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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劉寧成被 告 妝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瑋讌

張美娟兼 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施宏洋即施政被 告 吳淑女即林明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淑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妝頤股份有限公司、施宏洋即施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妝頤股份有限公司、施宏洋即施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妝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妝頤公司)業於民國94年7 月29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4年7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165063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妝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妝頤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4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2524號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張瑋讌、張美娟、施宏洋即施政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妝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妝頤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施宏洋即施政、林明海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1 紙,惟因該借款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墊付代償,其中⑴7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⑵75萬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3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至96年6 月22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全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林明海於97年1 月13日死亡,前經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基院慧民科字第27

600 號函覆並無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而被告吳淑女為林明海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妝頤公司、施宏洋即施政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妝頤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瑋讌、張美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等僅為被告妝頤公司之董事,本件借款是被告施宏洋即施政用公司名義借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宏洋即施政、吳淑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

1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件、被繼承人林明海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1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基院慧民科字第27600 號函影本1 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妝頤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瑋讌、張美娟所不否認;又被告施宏洋即施政、吳淑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