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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被 告 黃信文

林治過林世南 (查無林作仁李林扁 (已歿)呂榮一 (查無呂世傳呂世平呂俊皓呂美麗呂美玲黃種金 (查無黃張阿葉黃淑華黃雅鈺黃清祥林王英林吳快吳建浦吳雪裡林華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對被告黃信文有新臺幣(下同)503,66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263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對債務人即被告黃信文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權利再讓與原告。緣被告黃信文於88年8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陳淑鳳連帶向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借款787,968元,惟訴外人等並未如期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執字第57032號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昭雄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95-4地號、同段17地號、同段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公同共有6分之30、2分之6、3分之30、2分之80、1分之80。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信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為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95-4地號、同段17地號、同段9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信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請求分割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95-4地號、同段17地號、同段92地號土地,其依序之應有部分30分之6、6分之2、8之1、30分之3,為債務人即被告黃信文與其他被告林治過、被告林作仁、被告呂世傳、被告呂世平、被告呂俊皓、被告呂美麗、被告呂美玲、被告黃張阿葉、被告黃淑華、被告黃雅鈺、被告黃清祥、被告林王英、被告林吳快、被告吳建浦、被告吳雪裡、被告林華槐(下稱被告林治過16等人)及同案被告李林扁、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被告李林扁、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部分,均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5-166頁)。然同案被告李林扁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9月28日死亡,有李林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05年1月11日追加被告時,仍以已死亡之李林扁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裁定駁回之。又同案被告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下稱同案被告林世南3人)均查無戶籍資料,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無從確認同案被告林世南3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而,倘若被告林世南3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自應以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若原告認被告林世南3人係行蹤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應於本案起訴前,先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得在失蹤人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確認起訴之對象,而非在無法確知被告林世南3人生存與否,復未聲請為被告林世南3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符合程式,依法自屬不合,亦據本院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於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李林扁之全體繼承人(或包含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以李林扁之全體繼承人(或包含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林治過等16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三、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李林扁,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其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李林扁之全體繼承人(或包含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李林扁之繼承人(或包含林世南、呂榮一、黃種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林治過等16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