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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夏榮興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陳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簽訂汽車使用權利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汽車一輛(BMW廠牌、Z

4、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供原告使用兩年,原告支付被告使用權利金新臺幣180萬元,使用期限兩年屆滿,被告無條件返還180萬元與原告,原告無條件歸還系爭車輛。惟查被告於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前,即因未按期繳納車貸,導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普羅汽車公司基於所有權向原告收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不正當行為,而無法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惟被告仍應依約返還權利金與原告。爰依據兩造間簽訂之汽車使用權利契約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03-04