由凌雲路1 段22巷至公路。後門通往凌雲路1 段28巷、成泰路3 段470 巷,此經本院於105 年4月15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堪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2(1) 部分土地,並無難以與對外公路相通之情事。再者,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2、42(1) 部分土地間之地界上,並無建物坐落(見附圖,即本院卷第57頁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複丈之莊土測字第061600號複丈成果圖),故堪認被告之房屋(含紅色本體一側及增建部分)未因系爭分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案而跨越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2、42(1) 部分土地間之經界。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非但未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載:「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不得在甲(即原告林清良)、丙(即原告林東昌)之共有建築物之範圍內,以影響甲、丙之正常使用」約定(見補字卷第10頁)衝突,尚且無影響被告使用其上開房屋之利益。

2.況且,被告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土地部分亦為不等邊三角形,難認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取得如附圖所示42(1) 部分土地之形狀,而有難以利用之情。又原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被告上開房屋(含紅色本體一側及增建部分)係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2、42(1) 部分土地上,且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2 (1)部分土地悉歸被告單獨所有,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使被告就其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歸被告單獨所有,有助於被告使用其房屋及分割後所分得部分土地之效率。是被告此節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違反公平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不履行袋地通行權登記,違約在先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上均無就袋地通行權為任何約定,故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原告違約在先之情事,是被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六)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附「位置標示圖」,系爭土地僅1條分割線(見補字卷第14頁),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3 人,且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該位置標示圖,係取得面積33㎡部分,是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旨,即原告2人就其餘部分保持共有,況原告亦陳明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2部分土地由原告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原告林東昌、林清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1852/100000、51159/100000。故經計算,原告維持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土地,原告林東昌之應有部分應為44997/10萬【計算式:41852/(41852+51159)≒0.44997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5 位),即44997/10萬】、原告林清良之應有部分應為55003/10萬【計算式:51159/(41852+51159 )≒0.55003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5 位),即55003/10萬】。是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439.19㎡)土地,由原告林東昌、林清良取得,並按原告林東昌應有部分44997/100000、原告林清良應有部分55003/100000保持共有。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於103 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土地(面積439.19㎡)由原告林東昌、林清良取得,並按原告林東昌應有部分44997/100000、原告林清良應有部分55003/100000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2(1) 部分土地(面積33㎡)由被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依系爭土地目前之原告之應有部分總和93011/100000(計算式:51159/100000+41852/100000=93011/100000)、被告之應有部分6989/100000 約略比例為9 比1 ,命原告及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